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60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6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立,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7日11时许,石某1录纠集迟某、王某华、孙某亮(已起诉)、被告人王春立等多人,至本市市北区养殖场院内,将王某洪、王某、高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洪胸部外伤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下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高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孙某亮右足外伤致第一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春立被伤,胸部外伤致右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王春立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春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该辩解称,当时其跟随他人至现场,虽然动了手但未打到对方,反而被对方打伤。
经审理查明,在青岛市市北区杭州支路八号码头西门外海域南北两岸作业的王某洪与石某1录(已判刑)等人为了海域经营纠纷素有矛盾。石某1录与迟某、王某华、孙某亮(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春立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该区域内石某1录、迟某、孙某亮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王春立参与一次犯罪活动。
2017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1录以对方阻拦己方渔民捞海产品为由纠集迟某、王某华、孙某亮及被告人王春立等多人,至青岛市市北区养殖场院内将对方的王某洪、王某、高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洪胸部外伤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下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高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打斗中被告人王春立被伤致胸部外伤右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孙某亮右足外伤致第一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后被告人王春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春立的到案情况。
(3)相关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春立的身份情况,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构成,系逃犯。
(4)相关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27从高某处扣押涉案铁棍一根,特征顶端带刀。
(5)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过检测被告人王春立非吸毒人员。
(6)本院(2018)鲁0203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石某1录等人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判刑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大约一个月前开始在本市市北区杭州支路八号码头西门外海域从事渔民的工作,有空就去码头打捞点海货,捞出的海货其一半,老板一半,老板叫刘某刚。2017年11月27日上午7、8点钟,其开着渔船和其对象于某波在海上潜水捞海螺。大约上午10时许其一共大约捞了三袋子海螺,大约有250斤左右。这时从南岸过来一条船,船上有3个人,一个年纪大点的大约有50多岁,一个身材高较的有30多岁,一个年轻的有20多岁。对方告诉其这里是他们的海区,不让其捞。其说其不知道,有事找老板。对方那个身高较的男子跳到其船上,朝其头上打了一巴掌,说他是混社会的,让其赶紧离开,并且把其和其对象捞的海螺都倒进了海里。然后对方就开船离开了,其也和其对象开船到老板那边的海边,把事情的经过告诉了岸边看海的人。看海的人听其说完打电话告诉了老板,另外有两个男子上了其的渔船和其一块到了捞海螺的地方看了看,然后就返回了岸边,其把看海的两个男子放下后就开海离开了,以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证人郑某1对王某、高某、王某洪等人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臧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洪于2017年6月注册成立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后来其与王某洪、孟某伟签订海参养殖合作协议,在市北区杭州路7号甲附近海域开办理海参养殖场,但是没有从任何单位和个人手里承包过海域,也没有签订过合同。2017年11月27日其在公司被人打伤,有人打伤了王某洪。
