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4行初17号
原告青岛通利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仙山支路6号港东仓库。
法定代表人肖艳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威江,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宋振理,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袁宝洁,系该局社保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英,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锦,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清,系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桂凤,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原告青岛通利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顺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齐桂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广,被告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袁宝洁及委托代理人翟英、王锦,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杨长清、张新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齐桂伟与通利顺公司经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阳区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确认为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8日下午该职工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城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爆发性胰腺炎,ARDS,多器官功能衰竭。齐桂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工伤。2018年8月20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作出青城人社伤认更字〔2016〕第CY000444号《更正决定》,该决定载明,“因申请人彭春荣于2018年3月因病去世,现重新审核予以更正,申请人更正为:齐桂凤”。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青城政复决字〔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通利顺公司诉称,一、公安机关是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唯一法定机关,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更字[2016]第CY000444号《更正决定》以倭肯镇忠义村出具的《介绍信》作为认定亲属关系的证明,确属错误;在没有查明齐桂伟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认可齐桂凤的主体身份,确属错误;且《介绍信》称“齐桂凤代理申请办理一切事由”属于授权不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青城政复决字[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第三人齐桂凤的委托代理人是“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刘洋东”,违反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不得跨区代理案件的法律规定;三、齐桂伟是因病死亡,原告与齐桂伟不存在劳动关系,齐桂伟不属于工伤死亡。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区政府作出的青城政复决字[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区人社局认定齐桂伟为工伤的程序合法,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委托代理人就齐桂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区人社局依据代理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齐桂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工伤,遂于2018年7月25日依法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代理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二、被告区人社局认定齐桂伟为工伤的证据、事实清楚。三、被告区人社局认定齐桂伟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正确。四、原告行政诉讼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正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彭春荣系齐桂伟的母亲,齐桂凤系齐桂伟的姐姐,彭春荣和齐桂凤均为适格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因彭春荣于2018年3月去世,齐桂凤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变更申请人主体,被告区人社局经审查作出了更正决定并向原告和齐桂凤予以送达,因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正确。2、原告没有证明齐桂伟非工伤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已送达代理人及原告工伤认定结论;3、更正决定,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依法作出更正决定;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已送达代理人及原告工伤认定更正决定;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代理人就齐桂伟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齐桂伟、彭春荣身份证、介绍信,证明齐桂伟、彭春荣身份情况及二人的关系;8、裁决书、判决书,证明齐桂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齐桂伟发病情况;9、病历、死亡证明,××抢救及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10、报警证明、情况说明,××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11、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补正告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人社局接收代理人就齐桂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已接收代理人证据材料;12、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证、法律服务所函,证明彭春荣委托代理人代理情况;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区人社局让原告举证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已送达原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5、授权委托书、律师资格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情况;16、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民事上诉状、诉讼费发票、案件信息查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举证情况,原告与齐桂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案件已起诉到城阳区人民法院;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被告区人社局中止该工伤认定;1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和代理人送达中止通知书;19、EMS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收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5945号;20、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中止的因素消除,恢复该工伤认定;2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已向原告和代理人送达恢复通知书;22、申请书、委托书、介绍信、齐桂凤身份证,证明齐桂凤系齐桂伟的姐姐,因彭春荣在2018年3月份去世,申请变更齐桂伟工伤认定申请案件的申请人为齐桂凤;2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区人社局所作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认定事实正确;二、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唯一法定机关,齐桂伟、齐桂凤均为倭肯镇忠义村村民,而倭肯镇忠义村对村民之间的关系是清楚和掌握的,该村出具的《介绍信》真实可信;三、《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是关于乡镇法律工作者在法院代理案件的规定要求,并不适合复议阶段,并且本案原告位于城阳区辖区范围内,原告主张的齐桂凤的委托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不得跨区代理案件的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四、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青城政复决字[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申请书情况;2、案件受理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经过被告区政府内部审批情况;3、青城政复受字〔2018〕3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区政府受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对原告作出受理通知书及依法送达情况;4、提交材料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邮寄