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远大板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初78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785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一层。
主要负责人:于丰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琳、闫雪萍,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远大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兴城东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玉,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蔺新亮,执行董事。
被告:远大(青岛)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总经理。
被告:山东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翠青,总经理。
被告:李勇军,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张继红,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杨清华,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于荣玲,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玉,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山东远大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板业公司)、被告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被告远大(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勇军、被告张继红、被告杨清华、被告于荣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琳、闫雪萍,被告远大板业公司、远大(青岛)钢板有限公司、山东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勇军、张继红、杨清华、于荣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大板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4月8日的贷款本金5966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167429.43元以及自2019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远大板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61027429.43元)3、判令被告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远大(青岛)钢板有限公司、山东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勇军、张继红、杨清华、于荣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966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远大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其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贰亿肆仟万元整。2018年1月17日,被告远大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QD3310120180030),向原告借款贰仟伍佰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2018年6月12日,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QD3310120180269),向原告借款叁仟肆佰陆拾陆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被告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远大(青岛)钢板有限公司、山东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勇军、张继红、杨清华、于荣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远大板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和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远大板业公司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远大板业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远大(青岛)钢板有限公司、山东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勇军、张继红、杨清华、于荣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远大(青岛)钢板有限公司、山东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勇军、张继红、杨清华、于荣玲共同答辩称:1、本案借款及保证均属实,借款本金未偿还,但因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导致资金不足,暂无法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本息。2、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请法院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被告不再进行确认。3、对律师费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月17日,被告远大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QD33(融资)20180002《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贰亿肆仟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等其他授信业务。
二、2018年1月17日,被告远大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33101201800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贰仟伍佰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按月结息;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18年1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9年1月25日。
2018年6月12日,被告远大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331012018026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叁仟肆佰陆拾陆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按月结息;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18年6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发放贷款3466万元,贷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9年1月17日。
三、2018年1月17日,被告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陆仟万元整,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其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同日,被告山东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陆仟万元整,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其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均同上。
同日,被告李勇军、张继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陆仟万元整,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其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均同上。
同日,被告杨清华、于荣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陆仟万元整,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其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均同上。
2018年6月12日,被告远大(青岛)钢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同意将编号为QD3310120180030《流动资金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陆仟万元整,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其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均同上。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远大板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自2018年12月25日起开始欠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截至2019年4月8日,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5966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67429.43元。
五、原告与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大板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500万元、3466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远大板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远大板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均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远大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被告远大(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勇军、被告张继红、被告杨清华、被告于荣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被告远大板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6000万元,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主债务人被告远大板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被告远大(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勇军、被告张继红、被告杨清华、被告于荣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远大板业公司追偿。
关于律师费应否由各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后,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和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其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律师费在支付后可另行主张。
被告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远大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5966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966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远大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被告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远大板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远大(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勇军、被告张继红、被告杨清华、被告于荣玲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远大(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勇军、被告张继红、被告杨清华、被告于荣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山东远大板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937元,由被告山东远大板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远大(青岛)钢板有限公司、山东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勇军、张继红、杨清华、于荣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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