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顺与田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7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730号
原告:张景顺,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云,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景顺与被告田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被告田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景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0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31)、护理费9896.4元、误工费28270.27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交通费924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9891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田云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市北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云系鲁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田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7360.9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2日14时45分,田云驾驶鲁B×××××号车(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沿宜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昌路兴元一路路口,与横过路口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后,张景顺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足多发性跖骨骨折。后因伤势恢复不佳,又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15天进行康复治疗。原告花费住院费、门诊医疗费共计51014.97元,其中被告田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门诊医疗费907.95元,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审核原告的自费药为27612.54元。原被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原告的自费药审核明细等证据。
3、根据张景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张景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张景顺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张景顺护理期限为50天,误工期限150天。张景顺交纳了鉴定费2080元。
4、原告提交了陪护合同、陪护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青岛三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护理人员对其进行了陪护,陪护时间为15天,原告聘请护工共花费3300元(其中被告田云支付1100元)。原告提交了其丈夫王奎典的身份证明及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青岛佳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张景顺出院后由丈夫王奎典进行护理,王奎典作为出租车司机,其照顾原告产生误工费。
5、原告提交了张景顺退休证、城阳区昌琦顺机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原系青岛青建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1月退休。退休后原告到城阳区昌琦顺机械加工厂工作,工作岗位为主管会计。原告主张相应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交通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交通费924元,其中被告田云支付93元。
7、田云提交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907.75元、住院押金5000元、交通费93元、护理费1100元(5天)、营养费260元,共计7360.75元。原告认可,并表示该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张。
8、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并表示该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张。
9、被告田云称保险合同并非自己签署,人民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中,田云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田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张景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田云承担赔偿责任。
张景顺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共计51014.9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田云垫付医疗费5907.95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审核原告的自费药为27612.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100元得31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工作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张景顺误工期限建议为15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8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的70%计算为每天122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2*150天得183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张景顺护理期限建议为5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15天,花费3300元(其中田云支付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在出院后张景顺由其丈夫王奎典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王奎典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产生了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8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的70%计算为每天122元,原告的35天的护理费损失为122*35得4270元。张景顺的护理费共计7570元(其中田云垫付11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张景顺(1964年1月29日出生)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817*20年*10%得101634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080元属实。
6、交通费、营养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10元(其中被告田云垫付93元)、营养费为2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景顺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374.97元(其中自费药为27612.5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保险公司已支付),扣除10000元的其余自费药17612.54元,因被告田云称保险合同并非自己签署,人民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故该17612.54元自费药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自费药的余款26762.4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001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001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云垫付原告的7360.75元,从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景顺各项损失共计174388.97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其中由张景顺领取167028.22元;由田云领取7360.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张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8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交纳),合计6358元,由张景顺承担7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綦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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