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衡、邢学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33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衡,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一,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学鑫,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衡因与被上诉人邢学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9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苏占一及被上诉人邢学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邢学鑫的诉请或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邢学鑫负担。事实与理由:1.杨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邢学鑫、王青夫妇及**、李秀红夫妇系合伙投资经营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合作经营协议书》、《代理销售协议》、《请查看薄棉的便宜的稿子》、《包装内标识》、《价格表》以及王青与杨衡数封电子邮件,杨衡与邢学鑫自2018年3月27日至4月2日、8月7日至11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杨衡与王青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2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杨衡与李秀红自2018年3月24日至7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黑马集团微信群(合伙成员包括杨衡、邢学鑫、王青、**、李秀红)自2018年3月23日至5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杨衡转账给王青分享投资收益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明邢学鑫、王青夫妇与杨衡合伙经营的事实。对杨衡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邢学鑫认可其真实性,可见杨衡与邢学鑫之间系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邢学鑫主张民间借贷,却未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判决驳回诉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在杨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邢学鑫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邢学鑫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请;4.邢学鑫与杨清福(杨衡之父)的短信截图及农行业务凭证、转账小票及刘宏军、王其禅的证明等,证实邢学鑫给杨清福发送银行账号,要求杨衡返还投资,杨衡没钱,杨清福委托刘宏军给邢学鑫转账10万元,刘宏军安排王其禅向邢学鑫转账10万元的事实,且在一审中杨清福、刘宏军、王其禅均出庭证实了杨衡返还邢学鑫投资款10万元的事实。另根据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应邢学鑫、王青夫妇返还投资的要求,杨衡分三次向该夫妇返还投资的事实。因此,邢学鑫已收回13.6万元投资款。
被上诉人邢学鑫辩称,1.其与杨衡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11月6日的微信中,邢学鑫说“权当是我自己的吧!那是我直接给你打账户上20万,是为你的房子解封。这你明白吧??咱姊妹们都相互信任,我也没让你打条。是不是??”杨衡回复“合作和(是)合作这事是这事不要混为一谈”邢学鑫说“就是!我也是这个意思!”杨衡回复“我就认为你帮了我”,证明杨衡向其借款的事实。杨衡向其借款目的系为了偿还所欠案外人宋红岩的代理费即(2017)鲁02民终1027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部分案款,以防止自己的房子被拍卖。杨衡收到借款后即于当日、次日分别向宋红岩转账15万元、5万元。该情况从杨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上述调解书的内容足以证实。邢学鑫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杨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邢学鑫的主张;2.杨衡提交的其他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实杨衡与邢学鑫的妻子王青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不能证实涉案款项为合伙投资款。邢学鑫作为王青的丈夫,对王青合伙经营的事业提出合理化建议,帮助她们,属于正常的事情,并不能因此说邢学鑫参与她们之间的合作经营;3.杨衡称其父亲杨清福安排刘宏军,刘宏军又安排王其禅给邢学鑫转账10万元一事,后杨清福、王其禅证实给邢学鑫转账的10万元系应杨清福的要求替杨衡转的,这也仅是替杨衡偿还借款,而非杨衡所述的投资款。杨衡付给王青的3.6万元系为了偿还邢学鑫借给杨衡支付房屋的5万元,关于该5万元借款,从邢学鑫提交的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杨衡与王青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可证实。综上,杨衡所提交的证据根本证明不了其与邢学鑫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更无法证实涉案金额系邢学鑫夫妇合伙投资款的主张。杨衡仅能证明其与王青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对此邢学鑫并不否认,正是基于他们的这种合作关系邢学鑫才会如此信任并帮助杨衡,但杨衡与王青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邢学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衡偿还邢学鑫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杨衡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邢学鑫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杨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及次日,杨衡分别将15万元、5万元转入案外人宋红岩账户。
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0279号案件中,杨衡与案外人宋红岩达成调解协议,杨衡自愿向宋红岩支付40万元,于2017年12月17日前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宋红岩的银行账户即为杨衡于2017年12月22日及23日向宋红岩转账的账户。
