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769号
原告:叶某,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国信集团会计,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增寿,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克蓓,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青岛琴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算员,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叶某与被告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克蓓,被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名下的位于李沧区户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1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准备转移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应被支持。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若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0万元(短信聊天记录是支付50万元)。但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履行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承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对如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主张被告在离婚后仍就涉案房屋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抵押贷款65万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曾于2019年1月18日办理抵押贷款65万元,但该抵押贷款是其为套路贷所害,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其在离婚后分四次向被告转账241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每月的银行贷款,履行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贷由女方偿还”的义务,并提交转账记录4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转账24100元,但其中20000元是用于支付被告套路贷的按周还款,钱是离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剩余4100元是原告用被告原工资卡中的钱支付的;房贷卡及工资卡一直在原告手中,离婚时被告并未将自己的工资卡从原告处要回,原告手中有被告2019年一、二、三月的工资计19200元原告应当返还;四、五月份房贷因被告变更了工资账户,房贷是被告还的,并被告提交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30日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2份、账户明细打印件1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五月份房贷原告确实没有往还贷账户中存入,但离婚之日原告已足额支付一年半左右的房贷给被告,但却被被告支付了套路贷。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房产过户给原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曾承诺支付被告50万元作为离婚条件之一,但离婚后原告并未支付,已构成欺诈,并提交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出示原始载体)予以证实。其中短信记录显示对方号码为150××××2070,1月1日的短信内容有“离了婚卖了房就给你钱”、“离了婚我就给你钱”。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承诺过给被告60万元或者是被告说的50万元;认可150××××2070是原告号码,但不能证明短信系原告所发。即便如被告所说,根据婚姻法解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前双方协商的财产处理方式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离婚原因是被告有巨额的不明支出和多次的婚外情,被告所负债务很大一部分是婚外情支出。被告称原告通过离婚就给被告钱的虚假表示以及类似婚外情一类的胁迫手段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承诺将房产过户给原告的离婚协议,同时对方所说的婚外情发生在两三年前,已征得女方原谅,与本案无关。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已提供原始载体,且原告认可短信显示的手机号码是原告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在李沧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房贷由女方负责偿还,夫妻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离婚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青岛银行尾号为7906卡中转账1300元、2月11日转账1400元、3月17日转账14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房贷;四、五月份房贷是被告偿还的。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贷款65万元,最终未获批准。
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2019年1月1日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曾称“离了婚卖了房就给你钱”、“离了婚我就给你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原告欺诈所签,并提交短信记录证实原告曾承诺支付其50万元,但该短信记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双方最终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也并无此条款,因此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李沧区户房屋归原告叶某所有,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洪梅
人民陪审员 赵月华
人民陪审员 刘鲁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仲举
书记员闫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