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成与郝海燕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101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16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高文成,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勇,山东水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水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郝海燕,女,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黄松涛,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高文成与被告郝海燕、第三人黄松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郝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松涛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立即停止对青岛市市北区洮南路4号3单元503户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文成与第三人黄松涛均系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岛交通委”)职工,1998年青岛交通委将位于青岛市户(以下简称“武定路房产”)分配给第三人黄松涛居住使用,同时黄松涛此前承租使用的青岛市洮南路4号2单元503户(现变更为青岛市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高文成。由于武定路房屋不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青岛交能委后勤服务中心于2006年专门针对此事作出《交通委关于解决武定路住房分配等遗留说明》,对新旧房产办理产权证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在给武定路住房办理房产证同时,对洮南路旧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高文成与第三人黄松涛于2007年4月完成了房屋交接,在结清相关费用后高文成搬进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2016年11月4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北法院”)针对被告郝海燕与第三人黄松涛之妻韩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裁定,裁定将原告所居住的登记在第三人黄松涛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随后,市北法院做出(2016)鲁0203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郝海燕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13468.67元,黄松涛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3月3日,被告郝海燕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市北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第三人黄松涛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执行,原告高文成于2018年8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市北法院于作出(2018)鲁0203执民13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高文成的异议申请,并明确告知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由于原告高文成已在青岛交通委后勤服务中心的组织下与第三人黄松涛交接了房屋,黄松涛已经获得了相当于房屋的对价(即武定路房屋),只是由于交通委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已。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与第三人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后,只是由于交通委的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过户,原告并无过错,法院不应查封涉案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郝海燕辩称,原告主张房屋系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该房产仍然为黄松涛所有,查封并执行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松涛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郝海燕与被执行人黄松涛、韩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6)鲁0203民初5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产一套,并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该裁定书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随后,本院做出(2016)鲁0203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梅返还郝海燕借款本息人民币613468.67元,黄松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郝海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鲁0203执617号立案执行,前述诉讼保全查封措施转为执行程序的查封措施。期间,高文成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鲁0203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高文成的执行异议。高文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庭审中,原告高文成提交青岛市交通运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分配通知书、交通委机关职工宿舍接收表、交通委职工住房接收表、房屋交接证明、各项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1998年12月26日,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办公室决定将涉案房屋分配给高文成,高文成同意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此后涉案房屋没能移交给高文成,高文成等人上访反映问题,2006年12月14日青岛市交通委员会为高文成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称,98年原市交通局预购了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于武定路改造片的商品房,作为单位福利房分配予职工。由于该商品房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该房屋暂时不能办理房权手续。为解决你们反映的住房问题,涉及到腾交旧房的职工先行腾出旧房,由交通委机关服务中心交付给你们使用。在分配到武定路住房的职工未办理房产权属手续之前,已经购买交旧房产权的职工,交付你们使用的住房的房产证仍有原职工持有,并且其家庭成员的户口可暂不迁出;分配到武定路新房的职工在可以办理新房产权时,即将分配给你们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你们。腾交旧房手续办理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前。青岛市交通委员会在办理情况答复意见栏的落款处盖章,高文成在上访人意见处签署同意意见,并签字捺印。2006年12月28日青岛市交通委员会后勤服务中心出具《交通委关于解决武定路住房分配等遗留问题的说明》称,由于武定路住房房产手续具体办理时间暂时不能确定,新旧住房交接按以下办理:1、要武定路新房的职工按照《交通委职工住房交接协议》腾交旧住房,…;2、腾交旧房的职工如已将旧房购买,其房产证仍由交旧房的职工持有,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可暂不迁出…。武定路住房可以办理房产证时,交通委对旧房的产权情况进行验证,确认无误后,同时办理新旧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3月31日黄松涛将涉案房屋交给青岛市交通委后勤服务中心,次日高文成自青岛市交通委后勤服务中心接收涉案房屋。2007年4月25日交房人黄松涛、收房人高文成及监交人三方共同签订房屋交接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给高文成,青岛市交通委后勤服务中心在落款处盖章。此后,高文成与黄松涛办理了水电暖、电视、装修等费用的清算,高文成入住涉案房屋,相关水电暖等费用高文成仍以黄松涛名义缴纳。
2018年11月9日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证明称,我局(原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办公室)退休职工高文成目前居住的青岛市洮南路4号2单元503户(现变更为青岛市户房屋)为我局于1998年分配给该同志所有(产权归高文成所有),因交通委历史遗留原因尚未办理高文成的房屋产权证。特此证明!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落款处盖章。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并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
涉案房屋目前仍由高文成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文成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能够排被告申请执行的实体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当上述四个条件同时具备,受让人即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签订分配涉案房屋的有关文书的时间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交接涉案房屋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均早于法院查封时间。对于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这一事实,经查原告在接收涉案房屋时与第三人进行了清算,缴纳了相关费用,结合涉案房屋属于单位福利分房,第三人也已经分配了武定路房屋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房屋已向第三人支付全部价款。另依据青岛市交通委员会为高文成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和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证明等,原告与第三人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原告受让涉案房屋符合上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项要件,其依法享有排除对涉案房产继续执行的实体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黄松涛名下的青岛市洮南路4号3单元503户的房产。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郝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志鹏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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