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404号
原告:许珍兰,女,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青岛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学鹏,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何昭香,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1号丁3-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N4UM07P。
负责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珍兰与被告李学鹏、被告何昭香、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珍兰委托代理人张爱丽、被告李学鹏、被告何昭香、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珍兰诉称,2018年4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学鹏驾驶鲁B×××××轿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庙桥处,遇顺行在前原告许珍兰骑二轮电动车左拐弯时相碰撞,导致两车损,原告许珍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珍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90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142287.60元(50817元/年×20年×14%),误工费42282元(156.60元/天×27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13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07378.06元。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李学鹏辩称,我是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该车辆的所有人系何昭香,我与何昭香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何昭香辩称,我是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我与李学鹏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学鹏驾驶鲁B×××××轿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庙桥处,遇顺行在前原告许珍兰骑二轮电动车左拐弯时相碰撞,导致两车损,原告许珍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珍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许珍兰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尺骨桡骨远端骨折;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破裂;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破裂;5、头外伤反应,住院18天,出院医嘱:右手麻木考虑颈椎病,建议2月后拆除外固定架后行颈椎MRI检查,出院一周内门诊复查,左膝关节支具外固定4周,休息3个月,3个月内患肢禁止持重,何时持重门诊拍片后告知,每月门诊复查一次,指导功能锻炼。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膝关节粘连;2、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后(左);3、半月板缝合术后(左);4、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腕关节粘连;5、颈脊髓损伤;6、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住院6天,出院医嘱:1、颈托外固定6-8个周。2、休息1个月,每周骨科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半月脊柱外科门诊复查,继续口服甲钴胺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肩峰下撞击综合症(右)2、冻结肩。住院21天,出院医嘱:出院一周内门诊复查,支具外固定4周,休息1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第三次住院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许珍兰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8952.46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111元。许珍兰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孙红艳护理。
原告提交青岛迎华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张、1-3月份出勤表三张、工作证明一份、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2016年9月在青岛迎华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44.89元。以上原告工作情况经本院核实属实。原告提交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孙家白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10月起在即墨区德馨花园居住。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勘查信息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上记载原告居住于即墨区,在本村个体锁具厂工作3年左右,每月收入3000元等。
2019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许珍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91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许珍兰因外伤致右腕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珍兰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许珍兰因外伤致右肩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许珍兰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30元。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车损1000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何昭香是鲁B×××××号轿车所有人,被告李学鹏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91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岛迎华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1-3月份出勤表、劳动合同、青岛迎华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一份、工资收入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学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珍兰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青岛迎华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180天,护理105天,其日误工损失主张过高,本院按原告实际收入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952.46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142287.60元(50817元/年×20年×14%)、误工费26080.2元(144.89元/天×180天)、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13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89476.26元。原告的医疗费98952.46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计103598.4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余93598.46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42287.60元、误工费26080.2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2667.8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72667.8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施救费13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共计1130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476.26元(10000元+110000元+93598.46元+72667.8元+1130元+2080元),被告李学鹏、何昭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珍兰各种经济损失289476.26元(汇入原告许珍兰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7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08元(汇入原告许珍兰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7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