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东军,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道,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栾东军与被上诉人张瑞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东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栾东军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瑞道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
虽然本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仅8张,但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远不止涉案的30多万,借条数量也远不止此8张借条,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条存在,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但是究竟双方之间存在多少借款,总共多少张借条,收回多少张,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一审法庭不是不能查明而是根本未做调查。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被上诉人张瑞道在(2016)鲁0203民初6652号案作证时称,还款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借条有时收回,有时没收回,本次开庭又称已收回的借条都是现金还款,庭审所提交的转账记录都是用以偿还涉案借条。且不说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从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来讲,既然双方均确认确实存在本案所涉借条以外的借款以及还款,那么在无法查清双方借款总额及还款总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转账记录就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条,人民法院应根据现有证据来判定借款数额,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326400元借款。相反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2、被上诉人多次向法庭做不实陈述,诚信全无,对其所做陈述,法庭不应采信。对双方各执之见应做有利于上诉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①、被上诉人在(2016)鲁0203民初6652号案作证时,曾向法庭宣誓如实陈述,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仍信誓旦旦地坚称64125元系隋邦业交给被上诉人现金,被上诉人乃是替隋邦业还款,并愿为此付上法律的责任。而今在庭审中又堂而皇之地说该64125元系偿还本案上诉人的借款,而且还是涉案借条的借款,被上诉人如何敢如此翻云覆雨,藐视法庭,视法律为儿戏,是因为其撒谎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反而能占到便宜,如法庭支持其主张,则只会让玩弄法律的人更加嚣张,视法律为无物,法律的尊严将何在?!②、既然被上诉人称有的借条已经收回,说明其完全有足够的法律意识,知道还款之后应当收回借条。既然彼些借条知道收回也能够收回,那么该些借条也一样也能收回。既然没有收回,那么就只有一种可能性,那就是尚未偿还。综上,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仅凭转账凭条,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张瑞道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决。栾东军要求张瑞道偿还借款3264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张瑞道仅有66081元借款没有偿还,其余的260319元通过银行存款或转账已还清。因张瑞道通过银行存款或转账还清借款260319元,没有收回借条,栾东军要求张瑞道偿还借款326400元与事实不符,张瑞道仅有66081元借款没有偿还,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为张瑞道主持公道。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1、栾东军要求张瑞道偿还借款326400元,张瑞道举证证明其已通过银行存款或转账还清借款260319元,栾东军称系偿还其他借款应由栾东军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2、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66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通过张瑞道偿还栾东军的借款64125元,没有认定是隋邦业偿还栾东军的借款,那么就像栾东军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6652号案中所称是张瑞道偿还自己的借款。栾东军在本案中又称张瑞道说64125元是偿还自己的借款与6652号案中所称是偿还隋邦业的借款矛盾,我们来分析一下张瑞道的说辞并不矛盾,64125元是通过张瑞道偿还栾东军的借款,那么在6652号案中法院没有认定是偿还隋邦业的借款,那么就剩一个事实是张瑞道偿还自己的借款,且栾东军在6652号案中也认可是张瑞道偿还自己的借款,所以说不能说是张瑞道自相矛盾,而是栾东军想不认可64125元还款的狡辩。3、张瑞道与栾东军之间的借款张瑞道有时给与栾东军现金还款,现金还款的借条张瑞道收回,通过银行存款或转账还款的借条没有收回,所以才导致栾东军索要326400元,且2017年2月28日向栾东军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3600元,栾东军虽然减去了该笔数额,但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张瑞道偿还借款后并没收回借条。综上,栾东军要求张瑞道偿还借款3264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张瑞道仅有66081元借款没有偿还,上诉人所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栾东军的上诉请求。
