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瑞琴、周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28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瑞琴,女,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银,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翠凤,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青岛振清会计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国,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瑞琴与被上诉人周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瑞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翠凤偿还借款146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翠凤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460000元的交付事实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而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补充如下:一、一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及交易习惯仅以无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周翠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属事实与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应当综合考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10多年的合作年限和交易习惯形成的信任、借款时事态的紧急性(周翠凤称朋友公司过桥资金借款),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述主张的内容与履行借款义务,实际转款交付内容的吻合等因素考虑,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的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翠凤与上诉人于瑞琴之间的借贷实为于瑞琴与金华公司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周翠凤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相对性。于瑞琴将120万元转给周翠凤,周翠凤将330万元借给金华检测公司,借款时周翠凤均未向金华检测公司披露120万元款项的来源,金华检测公司也不知道该120万元的来源。同时,周翠凤借给金华的330万元本金里也包含了来源于其他人的190万元,足以说明周翠凤当时为了向金华检测公司放款,而向多方借款筹措资金,其中包含了于瑞琴的12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瑞琴与周翠凤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周翠凤与金华检测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个借款关系不能混淆。周翠凤并未提供与于瑞琴协商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于瑞琴借款的协议,收据。周翠凤对备注“还款”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根据于瑞琴转款120万元,周翠凤转给金华检测公司的事实来看,是于瑞琴先将120万元借给周翠凤,周翠凤又将330万元借给了金华检测公司。在于瑞琴向周翠凤打款120元时,周翠凤尚未将330万元打给金华检测公司,不存在于瑞琴向周翠凤“还款”的事实。周翠凤声称于瑞琴2013年7月23日还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6万元后,140万元为于瑞琴与金华检测公司之间的纠纷,该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23日三方并未签署任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金华检测公司的还款分析,还款是转给了本案的被上诉人周翠凤,如果被上诉人周翠凤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金华检测公司的话,金华检测公司不会再将款项转给被上诉人周翠凤,被上诉人主张调账的事实并不能成立。
除以上之外,周翠凤提供的与田伟、宫少廷的聊天记录,均是周翠凤以大段文字单方诱导,并非田伟、宫少廷亲口所陈述的事实。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中关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山东高院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梳理,原告主张存在借款合意,而被告抗辩称借贷关系为虚假的判断,对于被告的抗辩应当综合审查证据,如果原告主张借贷合意存在,且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但被告针对其抗辩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般认定借款合意存在。本案应当认定系争钱款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现被上诉人迟迟未向上诉人归还借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翠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且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于瑞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翠凤偿还借款1,406,000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周翠凤偿还借款1,4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周翠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2日,于瑞琴向周翠凤转款两笔分别为1,000,000元、200,000元,2013年7月23日于瑞琴向周翠凤转款两笔分别为206,000元、54,000元,前述款项共计1,460,000元,该四笔转款均备注为“还款”。关于上述转款,周翠凤否认系借款,辩称系最初双方商定以周翠凤的名义向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月息6%),因款项是从周翠凤的账户出款转给借款人,故于瑞琴向周翠凤转款时均备注为“还款”,2013年2月22日出借款项3,300,000元时周翠凤为于瑞琴共计垫付的款项是1,400,000元,当日于瑞琴转账“还款”给付周翠凤1,200,000元,2013年7月23日于瑞琴转账“还款”给付周翠凤260,000元(本金200,000元+5个月的利息60,000元);后于2014年6月份,于瑞琴和周翠凤共同到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该1,400,000元的债权人由周翠凤变更为于瑞琴,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于瑞琴出具了1,400,000元的收款收据。周翠凤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周翠凤于2013年2月22日向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转款3,300,000元,备注为“借款”;周翠凤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显示,于瑞琴在2017年1月26日的聊天中明确陈述“你借给金华140万转给我,我月息百分之六都给你了”;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2014年6月份周翠凤向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收到1,400,000元还款的收条,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于瑞琴出具收到1,400,000元的收据(附注:同周翠凤调),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2月份将该两笔业务记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记载公司付周翠凤款转于瑞琴借款1,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于瑞琴主张与周翠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仅是其向周翠凤账户转账的款项交付事实,且转款时备注为“还款”,并无周翠凤向其出