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严丽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媛,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邴瑞英,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上诉人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邴瑞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16年9月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在此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85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邴瑞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邴瑞英与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1日,邴瑞英在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利客来集团莱西专柜工作,月工资1600元加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亦未为邴瑞英缴纳保险。2018年7月20日,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通知邴瑞英在家待岗。后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未获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邴瑞英系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现在莱西市利客来商场波司登专柜工作。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起为邴瑞英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起,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通知邴瑞英回家待岗至今。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流水明细,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由账号为38×××47的账户向邴瑞英账户支付工资,上述账号经一审法院到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号为38×××47户名为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11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由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向卡号为邴瑞英的账户支付工资。
邴瑞英于2018年7月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906号裁决书,裁决邴瑞英与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向邴瑞英送达后,邴瑞英、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决定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以(2018)鲁0285民初7790号和(2019)鲁0285民初1272号立案,因该两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2019)鲁0285民初1272号案件合并到(2018)鲁0285民初7790号案件,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流水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合社会保险缴纳的事实可以证实,邴瑞英与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邴瑞英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邴瑞英与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参照《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判决:邴瑞英与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邴瑞英系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职工,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起为邴瑞英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起,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通知邴瑞英回家待岗至今。
被上诉人工资明细显示,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由账号38×××47户名为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邴瑞英账户支付工资。2014年11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由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向卡号为邴瑞英的账户支付工资。
根据银行账户对账单,结合社会保险缴纳的事实可以证实,邴瑞英与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