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九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梅立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欣,男,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系青岛九九发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峰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二路。
法定代表人:邓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成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烟青一级路15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洪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九九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峰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源公司)、被上诉人即墨市成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359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九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鑫峰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鑫峰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上诉人仅是起到中介作用(货代),鑫峰源公司通过物通网找到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货运信息在满帮平台发布,上诉人根据鑫峰源公司指示的货物尺寸、重量、发运地点、到货地点、运费等要求,先后找了两家运输公司承运涉案货物,鑫峰源公司选定了成运公司的鲁B×××××车辆负责承运,成运公司将鲁B×××××车辆交给宋金龙,宋金龙与上诉人通过满帮平台自动生成运输协议并支付上诉人中介费400元。涉案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鑫峰源公司和成运公司或宋金龙。二、原审法院未查明货损发生原因和货损价值,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1、货损原因未查清。鑫峰源公司未举证证明货损发生的真正原因,实际是鑫峰源公司安排人员装载了涉案货物,一审未查明货损发生(货物装载不牢靠)具体是谁的过错导致,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诱发道德风险的嫌疑。2、鑫峰源公司主张的货损价值62.6万元无证据证明。鑫峰源公司推定全损的理赔金额与其主张的货损金额相差十几万元,明显违背投保金额高于投保货物实际价值的常理。且数控机床的数控系统并不会因为货物主体损坏而明显影响价值(数控系统约为数控机床价值的三分之一),涉案货物的残值部分应可弥补保险理赔货损价值差额,但鑫峰源公司却不考虑数控残值部分价值,直接向第三人青岛新华鼎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鼎诚公司)支付了剩余赔偿款,有悖常理。3、案外人宋金龙是鲁B×××××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承运人,宋金龙指派司机苗德驾驶鲁B×××××车辆装载运输货物,故宋金龙应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清货损发生原因,也有利于厘清责任。三、本案应直接判决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以免给当事人增加讼累。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能向实际承运人追偿,变相给当事人增加讼累,应直接判决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
鑫峰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成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成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第一,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成运公司仅与宋金龙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关于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成运公司认可上诉人的意见,即新华鼎诚公司的货物实际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
鑫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九发公司和成运公司赔偿鑫峰源公司货款626,000元、吊装费29,800元、货代费29,47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鑫峰源公司通过网络联系到九九发公司,将鑫峰源公司承运的新华鼎诚公司的立式车床交由九九发公司运至长沙,运费4,000元。次日晚6点,九九发公司指派成运公司所有的鲁B×××××货车进行运送,当晚九点,九九发公司通知鑫峰源公司,货物在高速公路脱落,鑫峰源公司为此支付了吊装费29,800元。现因新华鼎诚公司向鑫峰源公司索赔货款626,000元,鑫峰源公司与九九发公司和成运公司协商未果,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鑫峰源公司减少其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支付货款626,000元”变更为“支付货款132,433.83元”。
成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成运公司与鑫峰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驳回鑫峰源公司对成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九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九九发公司只是中介,鑫峰源公司通过物通网找到九九发公司说要配货,随后九九发公司在满帮平台发布货源信息,成运公司按九九发公司发布的信息要求运输,九九发公司只是在鑫峰源公司和成运公司之间起介绍作用,并未收取鑫峰源公司运费,作为中介方,九九发公司未参与鑫峰源公司与成运公司如何装车、如何运输、如何付款,九九发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2018年3月28日,案外人长沙一派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派公司)与新华鼎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一派公司向新华鼎诚公司购买福裕立式车床一台,金额626,000元。2018年10月2日,新华鼎诚公司委托鑫峰源公司将福裕立式车床从台湾台中港海运至中国青岛港。2018年10月17日上午10时57分,鑫峰源公司通过微信与九九发公司取得联系,告知九九发公司装运货物的尺寸、装货地址、送达地址,向其询价,九九发公司回复运费到付4,200元。鑫峰源公司同意后,九九发公司在当日下午3时56分与案外人宋金龙微信取得联系,宋金龙自称是青岛发运,九九发公司将鑫峰源公司的货物尺寸、重量、装货地址、收货地址报给宋金龙,宋金龙同意运送并将送货车辆、BC572J临时号牌、保险单等照片发送给九九发公司并发送了司机电话,九九发公司将以上照片及司机电话又转发给鑫峰源公司并收取宋金龙定金400元,九九发公司还向宋金龙询问了货物在车上的固定方式并提出固定要求,告知宋金龙货送到后先收取运费再卸车。2018年10月18日下午,九九发公司指派的车辆鲁B×××××(临牌)在青岛南港二线90号将福裕CNC立式车床装车,当晚9时许,运输车辆在行驶至青岛胶州湾同三高速S7602-G15处,因固定不牢立式车床从车上摔至高速路上,运输车辆驶离现场。当晚9时23分,宋金龙用微信将事故视频、照片发送给九九发公司,九九发公司再将该视频、照片转发给鑫峰源公司,鑫峰源公司当晚安排吊车去现场吊装,将设备运回青岛,鑫峰源公司为此支付吊装费29,800元。2018年11月1日,新华鼎诚公司向鑫峰源公司出具索赔函,称因进口福裕CNC立式车床属高精密加工设备,国内无替代品,设备的修复费用将超过采购全新费用,遂将设备做报废处理,因此向鑫峰源公司索赔626,000元。