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013号
原告:李玉芬,女,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即墨市。
原告:周顺涛,男,汉族,1996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周梦梦,女,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丛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祖昌,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住即墨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鹤山路59号B区。组织机构代码证9137028296540145XG。
负责人栾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煜,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顺涛、周梦梦、李玉芬与被告侯祖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涛、周梦梦、李玉芬委托代理人孙丛丛、被告侯祖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顺涛、周梦梦、李玉芬诉称,2019年1月17日16时40分许,受害人周少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一汽大众西门西侧南北路路口时,正遇被告侯祖昌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一汽大众西门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周少义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祖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少义负事故同等责任。今具状,望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94.65元,丧葬费3439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3人×7天),死亡赔偿金813072(50817元/年×16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主张482978.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城镇户籍未提供法律认可材料,不予认可。死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无实际产生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侯祖昌辩称,鲁B×××××号车登记在我名下,我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丧葬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16时40分许,周少义(1954年10月15日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一汽大众西门西侧南北路路口时,正遇被告侯祖昌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一汽大众西门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周少义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祖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少义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少义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194.65元。
原告提交青岛众诚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受害人周少义从2013年起在青岛众诚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
另查明,一、原告李玉芬,女,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系周少义之妻;原告周顺涛,男,汉族,1996年11月11日出生,系周少义之子,原告:周梦梦,女,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系周少义之女。
二、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侯祖昌,也是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侯祖昌垫付原告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祖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少义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侯祖昌承担50%、周少义承担50%为宜。周少义从2013年起在青岛众诚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经核定为:医疗费1194.65元、丧葬费3439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3人×7天)、死亡赔偿金813072元(50817元/年×16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53762.1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4.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丧葬费3439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8130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525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7425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侯祖昌在本次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应为371283.75元(742567.5元×5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2478.4元(1194.65元+110000元+371283.75元),被告侯祖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侯祖昌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顺涛、周梦梦、李玉芬各项经济损失482478.4元(其中10000元汇入被告侯祖昌在交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1账户中,余款汇入原告李玉芬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营上分理处卡号为62×××72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顺涛、周梦梦、李玉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5元,减半收取4272.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268元(汇入原告李玉芬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营上分理处卡号为62×××72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