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418号
原告:徐佳,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陈垚,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徐佳与被告陈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被告因临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共计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8年2月1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或者不在本地不方便为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期间,被告因临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共计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8年2月1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或者不在本地不方便为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垚未作答辩。
原告徐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截图、双方微信对话截图等证据,被告陈垚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并听取其当庭陈述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币肆仟元整(4000),还款期为贰零壹捌年贰月贰拾壹日(2018年2月11日)”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陈垚签名捺印,并留有陈垚身份证号码。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双方系因被告到原告的彩票点购买彩票而结识,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陆续以有急事
需要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微信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200元、800元,其余借款均系均系被告从原告彩票点直接拿走的现金。由于被告每次借款金额不多,原告未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8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27日微信对话截图显示,被告(微信号:×××)在回复原告询问时称:“我年前一定给你,我下星期抽时间过去趟。”原告述称,双方微信联系两天后,被告在原告的彩票点向原告出具了前述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陈垚经传唤无正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陈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徐佳当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以及当庭陈述,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已将借条记载的出借款项交付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业已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佳借款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初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