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669号
原告:宫雪,女,1993年1月6日,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于华,女,1968年12月30日,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颐和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0320713W。
法定代表人:谭晓,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娇,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宫雪、于华与被告青岛颐和海置业有限公司(颐和海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雪、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革,被告颐和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雪、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房款5700000元及该款同期贷款利息和被告承诺时间的日万分之3.5的违约金316494.17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保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巩崇平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颐海蓝湾联排别墅认购协议;2.由被告偿还原告房款57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5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房款按5700000元后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于2018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颐海蓝湾项目15号楼3户预测面积222.7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932元,总房款6000180元,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已支付被告5700000元,余款300180元在被告给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时,付清,协议还约定被告承诺2018年8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网签。因被告违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按约定为原告办理网签,因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被告违约问题做了约定,该房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也不为原告办理房屋网签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颐和海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份进行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和新股东对于以上情况不知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1日,颐和海公司作为甲方,宫雪、于华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颐海蓝湾联排别墅认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颐海蓝湾项目(黄岛区连江路939号)15号楼3户(工程楼号14号楼)预测面积222.79平方米,单价26932元/平方米,总房款6000180元,乙方于2018年4月15日前交房款叁佰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交房款壹佰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交房款壹佰万元,2018年7月31日前交房款柒拾万元,剩余房款叁拾万零壹佰捌拾元乙方确保在甲方给乙方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时支付清。1.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房屋为融资房源,需要办理撤网签手续后再重新网签,乙方对此已知情并认可该房屋的价格、付款方式及房屋属性情况。2.该房屋约定的单价和总价甲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上调。3.甲方保证该房源于2018年8月31日前达到一手房网签条件,若在此之前具备网签条件,乙方交全款可以提前网签。(乙方必须具有购房资格)。4.若该房屋不能按一手房源网签,甲方将乙方所交房款在3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乙方,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交房款利息。后原告分七次支付被告房款570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五份。被告称对该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及转账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庭后七日内落实,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核实意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该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及转账证明的真实性。
2.2018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颐海蓝湾项目(黄岛区连江路939号)15号楼3户(工程楼号14号楼)预测面积222.79平方米,单价26932元/平方米,总房款6000180元;乙方于2018年7月29日前已交房款570元,剩余房款30万元按原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18年8月31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时)支付给甲方。……3.若延迟到2019年2月28日止甲方原因尚不能网签,从2019年1月1日起至网签之日止,甲方需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五(0.5‰)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此补充协议为双方签订的《颐海蓝湾联排别墅认购协议》的补充内容,与《颐海蓝湾联排别墅认购协议》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称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庭后七日内落实,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核实意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颐海蓝湾联排别墅认购协议》是否能够解除;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房款57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1.原、被告签订的《颐海蓝湾联排别墅认购协议》应予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颐海蓝湾联排别墅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房款后,被告不能履行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约合同网签手续的义务,被告已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颐海蓝湾联排别墅认购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应返还原告房款5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5700000元,现双方签订的《颐海蓝湾联排别墅认购协议》解除,原告已支付的房款应予退还,故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宫雪、于华与被告青岛颐和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颐海蓝湾联排别墅认购协议》;
二、被告青岛颐和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宫雪、于华购房款5700000元;
三、被告青岛颐和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宫雪、于华违约金(以5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以57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15元(原告已预付),由青岛颐和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莉莉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