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381号
原告:樊雪娇,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清,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聘,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雪娇与被告徐国聘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雪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清和被告徐国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雪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住宿费6068元、交通费3300元、误工费10920元(260元/天×4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6712元;3、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在网络上认识,双方并无积怨和矛盾,但2017年10月份开始至2018年4、5月份,徐国聘盗用原告的头像注册了昵称“樊雪娇”的QQ号(27×××54)后来陆续改为“雪儿”等昵称,在QQ空间大量发布带有严重诽谤、侮辱原告的信息和言论,并在青岛、许昌、鄢陵等多个QQ群多次转发上述信息和言论,导致该信息被大量点击。此外,被告还发布大量淫秽并侮辱原告的信息,原告于2018年4月在青岛市双山派出所报警处理过,被告在公安机关也认可上述行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父母和亲朋好友、同时都知道了此事。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心灵造成无法愈合的伤害和痛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徐国聘辩称,樊雪娇所诉与事实不符,徐国聘未实施樊雪娇所称的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QQ号27×××54并非徐国聘所用,也没有在双山派出所认可实施了上述行为。徐国聘与樊雪娇相识系因随着国家生育政策的调整,徐国聘想要生育二胎,因为妻子高龄生育有风险,所以在QQ代孕群寻找合适的“代妈”,才与做“代妈”的樊雪娇取得联系。2017年9月,徐国聘因在QQ群中得知樊雪娇人品有问题,在与其他客户合作期间偷吃避孕药等原因,在樊雪娇来青岛后,未与她进行合作,所以她恼羞成怒,向徐国聘索要赔偿,经派出所调解后,离开青岛。2018年4月,樊雪娇竟然又到派出所报警,诬陷徐国聘,连续三天在派出所中纠缠,让派出所多次传唤徐国聘,严重影响了徐国聘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徐国聘是后来才知道因有人在QQ群中发布樊雪娇代孕的信息,导致她做代孕的事情被家里人知晓。此外,樊雪娇因徐国聘拒绝接受她代孕后,在QQ群中经常侮辱谩骂徐国聘及其女儿,并到徐国聘经营的吊顶材料批发商铺中闹事,徐国聘未对其进行追究,她反而诉至法院,提出无理诉请。综上,樊雪娇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决驳回樊雪娇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9月份,徐国聘在代孕QQ群中与樊雪娇联系,商谈代孕事宜。樊雪娇来青岛后,双方就代孕之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徐国聘在樊雪娇老家的鄢陵县群,冒称樊雪娇在里面加了樊雪娇的照片,在群里发了“樊雪娇,可以给人做情人,最近父母新丧,丈夫失踪,孩子生病,急需用钱,可以当情人,做二奶,当小三,还能生孩子”等内容发了四、五个QQ群。
2018年4月3日,樊雪娇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双山派出所报案,警方传唤徐国聘,徐国聘于2018年4月5日向樊雪娇出具保证书,注明:从今以后不再骚扰樊雪娇,不再侮辱她,不在网上散布侮辱信息。雪儿QQ信息不是本人发放。之后,徐国聘在多个信息平台发布大量淫秽并侮辱樊雪娇的信息。樊雪娇再次报警,警方于2018年7月26日再次传唤徐国聘。
徐国聘称,樊雪娇曾在网上发布侮辱徐国聘及其女儿的信息。樊雪娇予以否认。
樊雪娇提交青岛市四方区欣欣喜旅馆出具的住宿费收据6张,主张住宿费6068元。提交长途汽车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300元。樊雪娇因处理此纠纷误工42天,主张误工费10920元(260元/天×42天)。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主张律师费3000元。因徐国聘的行为导致樊雪娇父母和亲朋好友、同时都知道了此事,给樊雪娇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樊雪娇心灵造成无法愈合的伤害和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徐国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6712元。
徐国聘认为,樊雪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空白的车票,并未写明起始地点和乘坐日期,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住宿费的证据系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有的是第二联复写联,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樊雪娇是因本案在青岛花费的住宿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可,该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当由徐国聘承担。因此上述诉请均不予认可。樊雪娇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徐国聘没有发布相关信息,没有对樊雪娇进行侵权行为,因此不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损失,且主张数额过高。
樊雪娇称,事发后樊雪娇多次从上海往返青岛,基本上住在同一个旅馆,有两张票据当时没有开具,应该是后补的。但上述费用均系处理本纠纷所产生,樊雪娇到青岛催促公安机关办理此案。因为此事樊雪娇的工作曾丢了两次,徐国聘还是不停的骚扰。在4月5日写了保证书后还继续发布信息。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双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情况说明一份、保证书一份、QQ群信息截图一宗、住宿费收据6张、长途汽车票据一宗、律师费发票一张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徐国聘在多个信息平台多次发布淫秽、侮辱樊雪娇的信息,给樊雪娇生活、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影响,徐国聘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樊雪娇主张徐国聘书面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樊雪娇多次往返青岛、上海,到公安机关报警维权等,由此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该部分损失应视为樊雪娇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侵权人承担。樊雪娇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证据存有瑕疵且不充分,因此本院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樊雪娇主张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樊雪娇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徐国聘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樊雪娇的名誉权,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6712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樊雪娇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徐国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雪娇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
三、被告徐国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雪娇精神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樊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国聘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守京
审判员 左 杰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