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406号
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东川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213K235057449。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世山,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圣洁,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王居委会)与被告江世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于丽,被告江世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圣洁、张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40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2日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王海龙签订买卖合同,将青岛市李沧区广水路9号南王家上流瑞丰苑2号楼3单元301、602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卖给王海龙,并收取了房款。法院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偿还房款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4月9日,法院扣划原告530408元代被告偿还了房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王海龙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仅是委托代理人,收取的款项已经用于工程建设,该款项是原告抵给被告的工程款,法院扣的案款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及利息有异议,原告作为款项的被扣划人应当提交扣划明细并对多扣划的款项及时向执行局提出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15)李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回单、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李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卷宗、(2018)鲁0213执559号执行卷宗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与王海龙签订合同并收取房款,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4月9日,原告被法院扣划53040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30408元,并自2018年4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合同无效原告也有责任,被告收取的本金均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也应当明确被扣划的明细。被告主张原告认可销售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责任由瑞丰德和杰盛负责处理,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人,应当承担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提交青岛瑞丰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原告及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判决书予以证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被告无关。
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被告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主张的抗辩并提交的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案不予审查。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8月2日,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卖方)、王海龙作为乙方(买方),签订《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购房协议》两份,其中一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甲方将李沧区广水路南王家上流新村瑞丰苑2号楼3单元3层3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97.82平方米,房款合计人民币162000元,另一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甲方将瑞丰苑2号楼3单元阁楼层60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款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协议落款处乙方栏有王海龙签名字样并捺手印,甲方栏加盖“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栏有江世山签名字样并捺手印且加盖其个人方形印章“江世山印”。
同日,王海龙向江世山支付购房款272000元,江世山向王海龙出具收款收据两份,与“协议一”对应的为0033618号收据,载明“收到王海龙2号楼301户人民币162000元”;与“协议二”对应的为0033615号收据,载明“收到王海龙2号楼阁楼人民币110000元”,收款人栏有江世山签名字样、捺手印并加盖其个人方形印章“江世山印”。
2014年10月8日,江世山在“协议一”底部空白处添加签写了以下内容“今乙方同意退房,加十年利息,年4分,合计422300元整,江世山,2014.10.8.”。王海龙也在添加内容旁签名并书写了日期。
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2004年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后根据政府文件,改由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商品房开发建设条件完善建设手续,取得相应开发许可,独立开发建设,项目名称改为“适园雅居”。
因“村改居”,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
王海龙以南王居委会、江世山为被告向本院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李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世山与南王居委会之间就向王海龙出售房屋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涉案房屋已被政府部门确认为违法建筑,故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因南王居委会及其代理人江世山均知晓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而出售给王海龙,故收款人江世山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南王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江世山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兰磊系被告江世山的妻子,对该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向王海龙共同偿还的义务。因而判令江世山、兰磊共同返还王海龙购房款27.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南王居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南王居委会和江世山、兰磊未履行判决义务,王海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9日扣划了南王居委会款项530408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抗辩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涉案房屋系原告抵账给被告的,但涉案房屋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故该抵账行为即使存在也不合法,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谓的工程欠款问题应当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本院扣划及发放的数额是本院执行局依法裁定的,被告若对该数额的计算有异议,应当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作为收取王海龙购房款的一方应当负返还义务。在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将原告代垫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扣划次日(2018年4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世山支付给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款项5304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世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攀
人民陪审员 刘宁波
人民陪审员 丁慎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韩晓玉
书记员吴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