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飞、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81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飞,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勇,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飞飞因与被上诉人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飞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勇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勇承担。事实与理由:1.马勇在诉状及庭审中多次声称,刘飞飞因与深圳前海道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胜公司)发生纠纷而向马勇借款,该主张属无中生有。刘飞飞从未与道胜公司发生过任何纠纷,从未指示马勇向该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徐杰支付款项,即使马勇确曾支付过款项,亦与刘飞飞无关。马勇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查明案情,还刘飞飞一个公道,应要求在本案中扮演重要角色的道胜公司、徐杰到庭说明情况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就马勇主张其于2017年1月23日向刘飞飞出借的三笔各1万元,通过网贷APP可看出,款项进入刘飞飞账户后一分钟之内,全部原数、原路返回到马勇的账户,有悖常理。实际上该3万元系刘飞飞应马勇的请求,为配合马勇完成公司的业绩考核而将手机交给马勇,由马勇自行操作,双方就此3万元并不成立真实的借贷关系,即使成立,也已于当日即时结清。马勇主张该3万元系刘飞飞归还之前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应要求马勇提供证据,在马勇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3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属罔顾事实,混淆并颠倒举证责任,损害刘飞飞的合法权益;3.涉案借款合同实际系刘飞飞应马勇的请求,为配合马勇完成公司的业绩考核而签订,刘飞飞并未向马勇借到过任何款项,马勇亦未向其实际支付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马勇基于虚假的借款合同对刘飞飞提起诉讼,系典型的虚假诉讼,刘飞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追究马勇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马勇辩称,1.道胜公司及其员工徐杰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据马勇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刘飞飞将借入的资金用于解决与所任职公司的纠纷,结合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足以认定马勇系根据刘飞飞的指示向公司支付款项。一审法院未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2.就2017年1月23日通过借贷宝支付的3万元,刘飞飞在一审中称系为了刷流水,是马勇为了让其父亲相信刘飞飞在借贷宝上欠马勇3万元,马勇对刘飞飞有债权,以便父亲将钱借给马勇。刘飞飞在上诉状中又称此3万元系刘飞飞应马勇的请求,为配合马勇完成公司业绩而将手机交由马勇自行操作。刘飞飞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度。此外,马勇在2017年1月23日通过借贷宝将3万元付至刘飞飞的账户,次日两人签订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如10万元借款中不包含该3万元,则刘飞飞不会在合同中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而应是7万元。刘飞飞在与马勇的录音中也对《借款合同》进行了确认,对金额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符合逻辑与实际情况,认定事实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马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飞飞偿还马勇借款本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刘飞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马勇、刘飞飞原均系道胜公司青岛地区业务员,双方原系同事关系,且马勇系刘飞飞的业务经理。
2017年1月24日,马勇、刘飞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勇作为出借人,刘飞飞作为借款人,刘飞飞因其与道胜公司出现纠纷,急需资金,马勇向其出借资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刘飞飞解决与所任职公司的纠纷;本合同签订时,刘飞飞已收到全部借款10万元整;马勇、刘飞飞对有关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刘飞飞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系马勇带着家人到刘飞飞处要求刘飞飞签订,刘飞飞出于帮忙而签订该合同。刘飞飞还称其只在落款处签字,合同中的内容并不清楚。但在庭审中,法庭询问刘飞飞《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是由谁书写?刘飞飞回答“道胜金融”及借款金额的大小写、借款期限均是其手写并在手写内容处捺印,由此可知刘飞飞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重要内容是知情的。刘飞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和认识到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系出于对马勇的帮忙而签订《借款合同》的辩称意见,一审不予认可,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
2017年1月23日,马勇与刘飞飞签订《借款协议》,马勇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刘飞飞分三笔共支付3万元。刘飞飞收到该3万元借款后即通过该平台分三笔向马勇支付3万元。刘飞飞辩称该3万元借款是虚假流水,并提交借贷宝APP截图。马勇称刘飞飞收到3万元借款后返还给马勇系为偿还二人之间之前的借款,在2017年1月24日《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10万元包含2017年1月23日借款3万元。刘飞飞对其辩称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对该3万元借款予以认可。