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材料情况;5、青城政复答字〔2018〕3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区政府对被告区人社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情况;6、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区政府依法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青城政复答字〔2018〕32号)、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情况;7、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向被告区政府提交部分材料情况(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材料同本案诉讼其提交的证据材料);8、行政复议答辩状1份,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向被告区政府提交答辩状情况;9、青城政复参字〔2018〕6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区政府对第三人齐桂凤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情况;10、送达回证1份、快递单1份,证明被告区政府依法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青城政复参字〔2018〕6号)、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情况;11、案件处理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区政府履行内部审批情况;12、区政府青城政复决字〔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3份、快递单2份,证明被告区政府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情况;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区人社局的证据7介绍信,原告认为根据法律常识,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户口簿是证明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据,而该介绍信对齐桂伟的亲属关系表述、记载不详细,可能会遗漏其他权利人,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8裁决书,申请人彭春荣的代理人是重庆市一家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其代理人的身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区人社局未尽到审查义务,属程序违法,且该裁决书的仲裁员沈蕙并未参加仲裁案件审理,后被告区人社局另行出具了法律文书,该仲裁书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9,病历、入院记录明确记载齐桂伟有既往、××,并因此住院治疗3次,死亡记录中记载其在就诊期间不听劝阻,自行饮矿泉水一瓶,××人自行饮水导致病情逐渐加重,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原告认为齐桂伟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和未遵守医嘱导致,与原告无关;证据10的情况说明系单方证言,上述证人均未出庭;证据12授权委托书中记载另一委托人为卞春红,被告区人社局未查明该人身份,仅列彭春荣属于违法;对代理人刘洋东的身份,如前所述,其不具备代理仲裁案件的主体身份;对证据22介绍信,如前所述,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对被告区人社局的其他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区政府对被告区人社局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仅对被告区政府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区政府已经注意到案件的主体身份问题,但第三人并未到案说明情况,导致在主体身份上无法查清事实;原告对被告区政府的其他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区人社局对被告区政府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被诉行政行为本身,不能证明其自身合法性;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两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鲁0214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通利顺公司与齐桂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通利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鲁02民终59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2016)鲁0214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5月18日,齐桂伟在原告通利顺公司的港东仓库发病,于2016年5月19日凌晨5点20分死亡。另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病历资料显示,2016年5月18日下午,齐桂伟突发上腹部疼痛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后因病情进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9日5时2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暴发性胰腺炎、ARDS、多脏器功能衰竭、高脂血症。
齐桂伟户籍所在地的黑龙江省勃利县倭肯镇忠义村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介绍信,载明彭春荣是齐桂伟的母亲;2018年8月14日,黑龙江省勃利县倭肯镇忠义村向区人社局出具介绍信,载明齐桂凤是齐桂伟的同胞姐姐,齐桂伟母亲彭春荣在2018年3月去世。
2016年5月27日,彭春荣作为申请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申请人补交劳动仲裁裁决书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17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8月19日向原告通利顺公司送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通利顺公司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证明其对裁决书不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区人社局遂于2016年8月24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及原告通利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5月29日,被告区人社局收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鲁02民终5945号民事判决书,遂于2018年6月4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通知各方当事人。7月25日,区人社局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7月30日,区人社局向申请人彭春荣及原告通利顺公司邮寄送达该决定书。8月14日,第三人齐桂凤以其母亲彭春荣已于2018年3月份死亡为由申请变更申请主体,被告区人社局经审核后于8月20日作出《更正决定》,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申请人更正为齐桂凤,即本案第三人。同日,被告区人社局将该《更正决定》邮寄给第三人齐桂凤和原告。
原告通利顺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9月20日予以受理并向被告区人社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区人社局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10月29日,被告区政府通知第三人齐桂凤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经复议审查,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青城政复决字〔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次日,被告区政府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被告区人社局直接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齐桂伟与原告通利顺公司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判决确认。2016年5月18日下午,齐桂伟在原告通利顺公司的港东仓库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原告发病时间、发病地点及报警记录等情况,能够确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区人社局认定齐桂伟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齐桂凤无权就齐桂伟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齐桂伟户籍所在地的黑龙江省勃利县倭肯镇忠义村就齐桂伟与彭春荣、齐桂凤的亲属关系予以证明合情合理,其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彭春荣和齐桂凤作为死者齐桂伟的近亲属,均有权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且申请人也仅是工伤认定程序的启动者,被告区人社局没有追加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必要性,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重庆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洋东无权作为彭春荣或齐桂凤委托代理人的主张,本案中,刘洋东系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区人社局经受理、调查、中止等程序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通利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通利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人民陪审员 万 芳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