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395号
原告:王珍,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翀,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吕群,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吕传海,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徐从芝,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群(系徐从芝之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珍与被告袁翀、吕群、吕传海、徐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吴航,被告吕群并作为徐从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翀偿还借款6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袁翀承担律师代理费8500元;3、诉讼费由袁翀负担;4、判令吕群、吕传海、徐从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袁翀向王珍借款67000元,期限一个月,约定如逾期还款,按照日1‰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该借款由吕群、吕传海、徐从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还款。请求判如所请。
袁翀未答辩。
吕群、吕传海、徐从芝辩称,王珍所述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当庭质证。对于王珍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11月1日,王珍通过与袁翀签订《借款合同》,袁翀向王珍借款6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日1‰,逾期还款按日1%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吕群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王珍于同日分三笔向袁翀转账汇款67000元,袁翀、吕群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袁翀未还款。2019年1月30日,吕群之父母吕传海、徐从芝分别签署《担保协议》,为吕群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王珍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王珍支付代理费8500元。
王珍向法庭提交的其与袁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袁翀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袁翀未按时偿还借款事实清楚,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对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责任,因此对于王珍请求袁翀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吕群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吕传海、徐从芝又对吕群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事实清楚,三人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袁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翀给付王珍借款67000元;
二、袁翀支付王珍逾期借款违约金以6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袁翀赔偿王珍经济损失85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吕群、吕传海、徐从芝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袁翀负担,王珍已向本院预缴,袁翀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王珍。吕群、吕传海、徐从芝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万思云
人民陪审员 于凤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