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鹏,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一期菜鸟驿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芳,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亚玲,女,1990年8月7日,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
上诉人陈亚鹏与被上诉人李梅、原审被告陈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亚鹏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6007.2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转账形式交给一审被告陈亚玲的24万元是借款,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用上述款项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客观实际出发一直认为一审法院不可能将被上诉人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认定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并不会以此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所以上诉人从未考虑从民间借贷的角度出发来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实际上确实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并因此产生损失。受利益驱动,被上诉人甚至透支了其名下数张信用卡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为偿还信用卡欠款及其他用途,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借款共计92392.78元,如果上诉人知晓一审会认定被上诉人向一审被告所转款系借款,上诉人一定会提供上述92392.78元的转款凭证并尽力争取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借款数额进行折抵。上诉人只是普通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员,也没有委托律师,没有能力预知一审可能会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不清楚如果认定为民间借贷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直接导致上诉人在一审未能及时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还曾借其92392.78元的证据。一审也未查明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转给陈亚玲款认定为借贷本身是错误的,本来被上诉人自己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应当自负后果,但因为举证困难上诉人自知无法改变一审对借贷关系认定的事实,十分冤屈,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又由于法律知识欠缺上诉人未能就借贷方面的事实举证进行抗辩,丧失了在一审就借贷问题进行举证的机会,对上诉人造成了进一步的伤害,进一步使上诉人的权益受损,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李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陈亚玲未作陈述。
李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亚鹏、陈亚玲向李梅返还款项24万元;2、判令陈亚鹏、陈亚玲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陈亚鹏、陈亚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梅与陈亚鹏原系恋人关系。李梅与陈亚鹏恋爱期间,李梅按照陈亚鹏提供的陈亚玲的账号于2016年3月14日分4笔每笔5万元向陈亚玲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账户转账共计20万元,2016年3月14日李梅通过案外人庄丽向陈亚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即李梅2016年3月14日共计向陈亚玲中国邮政银行储蓄账户转账24万元。李梅与陈亚鹏、陈亚玲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陈亚鹏、陈亚玲也没有向李梅出具过借条和收条。陈亚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李梅4笔款,其中2016年4月10日转给李梅两笔分别是298元和6902元共计7200元,2016年5月10日转给李梅7200元,2016年6月10日转给李梅7200元,以上共计21600元,作为陈亚鹏提供陈亚玲账号给李梅后李梅转入陈亚玲账号的24万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梅通过转账形式交给陈亚玲的24万元是借款还是非法集资。二、陈亚鹏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李梅24万元的责任,陈亚玲是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李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梅通过转账形式交给陈亚玲的24万元是借款还是非法集资、第二个焦点问题陈亚鹏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李梅24万元的责任,陈亚玲是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从李梅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李梅曾向陈亚鹏催要欠款,陈亚鹏称李梅要的是欠的共同租房的房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陈亚鹏对李梅存在欠款。二、从陈亚鹏、陈亚玲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陈亚玲于2016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陈亚鹏转账7200元、7200元、7200元,共计21600元,于2016年6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陈亚鹏1万元,陈亚鹏于2016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分别向李梅转账7200元,共计21600元,其中4月10日分别转账6902元和298元共计7200元。陈亚鹏主张陈亚玲微信转账给陈亚鹏的1万元包括给李梅的利息7200元,自己已告知李梅,李梅表示剩余的利息不要了,作为二人的生活费。李梅主张陈亚鹏收到的陈亚玲的微信转账1万元与李梅没有关系。陈亚鹏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陈亚鹏没有将陈亚玲转给陈亚鹏、应当由陈亚鹏转交给李梅的借款利息交给李梅。三、由陈亚玲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陈亚鹏与李梅商量两个月还款,并对还款数额协商是否可以少点;对该证据涉及的“当时把钱放里面那你不是也同意了”、“把钱放里面”指的是哪里,双方解释不一致,李梅主张指的是陈亚玲的公司,陈亚鹏主张指的是名仕非法集资。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陈亚鹏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四、李梅向陈亚玲账户转款,陈亚玲的账号是陈亚鹏提供的。五、一审法院根据陈亚鹏、陈亚玲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陈亚玲报案时没有提到本案李梅的名字。综上可以认定,李梅直接转到陈亚玲账户的24万元,系陈亚鹏向李梅的借款,陈亚鹏、陈亚玲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梅主张陈亚鹏付给李梅的21600元是李梅向陈亚鹏出借24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9月20日借款期间的借款提前支付的利息,因为陈亚鹏否认,且李梅与陈亚鹏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李梅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梅收到的陈亚鹏转账的21600元应认定为陈亚鹏的还款,应该从李梅主张的陈亚鹏的还款数额24万元中扣除,即陈亚鹏应当返还李梅借款218400元(240000元-21600元)。虽然李梅向陈亚玲账户转款24万元,但双方无借款合意,也无借条、收条,李梅没有证据证明李梅提出的陈亚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故对李梅请求陈亚玲对陈亚鹏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焦点问题:是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李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对李梅提出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李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亚鹏应当偿还李梅借款218400元(240000元-21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李梅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184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对李梅提出的超出一审法院确定的本金数额和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梅提出的陈亚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陈亚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梅借款218400元。二、陈亚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李梅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184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驳回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李梅已预交),由李梅负担441元,由陈亚鹏负担4459元。陈亚鹏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李梅44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亚鹏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12张,共转款58000元;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34张,共付款34392.78元。证明:被上诉人为偿还信用卡欠款及其他用途共计向上诉人借款92392.78元。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内容书面整理材料打印件一份5页。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承认存在借钱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没有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其认为所收款项是用于两个人生活支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居住的事实。李梅质证称:上诉人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打印件,并且电子回单所列明的账单不全,目的不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话记录是在2019年3月26日形成,系一审判决后双方的通话记录,即使存在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并且通话内容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同居关系,花费的费用不能全面概述,在双方的对话中,很明显上诉人所说的8万元是双方在恋爱关系期间的消费款项。上诉人当庭向被上诉人出示手机上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陈亚鹏在二审中提供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其主张向李梅转账的款项是李梅向其借款,陈亚鹏的该主张系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对李梅的反诉,李梅不同意与陈亚鹏进行调解,陈亚鹏就其该主张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陈亚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