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龙、雷某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2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429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雷某龙,男,1990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125号

指控事实

2019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龙酒后驾驶鲁B11M6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北向南行驶至唐山路路口处,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雷某龙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19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雷某龙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mg/100ml,系醉酒。雷某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雷某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雷某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雷某龙系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龙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雷某龙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雷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强

?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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