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善坤与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5767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767号
原告:迟善坤,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0395626Y。
法定代表人:王洪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在民,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善坤与被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善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被告恒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善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1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8275.86元;4.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欠缴社会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恒昌盛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共计9491元;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3100元为基数;未休年假工资已支付完毕;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填写的审判要素表,本案涉及以下要素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12日入职。
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自入职缴纳至2017年6月,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为欠费状态。
三、工资组成及发放方式: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银行转账+现金支付。
四、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工作至2019年2月初,被告主张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
五、离职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欠发工资、欠缴社保离开被告处。
六、欠发工资期间及数额: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原告主张欠发数额为15000元、被告主张欠发数额为9490元。
七、年假安排情况及未休年假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未安排、未发放;被告主张已发放年假工资,每月75元。
八、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822.5元。
九、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作出时间及原因:2019年1月31日,原因:个人申请解除。
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5年10个月。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3月11日。
十二、仲裁请求:1.要求恒昌盛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15000元;2.要求恒昌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要求恒昌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4.要求恒昌盛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8965元;5.要求恒昌盛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9年2月高温补贴1080元;6.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十三、仲裁结果: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327号裁决书裁决:一、恒昌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迟善坤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9491元;二、恒昌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迟善坤2018年带薪年假工资1134.48元;三、驳回迟善坤要求恒昌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6000元、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8250元的仲裁请求;四、驳回迟善坤要求恒昌盛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9年2月高温补贴1080元、2013年至2017年年假工资7830.5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
上述事项中,双方当事人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离职时间,虽原告主张于2019年2月初离开被告处但未提交证明2019年2月在被告处上班的证据,且未向被告主张2019年2月工资,结合2019年1月31日已办理网上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本院认定原告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关于欠发工资数额,被告提交无原告签字的2018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表证明该两个月欠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340元、283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2019年1月欠发工资数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中载明2017年3月、6月被告已分别支付年假补贴265.38元,2017年7月至12月、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已分别支付年假补贴75元,共计1580.76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迟善坤要求被告恒昌盛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迟善坤在被告恒昌盛公司处工作,被告欠发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都未就该期间工资数额提交有效证据,结合原告2018年10月前月平均工资为4822.5元,本院认定该期间原告工资数额为14467.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迟善坤要求被告恒昌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欠缴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5年10个月,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22.5元×6个月=2893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迟善坤要求被告恒昌盛公司2013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8275.8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应享受5天年休假。被告应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原告月平均工资4822.5元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22.5元÷21.75天×10天×200%=443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80.76元,被告恒昌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迟善坤未休年假工资2853.74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9年1月31日办理与原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不予评判。
原告迟善坤未就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327号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有关高温补贴部分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迟善坤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14467.5元;
二、被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迟善坤经济补偿金28935元;
三、被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迟善坤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853.74元;
四、驳回原告迟善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傅云霞
书记员王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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