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91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916号
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5号A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95193Y。
法定代表人:申林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女,系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吴安,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本金12478.84元,违约金按法律规定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日,被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审查后向被告签发了合同编号为13694021702011000328的保单。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平安财险为保险人,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保险人欠款,则由平安财险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保险人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财险进行索赔。2013年9月22日,平安财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取得对被告法定的追偿权。平安财险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5日,平安财险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的债权与利息等全部权益让与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受让债权后,分别通过公告方式、短信方式、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与催告函,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主张涉案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款项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中理赔本金有误,主张理赔本金为5654.84元。
被告吴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客户声明书、授权委托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明细、债权转让通知书、山东法法制报公告各一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吴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76981116000781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向该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为基础上浮2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6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被告作为投保人为上述贷款合同向作为保险人的平安财险投保,平安财险出具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4576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零时止。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1年5月3日,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9月22日平安财险代其向光大银行偿付款项12478.84元。
2015年12月15日,平安财险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至基准日2015年12月14日的债权总额(逾期本金总额)为人民币98958266.96元债权的权利、所有权、利益和收益让与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后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出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及相关当事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告借款人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为该笔贷款向平安财险投保的保证保险,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平安财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现平安财险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实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平安财险代偿的本息金额为12478.8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理赔款5654.8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单所载条款的约定,被告应自保险人赔偿当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代偿款5654.84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5654.84元;
二、被告吴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代偿款5654.8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750元,共计862元(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安负担。被告吴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华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洪伟
书记员张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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