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与潘孝绩、王维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18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184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政府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3778824R。
负责人:房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男,1978年3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潘孝绩(曾用名泮孝绩),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维萍,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于新玉,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邱若强,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与被告潘孝绩、王维萍、于新玉、邱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被告潘孝绩、王维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新玉、邱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孝绩、王维萍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72394.88元(截止到2019年3月4日),合计672394.88元。2、判令被告潘孝绩、王维萍共同偿还原告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潘孝绩、王维萍、于新玉、邱若强共同承担。4、判令被告于新玉、邱若强就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潘孝绩于2014年1月17日以海参养殖为由,在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贷款共计500000元,由被告于新玉、邱若强提供保证担保。王维萍系潘孝绩之妻,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截止2019年3月4日,潘孝绩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72394.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潘孝绩辩称,其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属实。
被告王维萍辩称,潘孝绩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属实,其亦为潘孝绩提供担保。
被告于新玉、邱若强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7日,被告潘孝绩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青农商硅谷田横分)个借字(2014)年第000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潘孝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被告王维萍、于新玉、邱若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青农商硅谷田横分)高保字(2014)年第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维萍、于新玉、邱若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潘孝绩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9日,月利率为9.22500‰。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维萍、于新玉、邱若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其截止到2018年11月1日,潘孝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0000元。截至2019年3月4日,被告潘孝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2394.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单、汇兑往帐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孝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维萍、于新玉、邱若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潘孝绩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172394.88元(计算至2019年3月4日)及自2019年3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维萍、于新玉、邱若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款项在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维萍、于新玉、邱若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孝绩追偿。于新玉、邱若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孝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394.88元(计算至2019年3月4日);并自2019年3月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王维萍、于新玉、邱若强对上述应付款项在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维萍、于新玉、邱若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孝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4元,减半收取5262元,由潘孝绩、王维萍、于新玉、邱若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玲玲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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