(3)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10分左右开始在本市市北区杭州支路八号码头从事渔民的工作,有空就去码头打捞点海货。2017年11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码头海岸边的房子里跟大姐、王经理、姓王的年轻男子、还有一起打渔的高某一起喝茶。没一会儿的时候王经理听到外面有动静就出去了,其听到外面有打仗的动静,然后姓王的男子还有高某就出去了,其也准备出去看的时候刚一露头其就被一棍子打倒了,接着其就什么事情都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儿其清醒了,刚打算起来又被人一棍子打在其腿上,其就晕过去了,什么都不知道了。过了一段时间姓王的男子回来把其扶了起来,然后一起去的医院之后就过来派出所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洪的陈述证实,其是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经理。2017年11月27日上午其得知海里边有打捞其公司这片海域的海产品,就来到海边去看看情况。大约10时许其和王某、高某一块乘船来到海边,看到海里有一男一女在捞海螺。王某跟他们说这片海是其公司下的育苗,不让他们打捞,让他们离开,高某让他们把捞的海螺倒进海里了。之后其就回到杭州支路7号甲养殖场职工宿舍。2017年11月27日11时许有几名男子来到其养殖场职工宿舍院内,其看到他们就从屋里面走出来,因为他们这几个人中有以前和其公司发生过争执的,当时其屋里的人就打110报警了。其刚到房间门口,对方有三名青年男子上来就围住其,一个壮实的、两个瘦的。其问他们到其公司干什么的,他们说要揍其,其说你们别这样,有什么事说什么事。对方其中身材较壮的男子(其之前听说他叫石某1)抓住其的衣领,就拉着其向外拽其,一个瘦的男青年一拳打在了其的左脸上,把其的眼镜打掉了,另外两名男子也开始用拳朝其脸上打其,其当时就被打蒙了。其挣扎反抗时不知道被谁从后面拽到在地上,这3名男子就用脚踹其身上、头部、胸部踹。接着有人用其的外套掀起来盖住其的头,其当时就看不见了,只感觉到有人用脚朝其身上不停地踹,踹其一会儿就停下。其从地上爬起来看到对方那几个男子和其这方已经打起来了,双方已经打乱了。随后其走到公司大门口,警车就到门口了,这个时候打其的人也到了门口,他们看到了警车就跑,有两名打人的男子被民警抓获。随后其与员工都到了派出所,然后去医院看病,现在来派出所做调查。
大约两年前,臧某1邀请其和她一块养殖海参,其同意了。后来臧某1、孟某伟和其一块成立了养殖公司,在杭州支路八号码头对面海泊河南岸海域养殖海参,但是没有从任何单位和个人手里承包过海域,也没有签订过合同。2016年底因为市场业务通过臧某1认识了尤某,后来就一起商量在海域里养殖贝类。2017年3、4月份其几人就在在杭州支路八号码头对面海泊河南岸和北岸海域都下了贝类苗。因为北岸海域一直有人在打捞海鲜,自从其公司在两岸都下了贝类苗后,双方就发生了多次冲突。
2017年11月8日11时左右其跟公司的员工们在8号码头海上工作。期间有20几个人开着船到其海域这里挖蛤蜊,其带着其公司员工7、8个人,到那里阻止他们,不让他们在其这片海里挖蛤蜊。之后他们把其公司员工打伤了,随后其单位报案。2017年11月8日12时左右有公司员工给其打电话说有20多个人到厂里把人打了,把一些设备损坏了。因为当时其不在现场,其就让员工赶快报警。
案发后其已经接受对方道歉,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对方予以谅解,但是对方没有赔偿。
被害人王某洪对王某华、迟某、石某1录、孙某亮均进行了辨认、确认。
(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3、4年前其跟着孟某伟搞海产品养殖,其搞海产品养殖的海域是王经理的。2017年11月27日大约10时许王经理叫着其、司机王某说到八号码头海域看看,说海里边有人在打捞这片海域王经理公司下的海产品。其几人坐船到海里边,看到海里有一男一女在捞海螺,其跟他们说这片海是其公司下的育苗,不让他们打捞,让他们把海螺倒进海里了,之后其就回到公司员工宿舍。当时宿舍里有6个人,有人给其打电话叫其别在这干了,让其滚。过了大约10分钟有人说有8、9名男子,往其宿舍方向走来。其这方当时有王经理、孟某伟、臧大姐、王某、田某1和其,其害怕对方过来动手打人,就事先准备了木棍。过了一会儿对面有几个男子进到院里,其和王某各拿了一根木棍,站在小屋门口。对方有3、4个人过来说找王经理,王经理刚要出屋门,就被他们抓住拽了出去。对方拽着王经理想把他带走,并且一边拉着他一边动手打他。其就问王某打不打,王某说打,其就和王某拿着木棍冲了上去和对方打了起来。这时候对方其他的人也都冲了上来,其这方的孟某伟和田某1也出来动手了,双方就互相打了起来。其用木棍朝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身上打,开始被对方躲开了,后来其打在他屁股一下。那个身材较胖的男子被其打了一下就朝其冲过来,用胳膊搂着其的头把其摔倒了,朝其脸上和身上打了几拳,一名偏瘦的男子还用棍子朝其右大腿上面打了一下,之后还有人用脚踹其,后来其就被打懵了。其听见他们说警察来了,他们就停手了,其从地上起来后,跑到屋里拿了一根焊接钢管(头是一个刀片),就朝着打其的人追上去,追到门口其看见警察来了。随后其几人被带到派出所。
