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润东阳工业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05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薛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女,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同,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润东阳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村。
法定代表人:丁相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润东阳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5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崔玉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春、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发集团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2002779.12元及利息1019063元。原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往来账目审计,审计结果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747599.12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上诉人尚有部分发给被上诉人未结算的轮胎,金额为255180元。被上诉人仅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不欠货款,缺乏依据。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14)黄商初字第328号案件中主张轮胎质量问题,要求退款,保留诉权,但被上诉人当时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复印件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被上诉人润东阳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有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不是如上诉人所言提交有签名的复印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退货退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对账退货,双方的债权债务直到本案一审审计时才得以确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泰发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东阳公司偿付货款206599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5755元(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12%计),共计2571747.62元,润东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泰发集团公司与润东阳公司自2007年起发生多起轮胎买卖业务,截止到2010年1月25日,润东阳公司仍欠泰发集团公司货款2065992.62元。
润东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称,双方有多年的轮胎买卖业务,2006年5月到2007年5月多次因质量问题进行核计,确认退回泰发轮胎累计491252元;2008年因泰发集团公司出售的轮胎有质量问题被退回,累计货款406800元。共计898052元泰发集团公司应予退回给润东阳公司,另泰发集团公司给润东阳公司造成损失4710.29元,应予赔偿,有质量问题轮胎808条应退回泰发集团公司。
原审查明:
一、本诉部分:
泰发集团公司与润东阳公司双方从2007年到2008年一直有业务往来,无书面合同,总金额在人民币千万元以上。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泰发集团公司提交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会计明细账及发票记账联、出库单、出门证以及润东阳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的2009年1-7月份发票,以证明2008、2009年度泰发集团公司向润东阳公司发货共计4772359元,润东阳公司已付款2666486.38元,尚欠货款2105872.62元;2009年1-5月尚未开票货物255180元;泰发集团自认因质量问题退回轮胎价值295060元。因此,主张润东阳公司还有2065992.62元货款未支付。
润东阳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库单抗辩,出库单上无其签字的不予认可,称提货时泰发集团公司出具出库单,泰发集团公司人员签字,润东阳公司人员、运输司机签字才能将货提走,泰发集团公司称只要有出库单和出门证即可。原审认为,泰发集团公司单方制作的出库单,无润东阳公司签字,不能证明润东阳公司已提走货物。
润东阳公司还抗辩除了泰发集团公司自认的付款外,润东阳公司还交给了泰发集团公司7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2269128元。泰发集团公司抗辩,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是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付款给泰发。
润东阳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7张,明细如下:
1、GB01-01614500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9年2月20日,票面金额40万元,附记“收青岛润东洋承兑汇票肆拾万元整,胶一韩亮2009年2月26日”;
2、EA01-00914925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9年2月26日,票面金额30万元,附记“已收到,张玉芬,2009年3月4日”;
3、GA01-02432741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9年3月12日,票面金额30万元,附记“张玉芬,2009年3月16日”;
4、GA01-00129139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9年3月20日,票面金额5万元,附记“冯国良,2009年4月25日”;
5、DB01-03088628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9年4月1日,票面金额40万元,附记“冯国良收,2009年4月25日,转刘云霞收,2009年5月18日”;
6、DB01-01897317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9年3月18日,票面金额30万元,附记“冯国良收,2009年4月25日,转刘云霞收,2009年5月18日”;
7、GB01-02003443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9年2月12日,票面金额509564元,附记“冯国良,2009年5月18日收”。
上述7张汇票总金额为2259564元。
张玉芬当时为泰发集团财务人员,冯国良当时为泰发集团公司胶一厂长,韩亮当时为泰发集团公司胶一副厂长,但泰发集团公司抗辩交付给个人的现金和汇票,不能视为支付给润东阳公司的货款。
2010年1月21日泰发集团公司发函给润东阳公司,称润东阳公司欠付货款2065992.62元。润东阳公司回函称,欠款数额相差悬殊,希望对账,另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应退回扣减。
双方互有买卖关系,却都无法说清多年交易的具体金额以及已付、未付款项,泰发集团公司申请对双方往来账进行审计。
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公信永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泰发集团公司提交的自2005年第1期至2018年第10期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和润东阳公司提交的支付给未在泰发集团公司明细账中记录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条进行了审计,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审计报告,其审计意见称,泰发集团公司未提供双方的购销合同,也无交割货物的双方确认单,只有在泰发集团公司与润
东阳公司的购销交易真实存在,且提供的核算明细账的列示金额、购销发票及收付货款的金额在满足准确性及真实性的条件下,审计结论为润东阳公司欠泰发集团公司货款1747599.12元。另有润东阳公司提供的支付给泰发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8张,金额总计2759564元,泰发集团公司只认可了其中的50万元,还有个人(张玉芬)签收的现金支票50万元,泰发集团公司不予认可,审计时未计入。
泰发集团公司对审计结论无异议;润东阳公司提出异议,称审计依据的泰发集团公司提供的明细账与泰发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多处不一致之处,影响了审计结论的准确性,另有泰发集团公司厂长、副厂长和财务人员签字的票据应予认定,而审计中未计入润东阳公司的付款,并要求重新审计。
庭审中,泰发集团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润东阳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13308元。
二、反诉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泰发集团公司厂长冯国良等签署了理赔轮胎明细一宗,共计价值491252元。润东阳公司提供了退回轮胎理赔明细复印件为证,并提供2008年8-10月间的发票以证明退回轮胎的价格。
泰发集团公司抗辩,理赔明细属于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润东阳公司用以证明价格的发票是2008年8-10月间发生的交易,而退回轮胎发生于2005年和2006年,因天然橡胶价格波动较大,因此润东阳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轮胎价格。
原审审理查明,从润东阳公司提供的2008年8-10月间的发票中可以看出,不同规格的轮胎价格不一,最低单价145元,多数在300元到400元左右。
2008年8月,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润东阳公司,后双方和解,润东阳公司收回了有质量问题轮胎,并支出诉讼费用4710.29元。润东阳公司提交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于与和解协议为证,并称双方确认共退回了808条有质量问题轮胎,价值406800元,存放于润东阳公司处。
