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宝华,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芸,女,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帅,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绍敏,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韩宝华因与被上诉人崔芸、徐绍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宝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崔芸与徐绍敏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两人系情人关系,徐绍敏出具借条系维持情人关系。崔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徐绍敏支付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崔芸的银行流水显示全部为取现,不符合实际交易习惯,对于大额现金交易银行转账更为便捷、安全。崔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与他人交易皆为转账或刷卡,若崔芸将借款全部取现再交付徐绍敏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崔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有理财事项,因此即使其存在取款,也不能表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崔芸取款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并不一致,因此其要求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徐绍敏已做出合理说明,根据崔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已经发生。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在空白纸条签字并非系对家事的授权,对空白纸张签字也无法形成内容的无限授权。首先,该欠条显示是八方人家私房菜馆,并非空白纸张。同时,徐绍敏并未介绍借贷行为,崔芸和徐绍敏在一审庭审中的笔录可相互印证,上诉人并非当面签订借条,而系徐绍敏欺骗上诉人签订。上诉人无法预料到其签字是出具借条,上诉人与徐绍敏并无借款的合意。因此上诉人签字并非是对家事的授权。其次,两被上诉人系情人关系,即使存在借款,也用于两被上诉人的娱乐等花销,徐绍敏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对徐绍敏借款行为不知情。如认定无限授权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崔芸私自篡改借条内容、徐绍敏欺骗上诉人签字,两人是情人关系,系共同恶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上诉人被欺骗在印有“八方人家私房菜馆”纸条上签字,无法形成对内容的无限授权,上诉人无明确意思表示对徐绍敏的行为无限授权。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上诉人不应承担徐绍敏向崔芸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崔芸与徐绍敏已确认系情人关系,徐绍敏欺骗韩宝华,诱使韩宝华在空白纸上签字,骗取韩宝华对崔芸与徐绍敏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视为韩宝华对徐绍敏的家事授权,对该空白纸张中形成内容的无限授权”,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及生活常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根据社会常识,上诉人在知晓崔芸与徐绍敏系情人关系,不可能与徐绍敏一起向崔芸借款,徐绍敏也承认借条上的韩宝华签字是徐绍敏骗取韩宝华在空白纸上的签字,并将该签字用于向崔芸借款。该事实符合上述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合同,对上诉人应属无效。上诉人自始不知情徐绍敏向崔芸借款的事实,同时,上诉人签字对象系空白纸张,并非空白合同,上诉人自始不知其签字用途。授权行为中要求授权人应首先具有授权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并无相关授权意思表示,不知情该签字用于何处。韩宝华若知道其签字用于向徐绍敏情人借款则应当反对,因此韩宝华签字理应不具有无限授权的效果。徐绍敏向崔芸借得款项后,徐绍敏用于个人用途,并非用于其与韩宝华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应由徐绍敏个人偿还,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崔芸辩称:1.崔芸与徐绍敏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崔芸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载明的时间、金额与其提交的从银行提取现金凭证的时间、金额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崔芸向徐绍敏交付借款的事实。2.徐绍敏所借款项用于其夫妻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崔芸2015年向徐绍敏提供的借款,用于其购买家用汽车。上诉人韩宝华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该汽车用于其与徐绍敏的家庭生活(记载于一审庭审笔录中)。崔芸2017年向徐绍敏提供的借款,用于其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经济适用房。截至一审开庭时韩宝华仍居住在该房屋中。上述两笔借款,均用于韩宝华和徐绍敏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崔芸与徐绍敏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所借款项用于其夫妻家庭生活,韩宝华应承担连带责任。韩宝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徐绍敏未应诉、答辩。
崔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绍敏、韩宝华偿还崔芸借款本金209000元;2.徐绍敏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向崔芸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徐绍敏、韩宝华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向崔芸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徐绍敏、韩宝华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向崔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5.徐绍敏、韩宝华以9000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向崔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6.诉讼费、保全费由徐绍敏、韩宝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芸与徐绍敏系男女朋友关系,徐绍敏与韩宝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3日,徐绍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崔芸人民币100000元(正)整(拾万元正),于2015年11月底还清.借钱人:徐绍敏.2015.10.23日.”。当日,崔芸在其中信银行尾号为1676的账户内提取现金69999元;同年10月27日在该账户提取现金30000元。庭审中,崔芸称该借款以现金形式将100000元交付徐绍敏,后徐绍敏于2016年分二次各还款10000元,余款80000元未偿还。徐绍敏称未实际收到借款100000元。
