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655号
原告:芦某,男,200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芦某之母),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德平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邵斌,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青岛第二体育场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进,职务:总经理。
原告芦某为与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以下简称勇进俱乐部)、被告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以下简称第二体育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勇进俱乐部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勇进俱乐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勇进俱乐部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李勇进、被告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勇进俱乐部立即退还原告人民币3512元;2、判令被告第二体育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8日与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签订《二体游泳培训合约》,为孩子购买游泳培训课程。双方约定课程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课程费用总计3512元,其中包含押金20元,场馆地点为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开具收款凭证。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2018年1月起。擅自停止运营并搬离场馆,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培训。根据合约退款规定,原告已多次与其协商退款,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市第二体育场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系培训事宜,与第二体育场无关,第二体育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辩称,原告的3512元费用确实是勇进俱乐部收取。两被告之间系联合运营关系,2018年1月2日解除运营时约定全部会员由被告第二体育场接纳,会员退费由第二体育场负责。另外,原告具体上了多长时间课,应当退多少费用,勇进俱乐部并不掌握,电脑系统已经移交给第二体育场。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签订《二体游泳培训合约》,原告购买游泳培训课程。双方约定课程起止时间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课程共90节,费用为3492元,押金20元,总共3512元,场馆地点为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收取原告费用3512元并办理了游泳会员卡。但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参加了几次游泳培训,之后因水温过低未再上课。2018年1月份之后,因两被告解除合作,原告无法继续在第二体育场游泳馆参加游泳培训。
2、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提交2017年3月与被告青岛市第二体育场签订的联合运营合同、2018年1月2日签订的解除联合运营合同、转账凭证、交接手续、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联合公告等,以求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证明两被告解除合同时,勇进俱乐部向第二体育场交纳的100万元,第二体育场仅退还了一部分,当时双方约定应退还未退还的款项用于会员的后续解决问题。
原告认为即使以上证据系真实的,也是二被告之间的联营的事宜,与原告诉请无关。
被告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也认为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9月8日与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签订的《二体游泳培训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约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现原告按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却未能按约对原告进行游泳培训,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在于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应全额退还原告未消费部分的培训费。原告自认曾上几次课,本院认定为3次,应退还原告培训费3395元。至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芦某培训费3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相 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