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562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623号
原告: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禄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钰靖,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尹振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博,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集团)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台前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木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被告烟台前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木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7549.97元及利息594582.9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主张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岛开发区烟台前社区安置楼四标段1#、2#、5#、6#、9#、11#楼工程,合同总价为21147032.66元。合同约定基础完工后十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三层主体完工付至合同价的40%,主体完工后十日内,付至合同价的50%;内外墙拉毛完毕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5%;达到初检条件时,付至合同价款的75%;结算审计完毕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0%;其余10%余款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完成了工程结算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2769099.45元。审计完成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现被告已付工程款21706619.06元,尚欠1062480.39元。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烟台前社区多层房屋维修合同》,被告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烟台前社区的多层房屋维修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中介机构的初步审计结果,先拨付合同价款的70%;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约定的质保期全部届满后,若无质量安全问题,30日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7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2304939.58元。审计完成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现被告已付工程款349870元,尚欠工程款1988069.58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017549.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
被告烟台前社区辩称,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依据,涉案多层房屋维修工程保修期未过,工程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立,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数额不正确,应当去除115246.979元(2304939.58×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维修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岛开发区烟台前社区安置楼四标段1#、2#、5#、6#、9#、11#楼工程,合同总价为21147032.66元。合同约定基础完工后十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三层主体完工付至合同价的40%,主体完工后十日内,付至合同价的50%;内外墙拉毛完毕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5%;达到初检条件时,付至合同价款的75%;结算审计完毕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0%;其余10%余款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其他工程为2年。
2、2011年10月28日,经被告委托,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安置楼工程造价为22769099.45元。结算完成后,被告已付工程款21706619.06元,尚欠1062480.39元。
3、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烟台前社区多层房屋维修合同》,被告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烟台前社区的多层房屋维修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中介机构的初步审计结果,先拨付合同价款的70%;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约定的质保期全部届满后,若无质量安全问题,30日无息付清。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依法确定,其中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其他项目保修期为一年。
4、2017年12月20日,经被告委托,青岛建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房屋维修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304939.5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498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房屋维修工程的质保金应否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2007年安置楼施工合同的约定,审计后六个月付至结算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进行了结算,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本院酌定双方结算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按照最长质保期,自结算时间开始计算,安置楼施工合同的工程质保期到2016年10月全部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房屋维修工程的质保金应否予以扣除。根据维修合同的约定,防水保修期为5年,其他项目保修期为1年,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工程审计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现保修期尚未届满,被告主张预留5%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故房屋维修工程符合支付条件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839822.60元(2304939.58×95%-349870)。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以就质保金另行主张。
综上,双方对安置楼工程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付安置楼工程的工程款1062480.39元;关于房屋维修工程,目前符合支付条件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839822.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902302.99元(1062480.39+1839822.60)。
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007年安置楼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审计值的90%即20492189.51元(22769099.45×90%),被告实际支付18206619.06元,欠付2285570.45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300万元。该部分利息应为:以2285570.45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以1785570.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27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在30日内付清原告工程款。该部分利息应为:以1062480.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房屋维修工程:审定结算后30日即2018年1月19日被告应付2189692.60元(2304939.58×95%),实际支付149870元,欠付2039822.60元,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付款200000元。该部分利息:以203982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以183982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利息均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02302.99元;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2285570.45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以1785570.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以1062480.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3982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以183982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利息均以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8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8.5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柯璇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