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青岛市市南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98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莱州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铁民,男,195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胜,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观海一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五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南市场建设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铁民、闫杰胜,被上诉人市南市场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五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施工完毕后,应当经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定最终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并依据政府审计结果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项。”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条款》没有以上约定。二、造成不能付工程款的原因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本案一审被上诉人所述违背事实,没有根据。本工程为固定单价,按照山东省、青岛市有关取费文件取费,工程量有被上诉人认可的签证,按照建设工程程序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6万元是实事求是的。
被上诉人市南市场建设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上诉人清晰地知道涉案工程是市政府的补贴项目,《附加条款》中第四条约定的“工程审计值”也明确的表明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数额须经政府部门的审计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青财监报【2017】7号《财政检查报告》一、基本情况中(第一页)载明:“尚有上杭路农贸市场69万元未拨付到位”,足以证实政府尚未拨付该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南市场建设中心偿付欠青岛五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0277.72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3529.25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本案起诉之日止),两项共计人民币56380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市南市场建设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9月10日市南市场建设中心(甲方)与青岛五环公司(乙方)就青岛市福清路1号上杭路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核算,材料甲批乙供,合同价款为460277元。该合同2.2约定,甲方指派侯伟民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该合同6.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见附加条款):1.固定价格。预算内项目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
该合同《附加条款》第四条载明:1.本工程合同造价438522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商定本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2.政府行业补贴拨付完成后,甲方3日内付至工程审计值的95%给乙方。3.余额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付清。竣工日期自市场交付使用之日起。
2.庭审中青岛五环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开业证明四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份开业。市南市场建设中心对此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青岛五环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签证单一宗(共13份),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市南市场建设中心授权,工程技术人员审定结算,出具结算值46万元。市南市场建设中心对该两份证据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程量有异议,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结算数额无论是多少,必须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算数额是以政府审计的审计值来拨付。
庭审中青岛五环公司提交市南市场建设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证明侯伟民是市南市场建设中心的授权书委托人。市南市场建设中心对此无异议。青岛五环公司另提交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其向市南市场建设中心催款事宜。市南市场建设中心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市南市场建设中心未接到该证据。
3.经庭审询问,市南市场建设中心称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因施工方在报工程量和价格不实,报价过高,政府暂停拨付;该工程亦未经过政府审计。市南市场建设中心提交检查报告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的《财政检查报告》(青财监报[2017]7号)一份,该报告中部分内容载明:“截至检查日,已投资项目1个,财政投资200万元,尚有上杭路农贸市场69万元未拨付到位”,证明涉案工程改造款项财政局尚未拨付。青岛五环公司对此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盖章,没有签字。即便是这个报告是真的,也不能作为不付工程款的理由,因为该案是在市场经济中合法的民事活动,只要当事人主体适格,就应按照一般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结算,不用等财政局拨付钱款。青岛五环公司另称涉案款项政府已经拨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青岛五环公司、市南市场建设中心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青岛五环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当经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定最终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并依据政府审计结果向市南市场建设中心主张相应工程款项。另,根据《附加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政府行业补贴拨付完成后,市南市场建设中心3日内付至工程审计值的95%给青岛五环公司;余额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付清,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青岛五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政府审计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已经将行业补贴拨付给市南市场建设中心,青岛五环公司要求市南市场建设中心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于青岛五环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岛五环公司、市南市场建设中心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见附加条款):1.固定价格。预算内项目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附加条款》约定:“四、工程款支付2.政府行业补贴拨付完成后,甲方3日内付至工程审计值的95%给乙方。”青岛五环公司、市南市场建设中心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青岛五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已经将行业补贴拨付给市南市场建设中心,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五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上诉人青岛五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彭晓凤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