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817号
原告:许丰勋,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根和,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武,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路与迎宾东路交汇处东南角安庆公路客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修胜,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
主要负责人:胡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丰勋与被告齐根和、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丰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齐根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武,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丁建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丰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42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护理费23735.54元、残疾赔偿金223594.8元、鉴定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3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5382元、交通费2000元、膝关节支具费368元、病号服等费用365元、拐杖费120元,共计543836.5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8时0分,被告齐根和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口收费站时,与原告许丰勋相刮,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齐根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丰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系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齐根和辩称,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车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被告为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该被告系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人张召武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辩称,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该被告所有,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齐根和系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齐根和系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人张召武雇佣的驾驶员。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根和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应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8时0分,被告齐根和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口收费站时,与原告许丰勋相刮,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经调查,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齐根和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丰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股骨远端骨折(右)、创伤性外踝骨折(右)等,2018年1月29日行手术治疗,住院15天,于2018年2月9日出院。2018年3月26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8年4月9日出院。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12日、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8日,原告四次在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原告还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4394.16元,其自愿主张其中的94294.16元,多余部分自愿放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9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25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时所作出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丰勋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丰勋护理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许丰勋误工期限为270天;4、被鉴定人许丰勋的护理人数为:交通事故后第一次住院期间(解放军第401医院)的护理人数为2人,其他护理人数为1人;5、被鉴定人许丰勋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640元。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23594.8元(50817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刘建华及朋友李祎吉护理,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主张120天(其中16天为2人护理)的护理费23735.54元(63702元/年÷365天×120天×1人+63702元/年÷365天×16天×1人)。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9个月的误工费35382元(47176元/年÷12个月×9个月)。
原告父亲徐赞昌于1946年3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刘彩娥于1951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女儿徐文萱于2009年4月6日出生。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37元(父亲32890元/年×8年÷2人×22%+母亲32890元/年×13年÷2人×22%+女儿32890元/年×9年÷2人×22%)。原告提交青岛市北新惠康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5张计1828元、高速公路收费票据1张计10元、出租车发票1张计127元,并据此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天津佳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膝关节固定支具费发票1张计368元,并据此主张膝关节支具费368元。原告根据其提交的无客户名称的生活用品和租床费用收据1张33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为其出具的病号服费票据1张35元,主张病号服等费用365元。原告提交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拐杖费电子发票1张120元,并据此主张拐杖费12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齐根和系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系该车所有人。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根和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齐根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丰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齐根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许丰勋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作为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齐根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齐根和、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齐根和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294.16元、残疾赔偿金22359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37元、膝关节支具费368元、病号服费35元、拐杖费12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2131.8元(223594.8元+108537元)。原告实际住院97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700元(100元/天×9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之80%的标准支持其120天(其中15天为2人护理)的护理费18848.8元(63702元/年×80%÷365天×15天×2人+63702元/年×80%÷365天×105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费35382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和租床费用3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综合考虑其伤情需要及在多家医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9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42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8848.8元、残疾赔偿金332131.8元、膝关节支具费368元、病号服费35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3037.76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83037.7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3037.76元(383037.76元×100%)。被告齐根和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丰勋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原告许丰勋领取100000元,由被告齐根和领取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许丰勋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8303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齐根和、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许丰勋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丰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原告许丰勋负担4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康廷富
审判员 景艳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