由于该车床新华鼎诚公司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公司定为全损,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新华鼎诚公司赔付了USD72,583.26元折合人民币493,566.17元,鑫峰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新华鼎诚公司支付了剩余赔偿款132,433.83元。BC572J(临牌)机动车是成运公司为他人运送到长沙市的商品货车,成运公司将该货车转交给宋金龙运送。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峰源公司是与九九发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与成运公司或宋金龙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九九发公司通过网上招运的方式承揽业务,鑫峰源公司与九九发公司就运输的货物尺寸、重量、发运地点、到货地点、运费达成一致意见后,九九发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到宋金龙,将鑫峰源公司的运输货物与宋金龙达成协议,收取宋金龙400元,并将宋金龙向其提供的送货车辆、临时号牌、保险单照片及司机电话发送给九九发公司,九九发公司是以承运人名义与鑫峰源公司联系,以托运人名义与成运公司或宋金龙联系,因此,九九发公司与鑫峰源公司和成运公司或宋金龙之间分别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九九发公司辩称其是中介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峰源公司有权要求九九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成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承运人九九发公司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运输车床的损坏,鑫峰源公司要求九九发公司赔偿车床的部分损失132,433.8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鑫峰源公司主张的吊装费29,800元,系为抢救货物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鑫峰源公司主张的货代费29,471元,从鑫峰源公司与新华鼎诚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看,该费用系鑫峰源公司代新华鼎诚公司垫付的三检费、押箱费、港杂费、超期费等,就该费用鑫峰源公司未提交相应费用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九九发物流有限公司向青岛鑫峰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车床赔偿款132,433.83元;二、青岛九九发物流有限公司向青岛鑫峰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29,800元;以上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青岛鑫峰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诉讼标的额685,271元,案件受理费10,653元,青岛鑫峰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额为191,704.83元,案件受理费为4,134元,由青岛鑫峰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36元,由青岛九九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98元。其余部分退回青岛鑫峰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九九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员工张宏欣与其所称满帮平台客服的通话录音一份和满帮平台操作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只是作为中介将鑫峰源公司的货物信息在满帮平台上发布,并证明运输协议是满帮平台系统自动生成,上诉人与成运公司之间并非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鑫峰源公司应直接向成运公司主张权利,满帮平台明确标明支付给上诉人中介信息费400元,也可证明上诉人仅是中介方。
鑫峰源公司质证称:对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自始至终也未体现出通话双方是谁,且此段录音也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项,上诉人一直在诱导通话对方,满帮平台也确定上诉人就是托运人。对满帮平台操作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反而证明了上诉人是托运人,鑫峰源公司将货物交给上诉人承运,至于上诉人如何承运鑫峰源公司不清楚。
成运公司质证称:对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诉人说鑫峰源公司应向成运公司主张权利有异议,上诉人通过平台与司机直接进行联系,司机和成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此证据不能证明成运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成运公司和鑫峰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对满帮平台操作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与成运公司无关,由于成运公司和宋金龙之间仅是运输合同关系,宋金龙系个人行为,与成运公司无关。
基于本案各方的示证和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察验,本院认为,因两被上诉人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认可,而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此份录音所载通话确系满帮平台客服与其员工张宏欣的通话,本院不能确认受话人的身份和此份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录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而因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视频证据的真实性均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视频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因此份视频证据清楚显示上诉人系以托运人而非中间人的身份与车主缔结运输合同,故此份视频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仅是涉案业务的中介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其与鑫峰源公司就涉案运输业务进行沟通过程中系以第一人称而非第三人称表述涉案运输车辆的牌照和是否投保,称“临牌保险咱们都有”而非“临牌保险他们都有”。
再查明,鑫峰源公司主张涉案机床是按进口价投保,并称涉案货物损坏导致新华鼎诚公司可得利益丧失,依法应予赔偿,且称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应由承运人赔付。
又查明,鑫峰源公司在一审中曾提交新华鼎诚公司与一派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新华鼎诚公司向鑫峰源公司所出具索赔函一份、鑫峰源公司向新华鼎诚公司汇款凭单一份,欲证明新华鼎诚公司就涉案机床向一派公司所售价款为人民币62.6万元,并欲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已向新华鼎诚公司赔付72,583.26美元合人民币493,566.17元,且欲证明新华鼎诚公司向鑫峰源公司索赔人民币132,433.83元和鑫峰源公司已向新华鼎诚公司赔付人民币132,433.83元。
鑫峰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新华鼎诚公司汇付人民币132,433.83元后,新华鼎诚公司当天就将此笔汇款悉数退还鑫峰源公司。新华鼎诚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称其不知何故将鑫峰源公司向其所赔付132,433.83元悉数退还,而后又向本院书面答复称系因其无法将此笔收款作税务处理故与鑫峰源公司复协商以其此后应付鑫峰源公司的费用折抵,遂将上述汇款于当天退还。
