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085号
原告:吴峻宇,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青岛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峻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峻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峻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吴峻宇经济损失10000元(价格评估报告作出后另行追加);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吴峻宇驾驶鲁B×××××号小客车行驶至海阳市海翔中路与东风大道路口处与鲁F×××××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峻宇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吴峻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峻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理赔款91067元。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对吴峻宇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且施救费过高,应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吴峻宇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85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4座;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吴峻宇支付保费10764.30元。
2019年5月3日16时40分,吴峻宇驾驶鲁B×××××号牌车辆行驶至海阳市海翔中路与东风大道路口处与鲁F×××××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峻宇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峻宇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查勘,但未核定车辆损失。吴峻宇支付施救费3000元,后由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及时核损及予以理赔,致吴峻宇诉讼来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峻宇书面申请对鲁B×××××号牌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鲁B×××××号牌车辆损失价值为83067元。吴峻宇交纳鉴定费5000元,鉴定结论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吴峻宇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辩称鉴定报告无定损照片,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吴峻宇受损车辆经青岛申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花费车辆维修费83067元。
上述事实,有吴峻宇提交的保险单、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维修凭证等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吴峻宇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报告无定损照片,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亦参与了鉴定过程,故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还辩称吴峻宇未提供施救费收费依据及收费标准,且施救费过高,根据海阳至即墨的距离100公里计算,施救费应按1160元收取为宜。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选择就近施救,就近维修的原则,该事故发生在海阳市,吴峻宇应选择在海阳市施救并维修,反之属于扩大损失,就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吴峻宇承担,所以吴峻宇所花施救费3000元,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500元为宜。鉴定费系为确定吴峻宇车辆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吴峻宇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经济损失(83067元+1500元+50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施救费过高之辩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吴峻宇保险理赔款89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吴峻宇银行账户内(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62×××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吴峻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永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