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冯洪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37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李长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洪山,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洪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337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洪山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损失虽系法院委托鉴定,但是其中部分配件的鉴定价格较高。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无法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
被上诉人冯洪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维持原判。
冯洪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冯洪山保险理赔款49565元,评估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3日13时许,案外人李发明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丰美路由北向南行使到丰美路和泰越路路口处与冯洪山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冯洪山的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李发明和冯洪山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轿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43760元,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花费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冯洪山在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及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2902元,并保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冯洪山与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中,冯洪山与案外人李发明发生事故致冯洪山车辆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关于车辆损失,该院依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43760元,该车损金额未超出冯洪山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故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冯洪山车辆损失理赔款43760元。对冯洪山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因该系冯洪山单方自行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用,且该评估报告本案中未予采信,故该评估费应由冯洪山自行承担。关于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为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洪山车辆损失理赔款共计43760元;二、驳回冯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冯洪山承担154元,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923元;鉴定费3000元,由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冯洪山提交维修发票五张,拟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所支付的维修费为43760元。上诉人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的开具单位是普通修理厂,鉴定结论是按照4S店价格评估,涉案车辆应当按照修理厂的零件价格进行评估。
二审查明和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冯洪山与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以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是该院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对事故损失情况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虽上诉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显示车辆实际维修的价格与鉴定的车损一致,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判令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为437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勇
审判员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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