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1行初92号
原告崔秀美,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福瀛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卫,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秀美因认为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黄岛区资源局”)不履行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法定职责,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伟,被告黄岛区资源局的负责人李政及委托代理人陈进卫、云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原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国土局”)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黄岛区国土局以办理转移登记需要赠与人与被赠与人共同申请,且需要村委会证明为由,未予办理。
原告崔秀美诉称,原告系王台镇王××村村民,原告和丈夫生育两个女儿,在王××村没有宅基地。原告父亲崔兆学、母亲韩欣芳在王××村建有房屋一处,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南集用2013第84132759号,地号:370284107203JC00274。2018年6月12日原告父母将其房屋赠与原告,并同意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019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下属的王台镇国土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拒绝,原告多次沟通均不予办理,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秀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赠与)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除第七项申请材料外的其他材料;2、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3、赠与合同,证明原告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来源;4、赠与人崔兆学、韩新芳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崔兆学、韩欣芳系夫妻关系;5、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6、证明信,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了配偶没有宅基地的证明;7、土地使用证,证明崔兆学系土地权利人,具有合法赠与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被告黄岛区资源局辩称,2019年4月9日,原告前往王台镇国土所咨询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事项,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办理需要提交王台镇王××村村委会证明,且需要赠与人与被赠与人共同申请。后原告单方到王台镇国土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也未提交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材料不全,且需与父母共同申请。原告撤回了申请。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不予变更登记的行为并非不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黄岛区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的申请未能提供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流程(试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求的材料原告已经提供;证据2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且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父母可以自行处分涉案宅基地,不存在其他权利人;另法律没有规定村委会证明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必要材料。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但系被告诉讼中收集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崔兆学、韩欣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王××村村民。崔兆学在王××村有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84132759号”,地号为“370284107203JC00274”。原告系崔兆学、韩欣芳之女。原告与王瑞荣结婚后,双方户口均在王××村,且在该村没有宅基地。2018年6月12日,崔兆学、韩欣芳与崔秀美在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下,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崔兆学、韩欣芳所有的位于王××村××号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84132759号”)赠与原告,原告自愿接受赠与。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原黄岛区国土局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黄岛区国土局以办理转移登记需要赠与人与被赠与人共同申请,且需要村委会证明为由,未予办理。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依据《关于青岛市黄岛区区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青黄发[2019]1号),被告黄岛区资源局于2019年1月15日继续行使黄岛区国土局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黄岛区资源局作为黄岛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不动产登记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崔兆学,但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王××村农民集体,由王台镇王××村村委会负责管理。原告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王台镇王××村村委会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原告主张村委会证明不是办理转移登记的必要材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赠与合同》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是既没有依照规定提交村委会的证明,也没有与赠与人共同前往办理,被告对其申请未予审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和条件,并告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未能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且系单方申请,被告对其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未予审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秀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江月
人民陪审员 佀玉杰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梓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