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青岛星光少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广电教育全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0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068号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王艳艳(原告母亲),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海尔地产集团员工,住青岛市开发区。
被告:青岛星光少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46号A297号。
法定代表人:何启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宁,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广电教育全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动漫产业园B座106室。
法定代表人:石祥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音乐时空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7号-31号。
法定代表人:姜坤,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志,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青岛星光少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被告青岛广电教育全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被告青岛音乐时空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音乐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艳艳、被告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宁、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音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团费15000元及利息500元(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涉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第2项为被告星光公司、被告广电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团费15000元及利息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协议书,关于招收儿童进行采访培训、文艺演出等,并会按照学员能力安排出境演出。被告星光公司承诺正式签约后,签约两年期间均有机会参与青岛电视台的节目录制。学员向被告星光公司缴纳团费19800元,包括排练课程费、服装物料费等。两年期间,学员不需再支付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团费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星光公司未按承诺提供学员出镜机会,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委托被告音乐学校代为培训,后被告音乐学校发表声明称《优梦卡通?星光少年》系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广电公司合作推出,于2017年4月停播。经了解,《优梦卡通?星光少年》的实际制作播出方为被告广电公司。故,被告星光公司以《优梦卡通?星光少年》节目为依托签订的协议,自该节目停播时或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广电公司解除合作时,已无履行的可能性,即构成根本违约。因三被告均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返还节目停播后的全部费用。
被告星光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违反合同义务,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无须返还团费,利息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安排学员参加形体、舞台感、镜头感塑造等方面的培训,并多次组织学员参与青岛电视台《优梦卡通·星光少年》节目的录制演出,节目也已在青岛台多次播放。虽然具体培训任务是由被告音乐学校来承担,但原告之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欺诈行为。其次,关于原告提出涉案协议已无履行可能性、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说法,并不属实。被告一直在寻求与青岛广电方面的积极合作,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学员提供更多演出机会,并持续为学员安排演出,双方协议并非不能履行,因此,不存在根本性违约问题。2、退一步,若原告执意提前解除协议,按照协议约定,须首先扣除培训、节目播出等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请。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协议的任何一方主体,也没有收取过任何学员费用,被告仅是被告星光公司的有偿服务提供者,本案系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音乐学校辩称,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具有合法的培训资质,根据与被告星光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星光公司提供的学员进行培训,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是学生家长,且诉状未提及学生姓名,为此,被告无法确认学生是否参与了培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4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协议书1份,证据2收据1份,证据3星光少年栏目组印刷资料,证据4户口资料证明。被告星光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广电公司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音乐学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星光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与被告广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及青岛市广播电视台签订的合作协议2份、播出申请及回执意见、播出节目说明各1份,证据2视频资料(原始载体在青岛广播电视台)和照片(原始载体未带),证据3与被告音乐学校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被告广电公司及被告音乐学校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广电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合作协议》,证据2《补充协议》,证据3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4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星光公司及被告音乐学校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音乐学校提交了2份证据,分别为办学许可证1份,证据2《合作协议》。原告、被告星光公司、被告广电公司均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音乐学校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3、星光少年栏目组印刷资料,证明:印刷资料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星光公司的标识,星光少年栏目组完全是以青岛电视台、QTV-6、优梦卡通的身份进行宣传和销售。本院经审查认为,印刷资料上没有注明被告星光公司,不能确定资料的来源,三被告均对该证据有异议,为此,不能确认证据真实、合法,故,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9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艳艳为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关于《优梦卡通?星光少年》栏目组招收儿童进行影视表演、主持、采访培训及参加文艺演出,参训学员会按照特长、表演能力安排在青岛电视台QTV-6频道的少儿栏目《优梦卡通?星光少年》中出镜演出,签约培训期为两年,其中,第一阶段为形体、舞台感、镜头感塑造等课程,完毕后转入专业课学习,参与栏目的演出课程,后一年主要为参训学员个人节目推送及演出安排,签约两年期间,每一至两个月,均有参与电视节目录制机会,参训学员有事不能参加课程学习和演出,须提前1天请假。参训学员因客观原因办理退团,需扣除以下费用:1、如退回形象物料(包括服装、道具、团箱等)给被告,则扣除折旧费300元;如已使用或有损坏,需扣除980元;2、扣除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全额的10%;3、课程费200元/节,其中主持人课程500元/节;4、录制节目的学员需扣除节目制作费1000元/分钟;5、扣除刷卡产生的银行手续费;6、如已拍摄模特卡,需扣除1000元模特卡拍摄费用。签约时原告一次性缴纳团费19800元,该费用为参训学员自入团起前一年内的排练课程费、各项电视节目制作播出费、演出组织费用及部分节目演出服装费、形象物料(服装、道具、团籍等)及后一年参训学员节目推送及演出安排费用的总和。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艳艳为原告向被告星光公司缴纳费用19800元。
