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忠与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袁山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358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582号
原告:李学忠,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6号综合办公楼第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袁山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森,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山道,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森,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忠与被告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久著道公司)、被告袁山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强,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被告袁山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忠诉称,2015年9月22日,其与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与客户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的产品软晶生态能量水床垫,购买价为15800元,原告付款后14个月内,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分批次将原告支付的货款15800元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3800元;被告袁山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被告袁山道共同辩称,两被告未与原告李学忠签订协议,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忠主张其与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产品销售与客户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选购被告产品软晶生态能量水床垫,购买价为15800元,被告自原告付款之日次月起一年内,连续十二个月每月返还乙方现金1000元,第十三个月返还现金3800元。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3×××40)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袁月芹转账1000元,于2016年3月8日收到袁月芹转账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收到的上述两笔款项均系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返还给原告的货款。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袁山道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自愿承担软晶(精)能量水床垫货款的还款人,货款数额以合同为准,并需要公司财务进行核对,该承诺书背面的《久著道公司菏泽欠款一览表》中载明“姓名:李学忠,未返还余额:13800,欠款数额:13800。”。
再查明,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袁山道系该公司唯一股东。青岛久著道菏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学忠提交的《承诺书》背面虽然载明“李学忠的欠款数额为13800元”,但该承诺书上也注明了“以合同为准”,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也未提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以及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138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要求本院依职权追加青岛久著道菏泽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忠对被告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袁山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李学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翠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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