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622号
原告:高健,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高冰,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高健与被告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高冰向原告高健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高冰向原告高健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未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高冰与原告高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高健从银行取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高冰。被告高冰向原告高健出具借款收据1一份,载明收到借款30000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如借款逾期,应当按照日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冰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根据原告高健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高冰向原告高健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现原告高健主张被告高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利息为5‰/日,该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24%/年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在此期间银行贷款利率存在多次变动,故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高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健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飞
人民陪审员 鲁峰峰
人民陪审员 薛 葵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长春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