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382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826号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50号汇凯·青年城1幢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XA。
法定代表人:邓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5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9R。
法定代表人:于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光,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歌厅店长。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索隆公司”)与被告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娜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索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菲娜歌厅立即停止侵权,并从其曲库中删除《夯girl》、《舍不得》、《GiveMeFive》、《Hello,hello》、《BlackWhite(AB)》、《GodLike》,共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依法判令菲娜歌厅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3.依法判令由菲娜歌厅承担重庆索隆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4元,公证费用273元,取证费5元,共计342元;4.菲娜歌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请求法院将其费用直接退还给重庆索隆公司。事实和理由:重庆索隆公司经依法取得《夯girl》、《舍不得》、《GiveMeFive》、《Hello,hello》、《BlackWhite(AB)》、《GodLike》,共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领域的著作权。此权利属于具有排他性质的实体权利。重庆索隆公司是该批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对他人未经许可在卡拉OK等娱乐场所复制及播放作品,有权提起诉讼。菲娜歌厅未经重庆索隆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重庆索隆公司拥有著作权的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菲娜歌厅未经许可复制重庆索隆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并进行营利性放映,侵犯了重庆索隆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给重庆索隆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菲娜歌厅辩称,我们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了歌曲版权费用,根据我们签订的合同,如果有人主张权利,应该向音集协主张。且我们没有复制,只是播放了涉案歌曲。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夯girl》、《舍不得》、《GiveMeFive》、《Hello,hello》、《BlackWhite(AB)》、《GodLike》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与著作权人均为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盛世公司”)。
二、2017年10月15日,天浩盛世公司(甲方)与重庆索隆公司(乙方)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协议附件清单中的音乐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转让给乙方(仅限线下),转让期限为永久。乙方受让后,对受让作品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其中,协议所附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包括涉案作品。
三、2018年12月16日,重庆索隆公司委托刘宾、崔宏亮与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公证人员干某来到即墨区菲娜歌厅进行消费。崔宏亮、刘宾在该店铺“208”包厢内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71首歌曲。过程中,刘宾使用摄像机对点播的歌曲进行了录像,拍摄结束后即时将摄像机内存卡卸下交由公证人员干某保管。刘宾对该场所外观及内部状况进行了拍照,崔宏亮支付了消费费用后取得名片、刷卡消费凭证以及《收款收据》(盖有“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各一张,交由公证人员干某保管。为证明上述过程,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于2019年1月4日出具了(2018)赣虔阳证内字第1115号公证书。重庆索隆公司支付公证费700元。(该公证书系用于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11个关联案件)。
四、2018年7月25日,菲娜歌厅(丙方)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甲方)、山东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丙方在约定的经营场所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制品,许可使用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五、2019年1月29日,重庆索隆公司与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重庆索隆公司与青岛地区KTV、歌厅等音乐场所共计61处的著作权纠纷,每处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案中,索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天浩盛世公司。在菲娜歌厅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天浩盛世公司。重庆索隆公司通过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取得对涉案作品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之永久性的独占使用权(仅限线下),并有权对所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菲娜歌厅是否侵犯了重庆索隆公司复制权、放映权问题。本院认为,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重庆索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菲娜歌厅自行制作了曲库,复制了涉案作品,故重庆索隆公司主张菲娜歌厅侵犯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不成立。菲娜歌厅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播系统放映设备公开播放涉案歌曲,涉案歌曲与重庆索隆公司提供的DVD录像制品中的相应歌曲片头音像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基本一致,其行为侵犯了重庆索隆公司对案涉歌曲享有的放映权。菲娜歌厅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重庆索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菲娜歌厅的违法所得。因菲娜歌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了协会的著作权使用费,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关于重庆索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公司提供了消费小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由于该些费用系为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的共同支出,故本案中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易、流行程度、菲娜歌厅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夯girl》、《舍不得》、《GiveMeFive》、《Hello,hello》、《BlackWhite(AB)》、《GodLike》共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
二、被告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即墨市菲娜歌厅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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