栾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张瑞道立即偿还栾东军借款人民币326400元及自栾东军起诉之日起至张瑞道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瑞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瑞道自2002年9月9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向栾东军借款8次,出借款现金交付,张瑞道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数额33万元,栾东军自认张瑞道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了3600元。张瑞道通过其个人独资的青岛汇一机械厂或者其本人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2月共计向张瑞道账户存款、汇款196194元。在一审法院(2016)鲁0203民初6652号案件中,栾东军起诉案外人隋邦业、薛爱苹民间借贷纠纷,张瑞道出庭作证称代案外人隋邦业偿还借款债务64125元,栾东军认可收到张瑞道款项,但称系偿还张瑞道与栾东军之间的借款,该案中张瑞道作证代案外人偿还借款债务事实未予认定。张瑞道作证时称,对其向栾东军出具的借条7份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有的借条已经还清,有的还没还清,大约还欠四、五万元,需要对账,其与栾东军的借款和还款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借条也是有时收回,有时没有收回。双方争议的事实:栾东军认为张瑞道在(2016)鲁0203民初6652号案件中向法庭作证陈述64125元系案外人隋邦业的还款,只是该证言没有被法庭采信,本案庭审张瑞道又称该款项是偿还自己的借款,与其作证时相矛盾。其答辩中称的已经还款、未收回借条的陈述不应被法庭采信。同时请法庭注意,该判决第三页第一段倒数两行,张瑞道陈述其还款时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借条有时收回有时没有收回,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不止栾东军所提交的借条,还有其他借款,张瑞道的还款方式也不止在庭审举证的转账,说明张瑞道在还款问题上作了不实的陈述。张瑞道认可另有其他借款,现金还款的借条张瑞道已经收回。张瑞道认为栾东军主张的借款,张瑞道已偿还栾东军260319元,尚欠660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栾东军主张的张瑞道本案举证还款系偿还其他借款,栾东军提交的借条均系张瑞道未偿还的借款;而张瑞道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还款证据系偿还本案借款。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当事人借贷合意明确,出借款已经支付为其成立条件。栾东军提交的借条,张瑞道无异议,张瑞道向栾东军自2002年9月9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8次,借款金额33万元,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瑞道向栾东军账户存款、汇款的记录,栾东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张瑞道向栾东军偿还借款。一审法院(2016)鲁0203民初6652号案件中,栾东军起诉案外人隋邦业、薛爱苹民间借贷纠纷,张瑞道出庭作证称代案外人偿还借款债务64125元,栾东军认可收到张瑞道款项,但称系偿还栾东军与张瑞道之间的借款,张瑞道作证代案外人偿还借款事实未予认定。本案中张瑞道主张系偿还栾东军借款,该部分借款与张瑞道本案中提交的向栾东军账户存款、汇款的记录不重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栾东军主张张瑞道还款系偿还其他借款,栾东军提交的借条均系张瑞道未偿还的借款,该主张无相关借条、出借款支付及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张瑞道不予认可,认为之前现金还款的收条已经收回。对此栾东军负有举证义务,栾东军有义务举证证明另有其他借款的出借、偿还、借条收回等事实。虽然张瑞道亦认可另有其他借款,本案张瑞道提交的向栾东军还款记录均在借款之后,张瑞道对于向栾东军偿还借款及收回部分借条的事实陈述并无矛盾之处。双方均认为另有借款、偿还及收回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现无法查明栾东军与张瑞道之间所有借款事实,栾东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栾东军主张张瑞道还款系偿还其他借款,栾东军提交的借条均系张瑞道未偿还的借款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栾东军主张的其他借款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起诉。栾东军诉讼请求中借款326400元系借款本金33万元扣除了自认的张瑞道2017年2月28日偿还的3600元,张瑞道向栾东军账户存款、汇款共计196194元及(2016)鲁0203民初6652号案件中查明的张瑞道向栾东军支付的64125元在借款中应予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张瑞道尚欠栾东军借款66081元。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栾东军主张张瑞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张瑞道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瑞道偿还栾东军借款本金66081元;二、张瑞道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栾东军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栾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6元,减半收取3098,由栾东军负担2471元,张瑞道负担6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栾东军主张张瑞道偿还的款项系偿还其向张瑞道出借的其他借款,但栾东军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张瑞道虽认可双方还有其他借款,但主张其他借款已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因此,栾东军仍应就张瑞道还款系偿还其他借款,栾东军提交的借条均系张瑞道未偿还的借款进一步举证。栾东军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栾东军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上诉人栾东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