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邵立伟、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491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491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192-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569187435。
负责人:方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娟,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立伟,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85102988D。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城阳支行)诉被告邵立伟、被告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被告邵立伟以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由,申请追加胜业公司为被告,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了胜业公司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马华娟,被告邵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被告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张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立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653.79元及及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10月15日,利息(含罚息)14863.27元、复利976.98元,本息合计114494.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邮寄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邵立伟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被告从青岛分行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青岛分行依约履行,被告却出现严重违约,未按时向青岛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告未果。现青岛分行委托原告代为追讨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望依法判决。
邵立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邵立伟欠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邵立伟是顶名贷款,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山东胜业集团,因此该案中的还款人应当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与被告办理该笔借款业务时即知晓这一事实,1、原告虽与被告邵立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也给其办理了平安银行的银行卡,但原告办理完上述业务后,直接将银行卡连同银行卡的密码交付给了山东胜业集团,直至今日邵立伟均未收到原告给被告办理的银行卡,也不知道该银行卡的银行密码;2、原告给被告发放的该笔借款是信用贷款,原告应当对被告提供的信用信息进行核实,但原告并未对上述信息进行核实,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同一天办理的,目的是为了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该笔借款为山东胜业集团使用,原告知晓上述情况,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信息未予核实。本案应当是职工顶名贷款,其还款责任是本案被告所在的单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胜业公司辩称,胜业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贷款后产生的利息也一直由公司偿还,借款时用的银行卡也一直在公司,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胜业公司偿还。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平安银行述称,被告胜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放贷人和贷款人分别是原告和被告邵立伟,贷款合同也未涉及胜业公司,涉案贷款也是原告按照约定打入邵立伟的账户,至于邵立伟将该贷款用于其他用途,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偿还责任,被告胜业公司主张其使用了该笔贷款,其偿还的对象应为被告邵立伟,而非直接向原告偿还,所以被告邵立伟与被告胜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邵立伟向平安银行申请办理贷款业务,贷款发放账户及还款账号为被告邵立伟已有账户,卡号为62×××75。原告提交证据2: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邵立伟贷款账号为62×××75。原告提交证据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邵立伟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就被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的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证据1.5条中对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依据作出了明确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该证据2.6中约定“甲方同意根据乙方的要求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本案中被告使用的账户为证据一中卡号为62×××75的平安银行的银行卡;该证据7.2(7)约定如甲方逾期还款,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证据7.2(9)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证据7.2(2)约定,如甲方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相关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原告提交证据4:提交平安银行贷贷卡复印件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邵立伟收到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原告提交证据5: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平安银行向被告邵立伟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间循环贷款,截止2017年12月26日贷款本金尚欠10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6:借款明细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平安银行向被告邵立伟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16.2%,罚息年利率为24.3%;截止2018年10月15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98653.79元,利息(含罚息)14863.27元、复利976.98元,本息合计114494.04元。
被告邵立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证明的其他问题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并无法证明原告是如何将银行卡发给本案的被告的、何时将款打入该账户并通知了被告,无法证明其发放的款项给付了被告,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证据4中被告邵立伟身份证的复印件是被告向原告签字后提供的,交给原告时上面并没有银行卡复印件。对于证据5,被告邵立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邵立伟并不知晓银行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对于证据6,被告邵立伟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胜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邵立伟提交证据1,胜业公司出具的职工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邵立伟是胜业公司的职工。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邵立伟在何处工作,并不影响与原告之间成立贷款关系,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另案处理。被告胜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邵立伟提交证据2个人账户汇总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将贷款打入了由原告统一办理的平安银行的银行卡里,而在同一时期被持有该卡的被告胜业公司取走,原告为被告邵立伟办理的银行卡并未向被告邵立伟交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邵立伟发放了贷款,且贷款都是打入了被告邵立伟个人的银行账号,被告邵立伟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负有保管义务,其将各自的贷款给予被告胜业公司使用是其各自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胜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1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额度授予人、乙方)与被告邵立伟(额度申请人,甲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个人信用额度及贷款约定:1.1、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金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1.3、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1.5、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第二条贷款的申请及发放约定:2.5、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以单笔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受托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帐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手。第三条还款约定:3.4、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七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约定: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5)有权直接从甲方帐户上扣款,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及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乙方要求提前清偿的债务),而无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八条附则约定:8.8、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证据。
二、2014年4月25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被告邵立伟发放贷款100000元,此后被告邵立伟循环贷款,贷款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
三、截止2018年10月15日,被告邵立伟尚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98653.79元,利息(含罚息)14863.27元、复利976.98元,本息合计114494.04元。
四、2018年6月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委托清收告知函》,就本案委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清收欠款。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邵立伟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关于被告邵立伟抗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系被告胜业公司而并非被告邵立伟,本院认为,被告邵立伟在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贷款用途承诺书及《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将涉案款项直接汇入了被告邵立伟账户,对于原告来说,与之发生借贷关系的即被告邵立伟,邵立伟系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邵立伟,至于款项如何流转应由被告邵立伟与他人进行结算,被告邵立伟可向其汇款对象即被告胜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邵立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在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及贷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情况下,仍签字确认,应当承担此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邵立伟未能提供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系被告胜业公司的相应证据,被告胜业公司即使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但本院认为胜业公司的陈述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用来对抗本案原告。《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邵立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委托清收告知函》对涉案贷款予以清收并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原告诉讼资格,故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14863.27元、复利976.98元,及以本金9865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以年利率24%为限的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追索欠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剩余贷款本金98653.79元,并承担截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14863.27元、复利976.98元,及以本金9865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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