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晋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秀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茂,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妮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守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湾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刘守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算。原审认定仲裁时效自被上诉人办理退休之日起算,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被上诉人法定退休年龄事实的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请求对“法定退休年龄”概念予以解释的请示》(京劳社办文[2001]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请你们按此精神解释执行”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为60周岁。被上诉人可在55周岁一60周岁中任何一年申请退休,被上诉人以特殊工种为由在55周岁办理退休,该年龄为实际退休年龄,而并非法定退休年龄。3.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相关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是独生子女父母且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已满15年,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六十周岁)超过5年,因此不满足在上诉人处主张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企业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实施细则》,根据《细则》,被上诉人的退休年龄直接影响其是否能够领取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和一次性奖励数额。《细则》规定,上诉人搬迁基准日为2015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四年、五年、六年、七年的,分别奖励1万元、2万元、3万元、4万元,七年以上(不含七年)的奖励最高5万元”。同时规定在所在企业连续工作
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符合领取独生子女养老补助的企业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14536元)发放。被上诉人1963年4月21日出生,搬迁基准日时为52周岁,据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在7年以上,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是按照距法定退休年龄七年以上的规定领取了5万元一次性奖励。如果认定被上诉人55周岁退休,那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距退休年龄就没有七年以上,只能领取14536元独生子女费,而不能领取5万元一次性奖励。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已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不再就劳动合同履行、解除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独生子女养老补助也系因劳动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协议书》约束的内容。现被上诉人退休时就独生子女养老补助向上诉人提出权利主张,有悖双方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刘守茂辩称,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养老补助金待遇享有的时间为退休时,因此,被自退休时才依法获得享有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待遇。一审法院以退休之日为仲裁时效起算时间认定事实清楚。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企业工人从事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当退休。被上诉人从事的即为有毒害的工种,按该规定为55周岁退休,该年龄不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实际退休年龄,也是被上诉人的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3.复函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下发文件国务院104号文系行政法规,效力仅次于法律,如有冲突,应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为准。4.协议中的一次性奖励50000元,如何计算而来,是否依据实施细则,被上诉人不确定。被上诉人符合领取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与一次性奖励无关。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涉及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未享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证明可以确认该事实。被上诉人2018年退休,之后双方才产生了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双方就此并不存在争议,该协议书不可能约束未来发生的争议。
刘守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湾化工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从青岛市市区搬迁至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并于2017年8月30日变更为青岛海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1989年5月24日,刘守茂到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苯胺黑工作,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刘守茂申报了特殊工种。2015年12月1日,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内部报纸上刊登《企业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实施细则》,其中第四条第2项“奖励标准及发放办法”(2)规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三年以上的在岗职工,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3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表的,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正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四年、五年、六年、七年的,分别奖励1万元、2万元、3万元、4万元,七年以上(不含七年)的奖励最高5万元。同年12月26日,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守茂(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42749元、一次性奖励50000元,以上合计192749元,上述款项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银行存单方式支付给乙方;六、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本协议第三条规定(注:工伤约定)外,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甲方不拖欠乙方任何费用,双方均同意不再就劳动合同履行、解除等事宜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016年1月13日,刘守茂按上述协议支取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奖励。后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刘守茂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2018年9月3日,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刘守茂出具证明,证明刘守茂未在公司处享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990年7月13日,刘守茂生育一子,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优待证。2018年4月,刘守茂在青岛益民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类别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8年12月24日,刘守茂以海湾化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6元。2019年1月21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8】第799号裁决:驳回刘守茂对青岛海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刘守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海湾化工公司应否向刘守茂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对于焦点一,刘守茂于2018年4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仲裁,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海湾化工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关于刘守茂的退休年龄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的男性职工年满五十五周岁退休系强制性规定,而非可以选择的弹性规定。本案中,刘守茂从事企业特殊工种工作,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刘守茂在年满五十五周岁时退休,符合法律规定。海湾化工公司主张特殊工种可以选择在55周岁退休,而非强制性退休,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否对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进行了约定并处理完毕问题。从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实施细则》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可以看出,一次性奖励并没有包含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且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还为刘守茂出具了未在公司处享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证明,因此,海湾化工公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对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进行了处理,不予采纳。(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2]29号)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所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因所在企业裁员或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所在企业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是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的细化,两者并不冲突。《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至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刘守茂在海湾化工公司处连续工作已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刘守茂只生育了一个子女,现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刘守茂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向海湾化工公司主张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海湾化工公司应当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30%支付给刘守茂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14535.9元。判决:1.青岛海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付给刘守茂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刘守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守茂主张上诉人海湾化工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所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因所在企业裁员或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所在企业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刘守茂于2015年12月26日与海湾化工公司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该《通知》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刘守茂若同时满足在海湾化工公司处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两个条件,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享有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海湾化工公司系根据《企业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实施细则》与刘守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实施细则》“奖励标准及发放办法”规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三年以上的在岗职工,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3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表的,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正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四年、五年、六年、七年的,分别奖励1万元、2万元、3万元、4万元,七年以上(不含七年)的奖励最高5万元。双方协议确认海湾化工公司向刘守茂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42749元、一次性奖励50000元。可见,设定刘守茂在法定退休年龄即年满60周岁退休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刘守茂并不符合《通知》规定的享有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而刘守茂实际于2018年年满55周岁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刘守茂以此主张其符合《通知》规定的享有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本院认为,如若刘守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认为其应为年满55周岁退休,则可享有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但不会享有50000元的一次性奖励,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会减少。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和50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并不可同时获得。可见,设定刘守茂年满60周岁退休也是其自己的选择。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海湾化工公司不拖欠刘守茂任何费用,双方均同意不再就劳动合同履行、解除等事宜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可见,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产生的争议,协议约定已全部了结。刘守茂辩称协议不可能约束未来发生的争议。的确,协议不可能约束未来发生的争议,但该协议约定的是未来不再发生争议。双方均应诚信遵守协议的约定,不应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刘守茂辩称的理由不够正当,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未在公司享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证明,但并不能由此认定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更不能认定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综上,刘守茂主张海湾化工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湾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守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刘守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刘守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阚玉龙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