2018年11月6日,邢学鑫与杨衡的聊天记录中,杨衡称“去年房子的事是你帮我的……我只收到了你的钱,所以我只会跟你解决”,邢学鑫称“那是我直接给你打你账户上20万,是为你的房子解封”,杨衡回答“合作和合作,这事是这事,不要混为一谈”。
邢学鑫提交了三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的收款收据(分别为房租费43000元、卫生费1600元、押金5000元)。
杨衡于2018年3月10日-11日分三次向邢学鑫妻子王青转账36000元,杨衡庭审中称该款项系返还投资款。
2018年1月23日,杨衡父亲杨清福通过案外人刘宏军、王其婵替杨衡向邢学鑫账户转账10万元,杨清福、刘宏军及王其婵与邢学鑫无经济往来,该款项系替杨衡向邢学鑫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20万元系借款还是投资款?根据邢学鑫的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6日的聊天记录),结合转账时杨衡与案外人的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邢学鑫与杨衡该20万元并非投资款,而是借款。杨衡主张20万元系投资款,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经查明杨衡于2018年1月23日已通过案外人刘宏军及王其婵偿还了邢学鑫10万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对杨衡主张的于2018年3月10日、11日返还给王青的3.6万元投资款,因杨衡认可存在支付房租的情况,同时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杨衡与王青之间的合作关系,无法证明该3.6万元与本案借款的关系,无法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故一审认定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故杨衡还应偿还邢学鑫借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对于邢学鑫主张的利息,一审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判决:杨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邢学鑫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邢学鑫负担2000元,由杨衡负担2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邢学鑫负担500元,由杨衡负担102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邢学鑫申请案外人孔庆坤出庭作证。孔庆坤提交结婚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作证称,其与邢学鑫系同事关系;2017年邢学鑫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杨衡房屋的解押,孔庆坤通过妻子李惠名下尾号5925平安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21日向邢学鑫尾号9740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邢学鑫具体如何使用该款孔庆坤不清楚。后来邢学鑫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形式偿还了借款。邢学鑫认为从证人证言可证实杨衡向其借款一事。杨衡质证称,其确实收到了邢学鑫的20万元,但孔庆坤得知的内容系邢学鑫单方告知,该证言不能证实涉案的20万元系借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就涉案款项,上诉人杨衡与被上诉人邢学鑫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邢学鑫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杨衡的账户支付20万元,邢学鑫主张此系借款而诉请杨衡偿还。对此杨衡不予认可,主张此系投资款。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案外人宋红岩作为原告诉被告杨衡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案号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674号(注:该案中应宋红岩的申请,法院查封了杨衡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78号x号楼x单元x户房产),二审案号为(2017)鲁02民终10279号】,二审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杨衡自愿向宋红岩支付代理费40万元,2017年12月17日前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杨衡在收到邢学鑫所付的20万元后,随即将该款转付给了宋红岩,且根据邢学鑫与杨衡的微信聊天记录【邢学鑫说“权当是我自己的吧!那是我直接给你打账户上20万,是为你的房子解封。这你明白吧??咱姊妹们都相互信任,我也没让你打条。是不是??”杨衡回复“合作和(是)合作这事是这事不要混为一谈”邢学鑫说“就是!我也是这个意思!”杨衡回复“我就认为你帮了我”,另杨衡在2018年11月7日向邢学鑫发送微信“重说一遍:去年房子事情上帮助我的人是你和嫂子,我现在非常清楚,也非常感谢”】可见,邢学鑫系为杨衡名下的房产解封而转款给杨衡,再由杨衡付给其债权人宋红岩,与合作投资无关;其次,如按杨衡所说其与邢学鑫、王青夫妇及**、李秀红夫妇各投资20万元合伙投资经营纺织品,但杨衡无法说清楚**、李秀红夫妇20万元的投资去向;再次,杨衡的父亲杨清福通过刘宏军、王其禅付给邢学鑫的10万元,杨衡主张系返还投资收益。如投资确有收益,为何杨衡会没钱,且为何不通过杨衡的账户支付,却通过案外人几经周折,有悖常理;最后,根据杨衡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代理销售协议》及其与王青的电子邮件截图等,可看出系杨衡与王青存在合作经营关系。邢学鑫与王青虽系夫妻,但各自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据此即认定邢学鑫与杨衡亦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衡与邢学鑫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还款问题,杨衡虽曾于2018年3月份向王青的账户转账支付3.6万元,但根据杨衡与王青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就房租5万元邢学鑫、王青与杨衡进行沟通的微信,且杨衡认可存在支付房租的情况,加之邢学鑫提交了房租、卫生费、押金收据,一审法院未将该3.6万元认定为还款亦无不当。
综上,杨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彩玉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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