还查明,鑫峰源公司确认其在委托上诉人运输涉案车床时未曾告知上诉人涉案车床的售价为人民币62.6万元。经本院询问黄岛区开源盛起重搬运队工作人员潘桂进,其确认鑫峰源公司就涉案机床的吊运曾分两次给付其吊装费共计2万余元并确认鑫峰源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吊装费发票的真实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鑫峰源公司曾委托其将涉案货运信息在满帮平台上发布,但鑫峰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并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鑫峰源公司确曾委托其在满帮平台发布涉案货运信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上诉人虽主张鑫峰源公司系与成运公司或宋金龙成立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但鑫峰源公司与成运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既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宋金龙系以成运公司的名义承运涉案货物或成运公司曾指派宋金龙承运涉案货物,也未举证证明鑫峰源公司系与成运公司或宋金龙具体洽谈涉案运输业务,则上诉人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上诉人虽主张其在涉案运输业务中仅是起到中介作用,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同鑫峰源公司就涉案运输业务的成立进行洽谈时曾向鑫峰源公司表明其仅是中介身份,反而其系以第一人称而非第三人称表述涉案运输车辆的牌照和是否投保,称“临牌保险咱们都有”而非“临牌保险他们都有”,其提交的其同鑫峰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恰可反映出其系以承运人的身份而非中介机构的身份与鑫峰源公司商谈具体运输业务细节,更何况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视频证据还清楚显示上诉人系以托运人而非中间人的身份与车主缔结运输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网上招运方式承揽业务,以承运人名义与鑫峰源公司联系,又以托运人名义与宋金龙联系,并认定上诉人与鑫峰源公司和宋金龙分别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同鑫峰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涉案运载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成运公司,但因车辆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相分离的现象并不鲜见,仅凭上诉人向鑫峰源公司出示的车辆登记信息并不足以认定鑫峰源公司已完全有充分理由相信与之缔结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成运公司。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鑫峰源公司就涉案运输业务并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货损是由托运人鑫峰源公司或货主新华鼎诚公司或任何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故上诉人作为与鑫峰源公司就涉案货物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其依法应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和一派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且鑫峰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涉案机床损失评估报告、定损单等保险理赔资料,本院既不能确认鑫峰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一派公司与新华鼎诚公司所签《订货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向新华鼎诚公司所汇72,583.26美元就是涉案机床的赔款。虽然新华鼎诚公司向鑫峰源公司出具的索赔函记载涉案货损为人民币62.6万元,但此金额并未扣除涉案机床的残值,且新华鼎诚公司在收到鑫峰源公司向其所付132,433.83元后迅即又退还给鑫峰源公司,而新华鼎诚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尚称其不知何故将鑫峰源公司向其所付132,433.83元悉数退还,而后却向本院书面答复称系因其无法将此笔收款作税务处理故与鑫峰源公司复协商以其此后应付鑫峰源公司的费用折抵,遂将上述汇款于当天退还。鉴于新华鼎诚公司的陈词前后矛盾,也与鑫峰源公司一审所述相冲突,故鑫峰源公司是否确向新华鼎诚公司赔付132,433.83元存疑。且即使鑫峰源公司确已向新华鼎诚公司赔付132,433.83元,但因鑫峰源公司明确主张涉案车床被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并称涉案机床是按进口价投保,由此可知,鑫峰源公司所述其向新华鼎诚公司赔付的132,433.83元属新华鼎诚公司的利润损失,而因鑫峰源公司确认其在委托上诉人运输涉案车床时未曾告知上诉人涉案车床的售价为人民币62.6万元,且上诉人亦非与新华鼎诚公司缔结运输协议的相对方,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既不知晓亦无理由可预见到涉案机床的售价为62.6万元,故其对鑫峰源公司或向新华鼎诚公司赔付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法也无义务赔付。
最后,虽然鑫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峰在与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欣通话时曾称其向吊装公司付“救援费”1万余元,但据此并不能确认其所称的“救援费”系包含全部吊装费,而黄岛区开源盛起重搬运队工作人员潘桂进确认鑫峰源公司就涉案机床的吊运曾分两次给付其吊装费共计2万余元并确认鑫峰源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吊装费发票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所提交张宏欣同邓峰之间的通话录音并不能有效否定鑫峰源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吊装费发票和潘桂进陈词的证明力,更何况上诉人在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中也未对原审判决所作鑫峰源公司已付29,800元吊装费的认定表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作出的判令上诉人向鑫峰源公司支付29,800元吊装费的判项予以维持。而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宋金龙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且鑫峰源公司在一审中也未申请追加宋金龙为本案共同被告,宋金龙亦未在一审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故上诉人关于应直接判决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鑫峰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鑫峰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491元,由上诉人青岛九九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43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青岛九九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43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鑫峰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