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明,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住所地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昌,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辉、夏爽,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立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立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审判决至给付之日超出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立明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6569.37元;2、周立明支付欠付保费10048.42元;3、周立明支付违约金146947.04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周立明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立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周立明为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与周立明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出具“审批意见表”;周立明据此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但周立明自2015年7月24日起再未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足额偿还该期贷款,也未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依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126569.37元(其中:逾期本金为123672.21元、逾期利息为2860.9元、逾期罚息为36.2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后多次向周立明催收,周立明拒不支付。
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消费对账单一份,周立明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周立明承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周立明已向出借方偿还六期借款,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周立明违约逾期偿还借款所遭受的损失只有利息损失,因此违约金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
原审法院认为,周立明承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周立明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周立明欠平安银行青岛分行部分贷款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向周立明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周立明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2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周立明付清之日止),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等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立明尚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10048.42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周立明给付尚欠保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立明偿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6569.37元及违约金(以126569.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周立明偿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10048.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6.5元,保全费1938元,共计4714.5元,由周立明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周立明应承担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2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周立明付清之日止,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周立明承担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立明主张其只应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立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