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0891号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兵,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景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琼,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与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兵、徐雄鹰,被告嘉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琼、吴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21203.22元和10万元保证金(自2013年9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签订了《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一期户内精装修独立工程三标段合同文件》,约定了关于工程建设施工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程项目、付款方式等。后又对样板房装修施工签订了补充协议。施工中,因原告施工进度优于其他单位,获得被告明文给予135万元的抢工奖励。后原告依照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建筑文件资料,经被告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工程验收合格。业主已经入住使用,未存在任何质量及其他问题,目前维修期间已经到期。原被告结算工程总额为75442680.49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0521477.2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921203.22元,至今未付。
嘉年华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期户内精装修独立工程三标段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01、02、03、05,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为海上嘉年华小区住名项目一期户内精装修独立工程独立工程,主合同价款暂定为33396952元,补充协议价款共计暂定为40727283.7元,暂合计为74124235.7元,工程款据实结算;2、主合同第4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装修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由被告付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但原告施工的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至今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包括以工程款抵顶形式支付的购房款)为60521477.27元,因本工程未办理结算,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3、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催告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无奈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了其中部分工程,原告应承担各项费用共计2644853.04元,该笔费用被告有权自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4、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完工目期应为2012年8月7日,但原告至今未完工,应依据合同第26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误期违约金3612347.6元及质量违约金7224695.2元,共计10837042.8元,被告有权直接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不足以抵扣的,原告应另行支付给被告。在此被告再次催告原告立即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维修整改,整改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就实际工程量扣除原告的逾期违约金及质量违约金后确定最终结算值,根据该结算值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若最终结算值低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另行向被告补交该部分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合同项下的工程并未完全施工完毕,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及时维修整改,原被告对于主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无拖欠行为,原告应及时对该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后与被告办理结算,被告根据最终结算值向原告付款,若结算值低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原告应向被告补交该部分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一期户内精装修独立工程三标段合同文件》,后双方协议增加承包范围,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一期户内精装修独立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01、补充协议02、补充协议03、补充协议05。
《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一期户内精装修独立工程三标段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整体工程中的住宅户内精装修一期三标段工程委托给原告实施,合同价款33396952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14日内,业主向专业分包人支付预付款,专业分包人需去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同等金额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本合同约定的湿作业分项工程施工完成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装修工程通过××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购房业主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按照53.6款移交后满24个月后28天内,被告将除防水工程外的最终结算总金额的5%支付给原告;在保修期满60个月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
补充协议01约定,双方协议增加146户户内精装修工程及13栋楼的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本补充协议暂定价款38850000元,另约定,截止到2012年10月20日之前,若原告完成对应时间节点内的工作任务,且由监理和××签字认可,则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抢工奖励费用:10000元/户;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之前,若原告完成对应时间节点内的工作任务,且由监理和××签字认可,则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抢工奖励费用:20000元/户。补充独立工程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向××提交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且提交预付款保函。××于收到发票、预付款保函之日起14日内向××支付预付款。发票、保函的金额应与本次支付预付款数额相同,支付至本协议总价的20%;2012年10月20日前完成上述节点要求的工作内容,××向××提交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于收到发票之日起14日内向××支付,付至协议总价的60%;2012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提交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于收到发票之日起14日内向××支付,付至协议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需去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100%结算金额的建筑安装业税务发奖品,××于收到发票之日起14日内向××支付,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按照53.6款移交后满24个月后28天内,××将除防水工程外的最终结算总金额的5%支付给承包人;在保修期满60个月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
补充协议02约定,双方协议增加涉案项目10号楼一单元2801室及15号楼一单元2501室的精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本补充协议暂定价款68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约定的湿作业分项工程施工完成合格,××向××付至用于支付的合同总价的60%,××应去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同等金额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支付本补充协议暂定总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向××提交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支付本补充协议暂定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需去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100%结算金额的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
补充协议03约定,承包范围:黄海学院高管公寓楼样板间装修工程;黄海学院员工宿舍楼样板间装修工程;黄海学院2号服务楼装修改造工程;建国大厦零星改造工程等,开工日期以嘉年华公司指令为准,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合同价格:本补充协议03项下施工内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价款为676150.4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完成合格,通过××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需去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最终结算金额的全额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工程移交后满24个月后28天内,××将除防水工程外的最终结算总金额的5%支付给××,付至结算价的100%(不含防水工程造价);在保修期满60个月后,××将防水工程结算总价的5%支付给××,付至结算价的100%。
补充协议05约定,双方协议增加涉案项目16号楼一单元2201室的精装修工程,工期要求2014年8月15日之前完成,本补充协议05价款:521133.33元(固定总价),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的湿作业分项工程施工完成合格,××向××付至用于支付的合同总价的50%,××应去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同等金额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支付本补充协议价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向××提交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支付至本补充协议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完成,××需去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100%结算金额的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付至结算总价的95%;在保修期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
2013年9月30日,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一期三标段户内精装修独立工程、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一期户内精装修独立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0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0日,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一期户内精装修独立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10日,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一期户内精装修独立工程三标段员工培训基地2号楼服务楼、公寓楼样板房、员工宿舍楼样板房简装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6月19日,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一期户内精装修独立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05工程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结算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工程(项目)名称: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一期开户内精装修独立工程三标段原合同、补充协议01及补充协议02,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结算金额(扣款后)为69640892.82元,原告还主张补充协议03审计金额为676150.4元、补充协议05审计金额为529897.99元,涉案工程项目总金额为70846941.2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121516.65元。被告对上述结算报告及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主张曾向被告支付海上嘉年华配套设施投标的保证金10万元,因该项目原告未中标,故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同意返还保证金1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同意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不支付利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交扣款明细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存在违约行为而产生各类违约金、扣款等计6257200.64元。原告对扣款不予认可,称自合同签订至交付从未收到过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扣款的说明、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一期户内精装修独立工程三标段合同文件》及《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一期户内精装修独立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01、补充协议02、补充协议03、补充协议0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14921203.22元、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
关于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已就各项工程价款及总价款达成一致,相关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0日、2015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各工程在该期间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0846941.2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121516.65元,被告主张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各项违约金、扣款等共6257200.6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5424.56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主合同、补充协议01、02、03的工程款自2013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补充协议05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应除补充协议03外,其他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应为工程款被占用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款项对应的具体工程,根据工程的完工时间,本院认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补充合同05的款项529897.99元,主合同、补充协议01、02、03的款项为10195526.57元。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为5%,则上述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的数额应为3542347.06元,其中补充协议05的质保金应为26494.90元(扣除质保金后未付工程款数额为503403.09元),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的质保金应为3515852.16元(扣除质保金后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6679674.41元)。
虽原、被告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与防水工程结算总价的5%分别返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工程移交后满24个月28天后内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移交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满24个月28天内返还涉案工程质保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主合同、补充协议01、02、03的应自2013年10月10日计算利息,因根据竣工验收报告,上述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均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主合同、补充协议01、02、03的工程款6679674.41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主合同、补充协议01、02、03的质保金3515852.16元的利息。补充协议05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则被告应当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补充协议05工程款503403.09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补充协议05质保金26494.90元的利息。
关于保证金及利息,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同意该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725424.56元;
二、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主合同、补充协议01、02、03的工程款6679674.41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主合同、补充协议01、02、03的质保金3515852.16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补充协议05工程款503403.09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补充协议05质保金26494.90元的利息);
三、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2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578元,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8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林
人民陪审员 薛秀芳
人民陪审员 薛光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