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美、青岛元邦开来股权投资中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22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美,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元邦开来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鲁商广场B座80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青岛万相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成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朋,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30号科技城14层F-3。
法定代表人:徐凯,董事长。
原审被告:徐凯,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孙建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元邦开来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元邦开来中心)、原审被告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宏大公司)、原审被告徐凯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建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元邦开来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投资合同纠纷。2016年8月,元邦开来中心与孙建美、徐凯、中博宏大公司先后签订了《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元邦开来中心对中博宏大公司增资300万元,中博宏大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300万元,元邦开来中心获得中博宏大公司10%的股权,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投资回购条款。上述合同签订是为实现增资的目的,资金受益人为中博宏大公司。后因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元邦开来中心又与孙建美及徐凯协商改变双方合作方式,由增资转为股权收购,2000万元注册资本不变。自此,合同性质、目的、合同主体以及资金收益方均发生实质性变化。双方合作关系转为股权转让,原增资合作内容自始未履行,其回购股权的要求也无参加依据。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增资合作实际未履行,其内容条款不适用于股权转让内容。各方在由增资各方转为股权收购合作后,已经否定了增资合作方式,增资目的未实现,股权回购条件并未触发。孙建美、元邦开来中心确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对增资行为的否认。虽然都是元邦开来中心对中博宏大公司进行投资,但两份合同性质完全不同,因各方并未实际履行《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且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书》成立在后,即各方已以新合意替代原合意,权利义务已经由投资合同关系转变为孙建美与元邦开来中心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两份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增资协议的对赌条款不适用于股权转让合作。3.《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对赌条款无效。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赌协议,其效力认定应受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规范的制约。股东与公司对赌的约定,使股东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因此,对赌协议无效。原判依据对赌条款认定孙建美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一审程序存在瑕疵。
元邦开来中心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系投资合同纠纷。《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上述4份文件签署时间自2016年8月1日至8月4日,从时间上分析,是在同一时间阶段签署的,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首先,从诉争的4份合同的内容看,立约各方为达到使中博宏大公司增资、在新三板挂牌上市且完成安防行业或其他行业的上市公司的并购目的,先签订了上述4份合同,约定元邦开来中心以现金方式增资,元邦开来中心以资金注入方式对目标公司中博宏大公司进行增资,协议包括盈利保证与回购权等条款内容;为保证投资方基本投资利益的实现,各方当事人又签署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主要包括在一定条件下孙建美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案涉4份协议系典型的商事合同,《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对《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的补充约定,二者系连续的4天内达成,共同完整地构成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可以将4份协议单独挑出一份来割裂的看。基于上述商事活动,所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案的合同是投资合同,故,对于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投资合同纠纷。其次,结合案件4份合同以及还原整个投资原貌,本案实质上是投资行为,元邦开来中心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中博宏大公司未能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在新三板挂牌且完成安防行业或其他行业的上市公司并购,原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业已成就。增资协议第3页约定,出资到账之日起元邦开来中心即成为公司股东,虽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是否变更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整个投资实质以及对内效力,元邦开来中心已经实质取得公司股东对内地位。一审庭审中,双方均以认可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元邦开来中心已经实际取得上述股权的相关权利的事实。不管是增资方式还是股权受让方式均是投资的表现形式,故,本案的案由是投资合同纠纷。2.增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增资款已经支付完毕,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书生效后,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其余条款完全继续有效,并不存在上诉状中的所称的否认增资的问题。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第3页,涉案公司触发第四条投资方的要求回购权,应按照合同约定履约。3.对赌条款效力的问题,本案并未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有关两种情形下孙建美应当回购股份的承诺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在增资协议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有效的。元邦开来中心系一家投资类公司,对外投资都约定了业绩对赌等的回购条款,在被投资方无法完成一定业绩的情况下,要保证投资方的顺利退出,被投资企业在业绩对赌的激励下,努力实现投资方与公司的双赢,此种协议是符合市场交易规则的。4.孙建美已经收到了开庭通知,并委托律师出席庭审,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中博宏大公司、徐凯未到庭答辩。
孙建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建美、徐凯、中博宏大公司向元邦开来中心支付300万元,以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受让元邦开来中心在中博宏大公司的股权;2、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追偿费用由孙建美、徐凯、中博宏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博宏大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徐凯出资1020万元,持有公司51%股份;孙建美出资980万元,持有公司49%股份。
