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成,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村。
法定代表人:洪亮,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湛,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茂成与被上诉人青岛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因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茂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违法在先,李茂成法律意识淡薄,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和劳动争议的前提下,安排李茂成回家休息,等候安排新的工作,一直到2018年9月,市场安排部分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等相关劳动的法定待遇,李茂成才意识到劳动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仲裁时效应该从李茂成知道的2018年9月算起,而不是从2014年12月算起。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审查时效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并且李茂成又有部分证据提供,待岗职工,年龄又偏大,艰难维权。
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是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是有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李茂成于1997年1月入职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认为李茂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举证证明,所以,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李茂成在上诉状中称因法律意识单薄而忽略了时效问题,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认为,李茂成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其抗辩时效的合法理由。
李茂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赔偿李茂成退休赔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工资差额等经济损失241663.14元;2.诉讼费由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李茂成在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员工作至2014年12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亦未为李茂成缴纳保险。2012年5月26日,李茂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李茂成自2014年12月再未到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工作。李茂成于2019年1月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赔偿李茂成经济损失。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日作出于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0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茂成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该裁决书向李茂成送达后,李茂成对该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茂成主张自2004年7月到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在2012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2月,李茂成未再工作于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现于2019年1月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李茂成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主张权利,故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辩称李茂成的主张巳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不予支付李茂成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茂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茂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茂成提交打印照片两张,拟证明每年去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要求安排工作、没有超出诉讼时效。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李茂成提交的两张照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即使该两张照片是真实的,也无法看出李茂成系在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手持和张贴的《通知》,李茂成没有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将《通知》内容送达给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因此并不引起时效中断。另,照片显示李茂成要求解决退休问题,与本案审理的事项无关,并不能引起本案的时效中断,即使照片上显示《通知》落款日期“2018年8月6日”是真实的,自李茂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算时效,李茂成的请求也早已超过时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蒡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茂成自1997年1月起在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之后再未到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工作,而李茂成于2012年5月26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李茂成上诉提出2014年12月之后之所以再未回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工作,是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安排其待岗等候安排新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李茂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茂成于2019年1月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李茂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有引起仲裁时效中止的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故青岛头蔬菜批发市场抗辩李茂成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茂成的诉请因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茂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茂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栾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