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瑞香,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廷侃,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为山,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齐瑞香因与被上诉人于廷侃、张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瑞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货款107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事黄秋葵种植,被上诉人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0月20日收购上诉人黄秋葵,共收购605349斤,总价值942022元。被上诉人只付给上诉人834222元,剩余107800元一直未支付。种植黄秋葵的种子、化肥、农药、地膜、更低、覆膜等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能够充分证实种植黄秋葵的地系上诉人承包,工资也是上诉人发放,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支出,干活的工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地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关系。上诉人将黄秋葵出售给被上诉人系对黄秋葵所有权的转移,不是内部事务的处理。
于廷侃、张为山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1.原判查明上诉人用其承包的莱阳市团旺镇东南岩村民委员会100亩土地,与于廷侃签订合作经营黄秋葵合同事实清楚,且于廷侃在二人合作期间投入费用有据可查,二人合作经营的黄秋葵产出收益后的利润分配账目清楚,有银行转账为凭。2.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干活的不认识于廷侃也正常。因齐瑞香与于廷侃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甲方齐瑞香负责工人管理,乙方于廷侃负责所有费用”,且于廷侃不只是与上诉人合伙经营这一宗土地,无需跟工人去认识。3.于廷侃、张为山没有买卖黄秋葵的合意,张为山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被上诉人。
齐瑞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廷侃、张为山支付货款10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于廷侃、张为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齐瑞香与单某京承包了莱阳市团旺镇东南岩村民委员会122亩土地,承包期10年。2016年下半年,单某京退出承包,由齐瑞香独自继续承包。2016年10月9日,齐瑞香与于廷侃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齐瑞香;乙方:于廷侃。甲方:有100亩左右土地,每亩600元钱(每年)转交给乙方经营,10月1号交款,承包期限2年以上。乙方:负责种地的所有费用,开销(种地、投资、技术管理、人工费用)。甲方:负责水源、工人管理、收货时过称、记账。乙方:到秋后收货结束,给甲方最低保本每亩500元钱,盈利后,利润超出了500元以后,甲、乙双方平分。2016年11月26日,于廷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齐瑞香2万元。2017年春天,于廷侃为了和齐瑞香在合同约定的其中100亩土地上播种黄秋葵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地膜以及赊欠耕地、覆膜费用共计69713元。之后,齐瑞香组织人员对100亩土地上种植的黄秋葵进行了管理。2017年6月22日至10月9日,齐瑞香组织人员以每斤摘取费用0.6元的价格摘取了100亩土地上的黄秋葵,并陆续交给于廷侃605349斤。于廷侃于同年7月5日至12月28日间,通过张为山的账户多次向齐瑞香转账付款共计655000元。2018年1月23日,经齐瑞香与于廷侃对账,齐瑞香交付给于廷侃605349斤的黄秋葵价值为942022元,于廷侃自2017年7月5日至12月28日付给齐瑞香款项共计665766元。同年1月23日至3月5日,于廷侃又分三次通过张为山的账户向齐瑞香转账付款共计78700元。
一审诉讼中,于廷侃对齐瑞香提起反诉,请求齐瑞香返还于廷侃不当得利27925元。后又申请撤回对齐瑞香的反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
诉讼中,一审法院向齐瑞香释明,齐瑞香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关系是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关系。本案齐瑞香与于廷侃按照双方的约定各自提供了部分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种植黄秋葵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伙的构成要件。齐瑞香、于廷侃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合伙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因而齐瑞香将黄秋葵交付给于廷侃的行为是对合伙内部事务的处理而不是对黄秋葵所有权的转移,并且齐瑞香又无证据证明与于廷侃、张为山之间存在买卖黄秋葵的合意,故齐瑞香要求于廷侃、张为山支付货款107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廷侃关于齐瑞香与其系合伙关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张为山关于自己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齐瑞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齐瑞香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0月9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负责种地的所有费用、开销,上诉人负责水源、工人管理、过称、记账。秋收结束后,给上诉人最低保本每亩500元,盈利后,利润超出500元,双方平分。从合同约定来看,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对外赊购种子、化肥等。上诉人组织人员对种植的黄秋葵进行管理。从实际履行方式来看,双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各司其责,分别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双方应为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在本案中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瑞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齐瑞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