二、2016年8月,元邦开来中心与孙建美、徐凯、中博宏大公司签订《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和《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中博宏大公司同意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300万元。并同意由元邦开来中心对公司进行增资。元邦开来中心现金方式认购新增出资300万元,元邦开来中心认购新增出资额并缴纳到位后合计持有公司12%股份。元邦开来中心保证在本次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本次增资款全额到位。元邦开来中心自其出资到帐之日起即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元邦开来中心支付完毕全部增资款后,元邦开来中心在本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即告完成。如中博宏大公司未能在2018年6月30日前在新三板挂牌且完成安防行业或其他行业的上市公司并购,投资方在此后有要求原股东或公司回购投资方的股份实现退出的权利。公司及原股东应当在收到投资方书面的回购请求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回购义务,回购价格为投资方投资本金加年化15%的利息计算的本利之和。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2018年8月3日元邦开来中心依约向中博宏大公司支付投资款300万。
三、2016年8月,元邦开来中心与孙建美、徐凯、中博宏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元邦开来中心与孙建美、徐凯、中博宏大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元邦开来中心于2016年8月3日支付给中博宏大公司投资款300万元,现由于中博宏大公司注册资本原因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方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以兹各方共同遵守: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元邦开来中心由认购增资方式调整为以股权受让的方式向中博宏大公司进行投资。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孙建美将其持有的15%的股份转让给元邦开来中心,元邦开来中心同意接受,实际转让价格为300万元。3、经双方要求,元邦开来中心于2016年8月3日支付给中博宏大公司的300万元投资款抵作元邦开来中心应支付给的孙建美的股权转让款。元邦开来中心的股权转让款已全部向孙建美付清,元邦开来中心对孙建美、中博宏大公司的所有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孙建美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向元邦开来中心出具收到股权转让款收据。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合同的其余条款应完全继续有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元邦开来中心与孙建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孙建美将其持有的15%的股份转让给元邦开来中心,元邦开来中心同意接受,实际转让价格为300万元。一审庭审中,四方均认可虽然孙建美持有的15%的股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元邦开来中心已实际取得上述股份的相关权利,《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
四、一审庭审中,中博宏大公司确认未能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在新三板挂牌且完成安防行业或其他行业的上市公司并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投资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中回购股份条款的效力;二、孙建美、徐凯、中博宏大公司是否应承担回购股份的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中博宏大公司未能在2018年6月30日前在新三板挂牌且完成安防行业或其他行业的上市公司并购,投资方在此后有要求原股东或公司回购投资方的股份实现退出的权利。后由于中博宏大公司原因,元邦开来中心与孙建美、徐凯、中博宏大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增资方式调整为以股权受让的方式向中博宏大公司进行投资。并在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其余条款完全继续有效。因此,回购股份条款同样适用于《补充协议书》。《青岛中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两种情形下被投资方应当回购股份的承诺清晰而明确,系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且该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元邦开来中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博宏大公司庭审中确认未能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在新三板挂牌且完成安防行业或其他行业的上市公司并购。因此协议中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业已成就。徐凯和孙建美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元邦开来中心承担回购股份的民事责任。
综上,元邦开来中心要求徐凯和孙建美受让其持有的中博宏大公司股份并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元邦开来中心要求中博宏大公司受让其持有的中博宏大公司股份并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徐凯和孙建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邦开来中心支付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用于受让元邦开来中心持有的中博宏大公司15%的股份;二、驳回元邦开来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徐凯和孙建美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博宏大公司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涉案的300万元在进入中博宏大公司之后先后分多次被转至他人账户,本案上诉人并未获得该笔款项。因此,判令上诉人对该笔款项承担返还义务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涉案企业中博宏大公司确已收到投资款300万,至于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该款项如何对外支配被上诉人不知情。
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上诉人据此主张其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亦不成立。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以“市北区康宁路27号10号楼406户或405户”为邮寄地址,向孙建美多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孙建美多次签收,且签收人处均书写有孙建美的公民身份号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涉案纠纷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投资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涉案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条款内容,当事人所签协议即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所签的对赌协议,即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等内容。虽然涉案亦有股权转让协议,且元邦开来中心在支付300万元投资款后,已实际取得相关股份的相关权利,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股权转让,涉案股权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原判认定涉案案由系投资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涉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对赌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协议,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又未影响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能够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提对赌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建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孙建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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