被害人高某对石某1录、王某华及孔某均进行了辨认、确认。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自2017年5月1日通过其妈妈认识了王经理,其专职给王经理当司机,平常不给王经理开车的时候就管理平安路农贸市场。今天上午9点左右其在平安路农贸市场接着王经理去了八号码头,平常其和王经理半个月或者一个月去一趟八号码头。到了之后王经理跟其公司的臧董事长一起聊天,就是聊一些海上的日常情况,他们在海边的屋里面聊天,其就在外面站着。11点左右其准备去集装箱里(海边的饭店)拿瓶水喝,这时候其就看到从集装箱一侧的桥上翻下来四、五名男子,从正门口进来三、四名男子,手里拿着木头棍子。从门口进来的几名男子看到其了就追着其骂想要打其,这时候其就赶紧跑进屋子里跟王经理说对面来了一帮子人,不知道想要干什么。其还没说完一个外号叫“三儿”的男子揪着王经理的领子往门口拖,还朝王经理的脸打了一巴掌,把王经理的眼镜打掉了,之后“三儿”就跟着另外两名男子拿着木棍开始打王经理,朝王经理的头部还有腹部打。接着“三儿”又在附近找了一块钢板朝着王经理的腹部砸了过去,之后其就跟海上的两个渔民一个姓高一个姓田的出去想把对方拉出去,但是对方堵着门口不让其二人出去,说出去一个就打一个。其三个人出去之后都被对方打倒了,他们八、九个人就围着其三个人打。之后其爬了起来,对方的一个挺矮挺瘦的男子拿着木棍朝的其头部打来,其用右手挡,这个矮瘦男子就一棍子把其打倒海岸上。其又看到那名矮瘦男子用棍子砸在姓田的渔民后背上,其爬上去的时候对面的一个挺胖的男子拿着棍子朝其砸了过来,这时候其从旁边抓起来一个铁锹挡在头部,那名挺胖的男子用棍子砸在铁锹上,铁锹受力又打在其头上,其立刻就晕晕乎乎的,这时候对面三、四个人就对其拳打脚踢,又把其打倒海岸上了。这时候臧董事长想来拉架,但是被“三儿”还有那名挺胖的男子推倒了,这时候其在海岸上就看到臧董事长、王经理、姓高的、姓田的渔民都倒在地上。然后“三儿”跟对面矮瘦男子搂着姓高渔民的脖子往门口拽,其就想到对方肯定想把姓高的渔民拖到他们的岸上去,其就从渔民平常上船的地方跑上去想把姓田的渔民拽回来。这时候对岸矮瘦男子跟其说敢过来就捅死其,然后他们几个人又朝其一顿打,其站起来往外跑,这时候其就看到110来了。其看到警察把矮瘦男子抓住了,那名姓高的渔民躺在警车的前方,然后警察就问其要不要去派出所,其说不用其回去看看王经理他们,然后其就回去了。
被害人王某对王某华进行了辨认、确认。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春立的供述,其受雇于孙某刚,平时在海边负责看着海边干活的渔民,有时也帮着干点杂活,平时是吴某三负责管理。2017年11月27日早上,其像往常一样在北侧海边,大概10点多吴某三说其这边在海上潜水捞海螺的船被南侧海滩的人在海上欺负了,还把捞的海螺倒进了海里,招呼其几人一起到南侧海滩讨个说法。其与石某2、“小胖子”、亮子就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同在这面干活的王某华自己骑着摩托车带着孔某也跟在轿车后面。大约11时许到了南侧海滩放集装箱的门口停下,其几人一起下车后,空手走进南侧海滩对方住的院里子。进了院子后石某2带着亮子和王某华找到了对方的经理,开始时双方在谈,其就到集装箱旁边去小便。等其小便回来后,发现其这面的人和对方4、5个人打在一起,双方手里都拿着棍子相互打对方,其也急忙冲上去帮忙。其看见一个身材较胖的正在和石某2对打,其冲上去挥拳打对方那个较胖的男子时,脚上一滑被绊倒了,那个较胖的男子和一个较高较瘦的男子朝其腹部踹了几脚。对方一个30多岁的瘦高个的男子被孔某打倒在地后,后来从地上起来后从屋里拿着一把砍刀追石某2和孔某,其这面的人就四散跑了,其也就从地上爬起来沿海边翻墙跑了,当天其就去医院看病。后来民警让其来所里接受调查。
被告人王春立对同案人石某1录、孙某亮、王某华均进行了辨认、确认。
(2)同案人石某1录的供述,供认了因海域经营纠纷,其数次伙同迟某、王某华、孙某亮等人,到港务局八号码头西门外附近南岸打伤对方人员并打砸物品的事实经过。
同案人石某1录对迟某、王某华以及被告人王春立等人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并指认了打架的地点是青岛市杭州支路八号码头西门外海边。
(3)同案人迟某的供述,供认了其数次伙同石某录、王某华、孙某亮等人到港务局八号码头西门外附近南岸打伤对方人员的事实经过。
同案人迟某对石某1录、王某华、孙某亮、被告人王春立及被害人高某等人均进行了辨认、确认,确认2017年11月27日打斗中对方拿大刀的男子就是高某;并指认了打架的地点是青岛市杭州支路八号码头西门外海边。
(4)同案人王某华的供述,供认了2017年11月27日,其伙同迟某、石某录等人到港务局八号码头西门外附近南岸打伤对方人员的事实经过。
同案人王某华对被害人王某洪进行了辨认、确认,确认2017年11月27日打斗中对方拿大刀的男子就是高某;并指认了打架的地点是青岛市杭州支路八号码头西门外海边。
(5)同案人孙某亮的供述证实,供认了因海域经营纠纷,其数次伙同石某1录、迟某、王某华等人,到港务局八号码头西门外附近南岸打伤对方人员并打砸物品的事实经过。
同案人孙某亮对石某1录及被害人王某洪、高某均进行了辨认、确认。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立在同案人石某1录等人纠合下,为争夺经营海域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春立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王春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季德惠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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