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532号
原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琼,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被告嘉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83583.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3983583.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等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项目园林景观及铺装三标段独立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99.66万元。后又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项目园林景观及铺装二标段独立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27.65万元。原告承建的二、三标段项目竣工验收后,经第三方审核并出具结算报告,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各工程款金额,现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另外,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3月25日就上述工程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付。
嘉年华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原告铺装的下水道盖板破裂,造成第三人受伤,被告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赔偿款4000元;原告安装的地灯漏电导致第三人被电击,被告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0.7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自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2、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原告均拒绝维修,被告无奈委托第三方公司代为维修并支出维修费78525.75元,该费用应自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3、投标保证金的情况属实,但是招投标文件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及时维修整改,整改完毕后,被告将按照结算报告扣除相应费用后再行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项目园林景观及铺装三标段独立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项目园林景观及铺装三标段独立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路1166号。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9996673.09元。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上报工程完成量,经××审批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本月已完工程量对应款额的70%;独立工程完工,且经××、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在独立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颁发且完成独立工程结算之日后,付至结算价的95%;在独立工程移交后满24个月后,付至结算价的100%。本独立工程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在独立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颁发且完成独立工程结算之日后28天内,××将向××支付独立工程结算金额的95%;在独立工程按照53.6款移交后满24个月后28日内,××将相当于为独立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支付给××,但如果此时××尚有任何保修工程未完成,则××有权在此类工作完成之前扣发与完成此类工作所需费用相应的质量保修金金额的付款单。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了《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项目园林景观及铺装三标段独立工程结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结算金额为9714405.93元(扣款前),扣除因工程质量违约水电费等扣款罚款金额、施工单位应付审核费用扣款金额后,原告最终应得金额为8599343.14元,该金额包含质量保修金485720.3元(9714405.93元×5%)。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86300元。
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项目园林景观及铺装三标段独立工程补充协议01(园林景观及铺装二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项目园林景观及铺装二标段独立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路1166号。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276515.68元。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上报工程完成量,经××审批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本月已完工程量对应款额的70%;独立工程完工,且经××、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在独立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颁发且完成独立工程结算之日后,付至结算价的95%;在独立工程移交后满24个月后,付至结算价的100%。本补充协议01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不一致之约定,均执行本补充协议01,其他仍执行原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了《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项目园林景观及铺装二标段独立工程结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结算金额为4400031.79元(扣款前),扣除因工程质量违约水电费等扣款罚款金额、施工单位应付审核费用后,原告最终应得金额为4233114.06元,该金额包含质量保修金220001.59元(4400031.79元×5%)。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62500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园林景观及铺装独立工程投标保证金10万元。
2015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前广场大水景及车行桥景观及铺装独立工程投标保证金2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交现场签证单、报价表、图纸、工作联系单、费用审核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催告后原告拒不维修,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代为维修,由此支出费用78525.75元,应自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称上述证据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知情,不同意支付。
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函、请示流程、邮件内容、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8日,因原告铺装的下水道盖板破裂,造成一名顾客在中央广场掉入下水道受伤,被告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赔偿款4000元,原告已签收联系单;2015年12月10日,因原告安装的地灯漏电导致第三人被电击,被告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0.7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自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如确因工程质量导致,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项目园林景观及铺装三标段独立工程》、《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项目园林景观及铺装三标段独立工程补充协议01(园林景观及铺装二标段)合同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投标保证金及利息。
关于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983583.9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扣除其主张的维修费78525.75元和医疗费4480.7元。本院认为,关于维修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原告盖章确认,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相关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拒绝维修,故本院对被告维修费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4480.7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也未对该费用提出异议,故被告要求自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医疗费4480.7元,本院予以采信。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医疗费4480.7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79103.2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称如果法庭认为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同意从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因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月11日前支付质保金,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支付质保金利息。综上,根据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以工程款3273381.31元(3979103.2元-485720.3元-220001.5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质保金705721.89元(485720.3元+22000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上述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投标保证金12万元,被告对该款项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79103.2元;
二、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以3273381.31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以质保金705721.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计算);
三、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林
审 判 员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