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14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9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5年12月17日因毁坏他人财物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赵文韬、逄锦钰,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驾车到青岛市黄岛区园内维修挖掘机后,发现圣瓦伦丁庄园板房内有两只蓝孔雀标本,随后刘某将两只蓝孔雀标本搬到了自己车上拉走窃为己有。得知被害人追查后,刘某将其盗窃的蓝孔雀标本送回。经鉴定,被盗的两只蓝孔雀标本价值人民币14000元。
圣瓦伦丁庄园总经理赵某、被害人韩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主动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3、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在案发现场从事拆迁工作,犯罪现场处于拆迁范围且内部环境、物品摆放混乱从侧面证实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在案发现场从事拆迁工作,犯罪现场处于拆迁范围且内部环境、物品摆放混乱从侧面证实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的板房内有桌子、凳子等家具,虽物品混乱但并非遗弃物品,刘某进入该板房窃取他人财物,主观恶性明显、社会危害程度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