泰发集团公司抗辩,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轮胎是否由泰发集团公司直接销售给润东阳公司,是否存在使用不当情况,轮胎是否由泰发制造均缺乏公平的认定程序,且润东阳公司的反诉也过了诉讼时效。
因泰发集团公司和润东阳公司对退回轮胎的数量质量争执不下,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清点,共清点出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轮胎1400条,型号为900-16,泰发牌,生产年份为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泰发集团公司抗辩,虽然是泰发牌,也有可能是其他单位贴牌生产的。润东阳公司称,轮胎价格可参照相应年份、相应型号的价格认定。
原审认为,因双方有多年的相互买卖业务往来,无正式的书面合同,到双方终止业务往来时,到底是泰发集团公司还是润东阳公司欠付对方货款,只有通过对双方的财务往来账进行审计才能得出结论。经泰发集团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往来账进行了审计。
润东阳公司抗辩,审计依据的泰发集团公司的明细账不真实,审计结论不可靠,要求重新审计,并主张其提供的支付给泰发集团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8张和张玉芬签收的现金支票50万元,泰发集团公司只认可了其中的50万元,另有金额总计2759564元,审计时未计入,应视为润东阳公司的付款。原审认为,虽然泰发集团公司在审计时提供的明细账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有出入,但根据审计报告,只有泰发集团公司提供了详细的会计资料,润东阳公司未提供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即使再行审计,基础资料也不会有不同,原审认为,实无重新审计的必要;由于张玉芬时任泰发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冯国良时任泰发集团公司的厂长,韩亮时任泰发的副厂长其收取润东阳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润东阳公司主张上述付款属于支付给泰发集团公司的货款,应从货款中扣除,应予以支持。因此,润东阳公司支付给泰发集团公司的款项,已超出了审计报告中确认的润东阳公司欠付泰发集团公司货款金额,泰发集团公司请求判令润东阳公司支付货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至于润东阳公司反诉部分,关于其主张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泰发集团公司厂长冯国良签字认可的退回有质量问题轮胎,因其提供的明细属于复印件,泰发集团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
润东阳公司反诉的另一部分,关于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回的有质量问题轮胎,虽然泰发抗辩不能确定是其直接销售给润东阳公司的轮胎也可能是其他单位贴牌生产的,原审认为,由于双方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均无书面合同,应该认定属于泰发集团公司直接销售给润东阳公司的轮胎,即使属于其他企业贴牌生产的,其后果也应由被贴牌企业——泰发集团公司承担。因此,原审认为,清点出的有质量问题1400条泰发牌轮胎就是泰发集团公司直接销售给润东阳公司的轮胎,润东阳公司要求退回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和要求泰发集团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这批有质量问题的轮胎价格,由于轮胎的生产年份从2005年至到2008年,价格确实有不同,参照泰发集团开具给润东阳发票价格,取中间价300元每条较为公平,那么这批轮胎的价值为1400条×300元=420000元,而润东阳反诉请求返还货款406800元,应予支持。泰发抗辩,润东阳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润东阳公司在本院(2014)黄商初字第328号案中于2016年12月28日庭审中表示保留诉权,且由于双方的无书面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直到审计之时才有眉目,因此原审认为润东阳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未过诉讼时效。润东阳因系争轮胎发生诉讼,负担了诉讼费4710.29元,也应由泰发集团公司赔偿。综上,润东阳公司反诉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根据上述各项理由,泰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润东阳公司的反诉部分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润东阳工业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经清点的1400条有质量问题轮胎退回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青岛润东阳工业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至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第二项轮胎后十日内返回给青岛润东阳工业品有限公司货款406800元;四、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第二项轮胎后十日内赔偿青岛润东阳工业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710.29元;五、驳回青岛润东阳工业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80元,由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青岛润东阳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3464元;审计费用10万元,由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青岛福灜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给被上诉人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件在被上诉人处)、票号为03088628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在该复印件中清晰地表明青岛福灜集团工贸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金额为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与青岛福灜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主张有争议的汇票付款记录如果是真实的,应当是被上诉人支付给青岛福灜集团工贸有限公司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青岛福瀛集团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认与青岛福瀛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03088628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有“收冯厂”,上诉人认可“冯厂”指上诉人公司的冯国良。从该承兑汇票记载内容看不出青岛福瀛集团工贸有限公司直接从被上诉人处收到该承兑汇票,相反可以证明青岛福瀛集团工贸有限公司自上诉人处收到该承兑汇票,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了上诉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青公永会专审字(2019)004号审计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审计报告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747599.12元。另有255180元因送货单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了255180元轮胎,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金额为1747599.12元。即使上诉人将该部分没有被上诉人签名、盖章的送货单项下货物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为200279.12元(1747599.12元+255180元)。被上诉人提交了7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有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冯国良、会计张玉芬、韩亮签名,证明被上诉人将7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上诉人,共计金额2259564元。上诉人虽称该7张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入账记录,并称没有收到相应货款。上诉人是否入账,是否承兑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2259564元,已超出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部分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长期业务关系,互有买卖,且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特别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推销轮胎,被上诉人的客户提出轮胎质量异议具有滞后性,双方当事人之间互为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相互抵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金额一直不能确定,各自主张的欠款金额差异较大,直到原审法院委托审计后才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欠款金额,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可随时向对方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故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94元,由上诉人泰发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速录员 刘欣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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