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天旺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天风北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芳芳,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凯(郑芳芳丈夫),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审被告:肖刚,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上诉人青岛天天旺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芳芳、原审被告肖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天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革,被上诉人郑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天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郑芳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郑芳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肖刚以个人名义雇佣郑芳芳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来调整,由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二、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是国家为了救济非法用工造成劳动者伤害而规定的,旨在保护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后能及时获得赔偿,但前提是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如工伤等情况。本案中,郑芳芳系被肖刚拖欠工资,其身心健康并未造成损害,因此上述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郑芳芳的诉讼请求。
郑芳芳辩称,我没有见到天天旺公司与肖刚签订的协议,且其双方之间是否有协议我不清楚。我送的是天天旺公司的快递,我在市北二十分部干好,工商局也查不到该二十分部。我们找不到肖刚,只能找天天旺公司。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天旺公司、肖刚支付工资10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天天旺公司、肖刚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天天旺快递买断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肖刚以50000元的价格,买断承包天天旺公司在青岛市市北区所属区域的特别许可委托快递业务,肖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附则约定的网点名称为“青岛市北二十分部”。该“青岛市北二十分部”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二、郑芳芳自2016年12月2日到“青岛市北二十分部”从事客服工作,郑芳芳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郑芳芳于2017年3月31日,因“青岛市北二十分部”未按时支付工资,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离开。当日,肖刚为郑芳芳出具了证明,明确郑芳芳的工作时间,并欠2017年1月份工资3200元、2017年2月份工资3400元、2017年3月份工资3600元,共计10200元。三、郑芳芳为向天天旺公司索要劳动报酬10200元,于2017年4月1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郑芳芳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天天旺公司、肖刚之间签订的《天天旺快递买断协议书》中约定了肖刚买断承包天天旺公司在青岛市市北区所属区域的特别许可委托快递业务,肖刚个人承包经营天天旺公司的网点“青岛市北二十分部”,该“青岛市北二十分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肖刚个人及未进行工商登记的“青岛市北二十分部”均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故郑芳芳与肖刚或“青岛市北二十分部”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因肖刚系天天旺快递公司发包的个人承包经营者,郑芳芳由肖刚招用,为肖刚个人承包经营的“青岛市北二十分部”提供劳务,其劳务报酬也由肖刚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法院不宜认定郑芳芳与天天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为郑芳芳与肖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宜。肖刚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郑芳芳劳务费10200元,故郑芳芳主张肖刚支付102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肖刚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招用郑芳芳,并欠付劳务费,天天旺公司作为发包的组织应依法对肖刚欠付的劳务费10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1.肖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芳芳劳务费10200元;2.青岛天天旺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劳务费10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芳芳由肖刚雇佣,在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提供了客服劳务,并由肖刚签字为郑芳芳出具拖欠2017年1月、2月、3月工资共计10200元的劳务费欠条,肖刚应当支付郑芳芳劳务费10200元。天天旺公司与肖刚于2016年4月签订买断协议书,约定由肖刚出资买断天天旺公司在青岛市市北区一定区域的特别许可委托快递业务,郑芳芳提供的劳务内容属于天天旺公司的业务范围,且郑芳芳以天天旺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天天旺公司亦从郑芳芳提供的劳务中受益。且,天天旺公司将部分快递业务承包给肖刚,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的企业主体责任,即督促肖刚及时注册成立公司或个体工商户依法、规范用工,避免因用工不当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天天旺公司并未履行其应尽的法律责任、社会义务,导致郑芳芳在提供相应劳务后,无法联系作为雇主的肖刚,致使郑芳芳的劳务费被拖欠,损害了郑芳芳的合法权益,天天旺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此情况下,一审判令天天旺公司对肖刚拖欠郑芳芳的102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本妥当,也可通过本案督促天天旺公司依法、规范开展业务。
综上所述,天天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天旺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