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497号
原告:逄金军,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浩,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系原告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宁,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逄金军与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浩和管清英、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逄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031元、误工费178291元、残疾赔偿金4887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5388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及相关费用按100%主张外,其他按80%主张,以上合计6255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初步诊断为“肾上腺肿物”并办理住院手续。手术治疗后,原告感觉气短、咳嗽、失眠。经检查发现左肺提及减小,左肺下页不张。原告出院后,因身体不适到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肾萎缩”。次日到青岛市立医院检查,结果为左肾血流滤过功能严重受损,没有功能。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手术过程中损伤肾脏,致左肾功能丧失,明显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原告术后感觉不适,多次到被告处复查,被告隐瞒医疗过错,致使原告未能得到及时诊治。被告工作人员一直强调手术简单,未对手术风险履行充分告知义务。被告负有完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
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认为原告按80%比例计算损失,责任比例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应按比例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逄金军提交房产证、水电费收据、居住证明,据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水电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逄金军提交的房产证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本案中逄金军的送达地址亦为城镇。水电费收据不盖章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居住证明虽然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逄金军父亲的户口本。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按照户口本地址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按照扶养人是否为城镇户口确定计算标准,与被扶养人的身份无关;3.逄金军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其中10张定额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认为,逄金军提交的10张定额发票应为停车费,总金额为44元。由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逄金军提交的车辆通过隧道的费用并无异议,则逄金军主张停车费较为合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日,逄金军因查体发现肾上腺占位8天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1月7日行腹腔镜辅助下腹膜后肿物切除术。经恢复后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神经鞘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7001.31元,其中逄金军个人支付20816.15元。
逄金军出院后因感不适,于2017年5月24日到青岛市立医院检查,提示:左肾血流滤过功能严重受损;右肾血流滤过及排泄功能大致正常。2017年11月14日逄金军到青岛市中心医疗集团检查结果为:左肾萎缩。
因双方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产生争议,经逄金军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逄金军术前的腹部CT片显示“左肾大小、形态正常”,术中探查见腹膜后肿瘤靠近肾门,肿瘤根部与肾动脉鞘及肾门血管相连,可能伤及左肾血供;同时,逄金军术后左肾萎缩的出现与腹膜后肿瘤切除术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辅助检查等资料亦提示其左肾萎缩符合血供损伤后逐渐萎缩的发生、发展规律。据此分析,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在行腹膜后肿瘤切除术时存在操作不当,致左肾血供损伤,存在医疗过错。但是,逄金军自身患有腹膜后神经鞘瘤,且肿瘤较大,并位于肾门附近,与周围组织粘连较重,根部与肾动脉鞘及肾门血管相连,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手术的难度,给手术过程中避免周围脏器的损伤带来了一定困难。综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认定,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逄金军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逄金军左肾萎缩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原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60%-80%)。逄金军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逄金军为此支出鉴定费12900元。
经逄金军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就逄金军的伤残等级于2019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逄金军目前致残程度为七级。逄金军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逄金军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逄金军早在2010年就购买了位于隐珠花园的商品房,并自2015年起一直在该地居住。
逄金军的父亲为逄增太(1937年7月5日出生),母亲已故。逄增太共育有四个子女,逄锦浩为其长子,逄金军为其三子。逄金军育有一子逄响(2011年1月24日出生)。
逄金军提交的车辆过隧道费用及停车费合计金额为224元。逄金军主张交通费由法庭酌情支持。
另,本院为节省当事人差旅费并提高鉴定效率,邀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法医专家到青岛集中对多起案件进行鉴定听证,本案分摊法医专家到青差旅费1188元,该费用由逄金军垫付。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担负着救死扶伤的重大社会责任,应尽最大努力对患者进行治疗。若因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为逄金军行腹腔镜辅助下腹膜后肿物切除术,该手术并非高难度手术,却造成逄金军左肾血供损伤,并由此导致逄金军左肾萎缩,过错明显。结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逄金军主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承担本案8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逄金军主张医疗费37001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是逄金军个人支付医疗费20816.15元,故本院确认逄金军医疗费20816.15元。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应由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按照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退还给社保机构。
逄金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逄金军主张护理费6031元,明显过高。没有证据证明逄金军住院期间一直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仅支持其手术后需要2人护理,其他时间仅支持1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200元计算,确认逄金军护理费为5400元。
逄金军主张误工费178291元,明显过高。没有证据证明逄金军所受伤害需要一直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酌情支持逄金军180天误工费,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计算,确认逄金军误工费为34396元。
逄金军主张残疾赔偿金4887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逄金军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只提交了过隧道的费用和停车费,但自驾车必然产生加油费,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逄金军主张自驾车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逄金军的该主张较为合理,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逄金军以上费用,合计551973.15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应赔偿441578.52元。
逄金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本院考虑到逄金军左肾萎缩必然对其今后的夫妻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也会影响到其今后的生育能力、生育质量等,精神损害较重。故酌情支持逄金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逄金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1578.52元;
二、驳回逄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5元,鉴定费15388元,合计25443元,由逄金军负担5392元,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负担20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胡日英
人民陪审员 尹岩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