2017年4月12日,徐绍敏、韩宝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崔芸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按3个月换(还)款壹万元正(整)(10000)计算,可提前换(还)完。如到期还不完,瑞海北路温莎郡11号楼2单元503户此房抵押。借款人:徐绍敏.韩宝华.2017年4月12号”。当日,崔芸在青岛支行尾号为8107的账户内提取现金197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四方支行尾号为2576的账户内提取现金19800元;在兴业银行山东路支行尾号为9916的账户内提取现金40000元,共提取现金79500元。庭审中,崔芸称该借款实际以现金形式交付徐绍敏80000元,借条中载明100000元包含徐绍敏承诺支付的利息20000元;另在该借条中,崔芸加注“还款日期为3年还清.2017.4.12.-2020年.4.12.”。徐绍敏称对此不知情。徐绍敏、韩宝华称,韩宝华在该借条中的签名是签在空白纸张上,名字上的手印是徐绍敏的手印,对该借款韩宝华不知情。徐绍敏称未实际收到借款80000元。
2018年7月12日,崔芸向其女儿刘才婷微信转账20000元并指使刘才婷将该2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徐绍敏,2018年7月12日和7月13日,刘才婷通过微信转账给徐绍敏20000元。2018年9月26日和27日,崔芸又通过微信给徐绍敏分别转账5000元和4000元,合计9000元,上述微信转账共计29000元,徐绍敏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徐绍敏于2015年10月23日向崔芸出具借条,徐绍敏、韩宝华于2017年4月12日共同向崔芸出具借条。徐绍敏对其出具的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实际收到借款,出具借条是为维持与崔芸的情人关系;韩宝华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是在徐绍敏给其的空白纸张上签名,其未向崔芸借款。该院认为,徐绍敏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名的含义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徐绍敏以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崔芸在徐绍敏出具借条的当日及2日后在银行提取了与借款数额相当的现金,印证其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关于韩宝华所称在徐绍敏空白纸张上签名,应视为韩宝华对徐绍敏的家事授权,对该空白纸张中形成内容的无限授权,因此,韩宝华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2015年5月23日徐绍敏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崔芸提取的现金数额为99999元,庭审中,崔芸自认徐绍敏已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80000元未偿还,对此该院予以认定;关于2017年4月12日徐绍敏、韩宝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崔芸称实际借款为80000元,且崔芸当日提取的现金为79500元,借条中多载明的20000元系徐绍敏承诺给付的利息,崔芸未实际交付,因此,对该借条的借款数额认定为80000元;关于崔芸主张的微信转账29000元借款,徐绍敏无异议,但其在庭审中称已偿还1000元,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崔芸主张的29000元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崔芸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89000元;关于崔芸要求韩宝华对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和微信转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上述借款虽发生在徐绍敏与韩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韩宝华对此没有共同意思表示,崔芸亦未提供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崔芸要求韩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徐绍敏在出具借条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崔芸要求徐绍敏、韩宝华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崔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崔芸对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利息,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因该借款崔芸实际交付80000元,借款本金应以80000元为基数,崔芸要求按照100000元为基数计息,不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徐绍敏、韩宝华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对微信转账的29000元,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1月15日起,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崔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崔芸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该院予以准许。徐绍敏、韩宝华的部分辩解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徐绍敏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崔芸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徐绍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芸借款本金29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三、徐绍敏、韩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芸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四、驳回崔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崔芸负担300元,徐绍敏、韩宝华负担62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2017年4月12日借条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2017年4月12日的涉案借条上签字(该签字位于纸张右下方,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位置的右侧),上诉人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与徐绍敏应为该借条项下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徐绍敏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抗辩称其系在其配偶徐绍敏提供的空白纸张上签名,上诉人对此辩称未举证证明。即使上诉人该辩称部分属实,鉴于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较多空白内容的纸张上的特定位置处(纸张右下方)签字并交由其配偶,后由其配偶填写后交由借款合同相对方,也应视为上诉人对纸张上的空白内容的无限授权,上诉人应对其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韩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春明