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954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776090。
负责人:徐雯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甜,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鑫,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本亮,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唐正国,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宋吉星,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诉被告徐本亮、唐正国、宋吉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本亮、唐正国、宋吉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本亮偿还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4781.33元(截止至2019年4月24日)并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徐本亮支付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唐正国、宋吉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徐本亮、唐正国、宋吉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徐本亮与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本亮向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唐正国、宋吉星与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徐本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徐本亮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徐本亮、唐正国、宋吉星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与徐本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徐本亮向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借款
300000元做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知道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与唐正国、宋吉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17年11月30日,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向徐本亮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借款借据载明执行月利率为5.80000‰。借款到期后,徐本亮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4月24日,徐本亮尚欠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4781.33元。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委托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与徐本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唐正国、宋吉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徐本亮发放了借款,徐本亮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要求徐本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4781.33元(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并承担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主张唐正国、宋吉星对徐本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本亮、唐正国、宋吉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4781.33元(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并承担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徐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唐正国、宋吉星对徐本亮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正国、宋吉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本亮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9402元(原告已预交),由徐本亮、唐正国、宋吉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