2016年10月,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音乐学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音乐学校提供场地、设备、师资等,对被告星光公司输送的学员进行培训,被告星光公司向被告音乐学校支付每个学员每月培训费用330元(每周1个课时,每课时90分钟),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
2016年10月24日,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广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星光公司的“星光少年”项目成为QTV-6旗下小童星、小记者、小主持人的选送机构,合作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作协议》。
《优梦卡通?星光少年》栏目自2017年的1月21日至5月20日在青岛电视台播出,共13期。2017年7月29日,播出《星光少年HAPPY一夏》晚会,2018年4月,播出“小小企业家”节目。上述节目,无法识别出有原告的参与。
庭审中,1、原告称自2017年的1月1日至7月在被告星光公司参加培训,自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参加被告音乐学校的培训。被告星光公司称回去核实,但至今未出具相关书面意见。被告音乐学校称其对原告的培训时间大体为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具体时间庭后核实,但至今未出具相关书面意见。2、被告星光公司称给原告安排演出15场。原告对此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广电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广电教育全媒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给原被告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否解除;2、被告星光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培训费数额;3、被告广电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下面进行分析。
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协议:签约培训期为两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协议书的有效期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为此,上述协议书已于2018年9月24日终止。本案2018年9月27日开庭时,上述协议书已终止,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书已没有解除的必要。
关于焦点问题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协议:参训学员会按照特长、表演能力安排在青岛电视台QTV-6频道的少儿栏目《优梦卡通?星光少年》中出镜演出,签约培训期为两年…签约两年期间,每一至两个月,均有参与电视节目录制机会…,参训学员因客观原因办理退团,需扣除以下费用:…3、课程费200元/节,其中主持人课程500元/节;4、录制节目的学员需扣除节目制作费1000元/分钟…。签约时原告一次性缴纳团费19800元,该费用为参训学员自入团起前一年内的排练课程费、各项电视节目制作播出费、演出组织费用及部分节目演出服装费、形象物料(服装、道具、团籍等)及后一年参训学员节目推送及演出安排费用的总和。本案中,原告称自2017年的1月1日至7月在被告星光公司参加培训,自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参加被告音乐学校的培训。被告星光公司称回去核实,但至今未出具相关书面意见。被告音乐学校称其对原告的培训时间大体为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具体时间庭后核实,但至今未出具相关书面意见。因被告星光公司未提交原告参加课程、节目及培训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星光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上述诉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在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计17个月接受被告星光公司提供的培训课程。被告星光公司虽称给原告安排演出15场,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星光公司亦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为此,被告星光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星光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星光公司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参加课程培训等,被告星光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星光公司应将收取的未给原告提供课程培训的费用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缴纳的19800元团费实际主要包括培训费及参加节目演出的各项费用。对于培训费用,本院参考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音乐学校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普通社会艺术培训机构的市场价格,酌情按每周1次课120元认定。原告自2017年1月开始接受培训,每周1次,至2018年5月为68次培训(17个月×4次/月),上述培训费用共计8160元(120元/次×68次),应扣除,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被告星光公司应返还原告团费11640元(19800元-8160元)。
关于焦点问题3。因原告与被告广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广电公司亦不同意承担责任,而原告未提交被告广电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广电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星光公司及被告广电公司共同返还团费15000元及利息500元(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焦点问题2,被告星光公司应返还原告团费11640元;根据焦点问题3,被告广电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未对团费利息进行相关约定,所以,上述团费利息可自本案受理之日2018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超过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星光少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团费11640元;
二、被告青岛星光少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利息(以团费11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超过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青岛星光少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岩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紫桐
书 记 员  杜蓬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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