具的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现周翠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称系出借给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款项,并提供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在此种情况下,于瑞琴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于瑞琴不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周翠凤返还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因款项往来所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及纠纷,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于瑞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于瑞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上诉人于瑞琴同时期向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汇款回单2张,汇款备注也是“还款”。证明同时期上诉人于瑞琴使用工商银行账户网上银行汇款备注均为“还款”,是由于其本人对网上银行汇款操作不熟悉导致,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被上诉人周翠凤一审提交的《青岛银行银行流水》,上诉人于瑞琴同时期向被上诉人汇款的所有工商银行汇款备注都是“还款”。证明工商银行账户网上银行汇款备注均为“还款”,是由于其本人对网上银行汇款操作不熟悉导致,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上诉人于瑞琴网上银行汇款视频一份。证明上诉人于瑞琴通过建设银行网上汇款操作页备注项默认“腰椎牵引机预付款”佐证当时上诉人对网上银行汇款操作不熟悉,向被上诉人汇款的备注默认为“还款”,本案中的“还款”实际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青岛银行电子凭证》二份。被上诉人周翠凤除本案外仍向上诉人多次借款,2012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31日向上诉人还款65万元、2012年6月8日还款40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2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40万元。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周翠凤向于瑞琴借款过桥均从未向于瑞琴出具过借条,周翠凤在借款后也履行了还款义务,向于瑞琴归还借款本息。证明周翠凤向于瑞琴借款,双方的借款习惯就是只通过银行转账,不签署《借款合同》或向借款人出具借条。基于双方的信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向其出具借条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汇款,被上诉人在收到借款后,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之间不写《借条》或签署《借款合同》是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产生的借款习惯,虽无借条,但根据双方借款习惯,有银行汇款记录即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在整个案件中,虽然银行汇款备注为“还款”,但被上诉人周翠凤并未认为“还款”就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于瑞琴与被上诉人周翠凤就涉案汇款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5、被上诉人周翠凤在一审中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金华公司拥有的100万元借款进行调账的手续一套,含《收款收据》一份、《收条》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①参照之前100万元的调账手续,上诉热与被上诉人之间调账有原债权人被上诉人签字,而本案140万元的调账行为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②100万元调账的《收款收据》与140万元《收条》记载的日期相同,均为2014年6月8日。但被上诉人提供的140万元调账的《收据》与《收条》时间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涉案140万元是被上诉人陪同上诉人在某日到金华公司办理的调账手续,那么为什么实际《收据》与《收条》时间不同?这不符合常理,而且也不符合金华公司调账的手续。③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140万元的调账手续均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对于调账行为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情,也并未同意。
被上诉人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于瑞琴与金华检测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其向金华检测公司还款是正常的,不能认定为是网上操作不熟悉导致。对证据二,该证据为周翠凤的青岛银行银行流水,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流水的交易信息为周翠凤操作导致,与于瑞琴汇款转账操作习惯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视频是上诉人自行录制,没有有关部门的认证,并且视频模糊,即使该视频是真实的,该视频展示的建行网上银行的汇款流程与本案无关,且其用途方面已经钩选腰椎牵引机预付款,该内容是人工操作所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纠纷,涉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均提供相关借条借据,上诉人以此不提供相关的借条为由,证明未曾收到相关的款项,我们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案涉及的债权调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前往金华检测公司共同操作,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与金华检测公司私下协商,单独调账的行为。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中已经自认该事实,该事实在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中可以体现,所以上诉人对于本案涉及的调账行是知情并且认可的,并且主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从中垫付的20万款项和利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瑞琴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周翠凤返还借款,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交付。于瑞琴虽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但该转款均备注为“还款”,而且周翠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上述款项系出借给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并提供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于瑞琴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现于瑞琴不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瑞琴主张其备注的“还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于瑞琴还抗辩本案140万元系其出借给周翠凤,周翠凤出借给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两个法律关系,周翠凤应当向其还款,但其对在聊天记录中陈述的“你借给金华140万转给我,我月息百分之六都给你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于瑞琴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上诉人于瑞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王立杰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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