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698号
原告:华商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卓越世纪中心2号楼31层。
法定代表人:徐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凌,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红,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青岛传化公路港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信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28层。
法定代表人:贾彬,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贾彬,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王秀平,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于洋,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华商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信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贾彬、被告王秀平、被告于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商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088342.02元及自逾期之日起(2018年1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3618.21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2.判令被告青岛信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贾彬、被告王秀平、被告于洋为上述第一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19)鲁0203财保39号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十辆牵引车和十辆挂车,融资金额为200万元,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为配合车辆运营暂登记在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其支付全部租金和名义转让价款后,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转归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融资款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起出现逾期还款,自2019年2月23日开始,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租金,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
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之日2018年11月23日是错误的,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生效的条款是先盖章再付款,实际是先付款后盖章,不符合生效条件,合同没有生效;被告的合同章、公司印鉴以及被告的个人印章都由原告控制;担保合同是后补的;被告已经清偿了截止2019年2月之前的欠款。
被告青岛信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贾彬、被告王秀平、被告于洋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和要求,按照被告指定的名称、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和价款等向被告指定的供应商支付价款购进并出租给乙方牵引车、挂车各十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牵引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挂车的车架号,总价款为265万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24期,租赁本金为200万元;首付款为标的物总价款的24.5%即65万元,每年租赁服务费为租赁本金的1%合计40000元,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按照每月1667元支付给原告,租金总额为2214956.46元,租金支付日为自2018年2月起的每月23日;双方还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租赁期满后,在被告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有权以1000元的名义价格留购租赁物,该名义价格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如被告任何一期租金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当期租金,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租金全部到期,收回租赁物;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发生争议时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被告的地址为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双方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8年1月10日,原告、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鲁道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指定,原告向青岛鲁道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牵引车、挂车各十辆用于向被告出租,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牵引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挂车的车架号,总价款为265万元,首付款65万元由被告代为支付,剩余200万元由原告支付。2018年1月18日,青岛鲁道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首付款65万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青岛鲁道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00万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受领租赁物通知及验收合格证明,确认收到租赁物并验收合格。
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信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贾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2214956.46元,在债务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超过本金以外的应付款项,三被告亦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是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租赁本金、利息、服务费、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开立保函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原告有权选择保证人中的任意一名或者数名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不论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双方还约定了纠纷产生的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被告青岛信诺船务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为青岛市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28层,被告**和被告贾彬的送达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412号10号楼3单元502户。
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秀平、被告于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2214956.46元,在债务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超过本金以外的应付款项,二被告亦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是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租赁本金、利息、服务费、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开立保函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原告有权选择保证人中的任意一名或者数名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不论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双方还约定了纠纷产生的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被告王秀平和被告于洋的送达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46号金秋小区15号楼1单元601户。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指定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青岛华商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3日起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催要,2019年6月27日,被告尚有租金本金1088342.02元未还,并拖欠逾期还款的利息13618.21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7月2日支付原告5万元,经原告核算,其中偿付逾期利息14502.83元,偿还租金35497.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合同没有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青岛信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贾彬、被告王秀平、被告于洋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青岛信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贾彬、被告王秀平、被告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顺达通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商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52844.85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青岛信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贾彬、被告王秀平、被告于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5元,减半收取737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