2017年1月19日,马勇通过支付宝向道胜公司转账3170元;同年1月20日,马勇通过支付宝向道胜公司分两次共付款2583.34元;同年1月23日,马勇通过支付宝向道胜公司转账分25次共付款19683.25元;同年1月24日,马勇通过微信向道胜公司的徐杰分三次共转账1.5万元;同年1月24日,马勇通过支付宝向道胜公司的徐杰转账20020元;同年1月25日,马勇通过支付宝向道胜公司转账1万元;同年2月3日,马勇通过支付宝向道胜公司的徐杰分两次共转账6000元,共计76456.59元。2017年1月23日马勇向刘飞飞转账3万元包含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内,马勇主张共向刘飞飞出借106456.59元,因双方之前也有资金往来,合同中仅写明借款10万元。刘飞飞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马勇当庭播放双方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1月25日、3月6日、3月20日、2018年7月11日的电话录音,刘飞飞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2017年3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第2分23秒刘飞飞说“当时是你给我拿的钱,还到公司了,为什么公司还给人要钱?”,第2分56秒马勇说“不是,我借你钱,你起诉我?当时你替我要这个钱……”,第3分01秒刘飞飞说“起诉你什么,我起诉公司,我以你这个欠条起诉公司”。2017年3月20日通话录音中第1分11秒刘飞飞说“你管我要钱没要钱?我还没还你钱?就问你这一句,我还不还你?是不是得还你”,1分20秒马勇答“嗯,是”,1分21秒刘飞飞问“钱给他转过去没?”,1分22秒马勇答“转了”,1分48秒马勇说“我肯定我这钱是给你垫上的,我已经拿上了13万。应然事实嘛这是”,1分54秒刘飞飞答“对呀,现在拿上了,你公司再打电话要钱是什么意思……”。根据马勇的转账记录,双方的通话内容,一审认定马勇向刘飞飞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马勇、刘飞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飞飞应偿还马勇借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刘飞飞向马勇出具《借款合同》,刘飞飞虽辩称该合同的签订系出于帮马勇的忙,但马勇对此不予认可,且刘飞飞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刘飞飞庭审中自认《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数额手写部分均系其手写,刘飞飞对合同约定知情,故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一审予以确认。再结合马勇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双方通话录音中刘飞飞对马勇代其向公司支付款项的认可、通话录音中徐杰身份的认定等可知,刘飞飞因处理其与道胜公司的纠纷向马勇借款,马勇按约定向刘飞飞出借款项并代为支付给道胜公司的事实,故马勇、刘飞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马勇通过支付宝代刘飞飞向道胜公司支付款项76456.59元,对此一审予以认定。虽然2017年1月23日马勇通过借贷宝平台出借给刘飞飞3万元款项后刘飞飞即转回马勇,但马勇主张系刘飞飞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又因《借款合同》签订于2017年1月24日,在该合同中刘飞飞自行书写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10万元,刘飞飞虽辩称该笔借款不成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马勇实际支出数额高于其主张的10万元借款,但马勇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仅主张10万元,一审予以支持,故刘飞飞应偿还马勇借款本金10万元。
据此,判决:刘飞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勇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刘飞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飞飞负担。因马勇已向法院预交,刘飞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勇2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刘飞飞与被上诉人马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款项数额的认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其与刘飞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向案外人道胜公司及公司员工徐杰转账的记录、二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刘飞飞说“当时是你给我拿的钱,还到公司了,为什么公司还给人要钱”、“你管我要钱没要钱?我还没还你钱?就问你这一句话,我还不还你?是不是得还你”,马勇说“我肯定我这钱是给你垫上的,我已经拿上了13万。应然事实嘛这是”,刘飞飞答“对呀,现在拿上了,你公司再打电话要钱是什么意思……”】。刘飞飞虽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借款合同》中的“道胜金融”、借款金额的大小写、借款期限均系其本人手写捺印,并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飞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系解决刘飞飞与所任职公司的纠纷,结合马勇与刘飞飞通话录音的内容,实际情况应是为解决刘飞飞与道胜公司的纠纷,马勇代刘飞飞向公司垫付款项而发生的借款。
根据马勇的举证,其通过支付宝向道胜公司及公司员工徐杰支付共计76456.59元,另其于2017年1月23日向刘飞飞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万元。该3万元在进入刘飞飞的账户后当日随即通过借贷宝平台原路返回至马勇的账户,马勇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此系刘飞飞偿还之前所借马勇的款项,但在次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载明“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刘飞飞)已收到全部借款1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刘飞飞在此处捺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刘飞飞偿还马勇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刘飞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飞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越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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